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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与盐城市亭湖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阮*因诉被上诉人盐城市亭湖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亭湖计生委)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3)都行初字第007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原告阮*向被告亭**生委举报盐**税局干部赵**违反计划生育一事,2013年3月8日原告阮*委托律师万**致函给被告亭**生委要求履行法定职责,对赵**违反计划生育行为作出行政处罚。2013年11月8日原告阮*因被告未对其举报赵**违反计划生育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间内履行法定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2013年11月26日被告作出亭计征决字(2013)222、223号社会抚养征收决定书两份。2013年12月31日原告阮*要求法院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间内履行计划生育管理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因此,作为行政诉讼的原告,必须与所诉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原告举报所反映赵**违反计划生育行为,被告查处与否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不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无权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阮*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阮*提出的上诉理由为:1、被举报人赵**、潘**违反计划生育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2、被上诉人亭**生委的行为已构成了拒不履行法定职责;3、上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定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亭**生委答辩称:上诉人阮*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一审裁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驳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上诉人阮*举报案外人赵**违反计划生育,要求被上诉人亭**生委对赵**的该行为进行处罚,这是上诉人在依法行使宪法赋予的基本权利,值得肯定。但被上诉人亭**生委对赵**是否予以处罚,与其并无行政诉讼法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阮*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并无不当,上诉人阮*主要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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