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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淮安市人民检察院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4年12月8日,本院收到江苏**民法院转来起诉人陈**行政起诉状,陈**诉称,2014年3月6日,陈**申请淮安市人民检察院,就我院(2014)淮中行终字第0016号行政裁定、淮安区人民法院(2013)淮法行初字第0038号行政裁定,提起抗诉。淮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行监(2014)32080000024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对于陈**监督申请决定不予支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支持决定书的行为,使陈**不能再向淮安区教育局请求国家赔偿,故诉请由淮安市人民检察院赔偿陈**相应损失,损失共计58万元。

原告诉称

经审查,陈**起诉淮安区教育局行政不作为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淮安区人民法院(2013)淮法行初字第0038号行政裁定和我院(2014)淮中行终字第0016号行政裁定均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陈**起诉。陈**认为我院(2014)淮中行终字第0016号行政裁定有误,提出申诉,我院以(2014)淮中行监字第0015号行政裁定,驳回陈**再审申请。陈**遂申请淮安市人民检察院,就我院(2014)淮中行终字第0016号行政裁定、淮安区人民法院(2013)淮法行初字第0038号行政裁定,提起抗诉。淮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行监(2014)32080000024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对于陈**监督申请决定不予支持。陈**以淮安市人民检察院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国家赔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法律实施的监督机关,其抗诉行为是法律监督行为而非行政行为。陈**对淮安市人民检察院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的受案范围,起诉不符合条件,本院应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于起诉人陈**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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