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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响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响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劳动行政鉴证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滨海县人民法院(2013)滨行初字第00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原江苏省响水石油支公司职工。1993年1月,原告在上班时被倒下的大门砸伤,1996年8月,经鉴定为六级伤残。2000年7月26日,江苏**有限公司发出苏石人字(2000)473号《关于协议解除和改制转移劳动关系的实施意见》,同年9月20日,原告根据单位要求写了申请书,自愿与响水石油支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次日,江苏省响水石油支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书中“合同”被划掉改成“关系”,即《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响水石油支公司与唐*自2000年10月31日起正式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二、双方签订劳动关系解除协议后,响水石油支公司一次性给付唐*经济补偿金14834元整;……”,响水县劳动局按照当时法规规定对该协议进行鉴证,加盖了“响水县劳动局劳动合同鉴证专用章”,鉴证人也加盖了个人签章“王忠府”。

2000年11月起,原告历次与改制后的公司即第三人的下属单位签订《聘用合同》时,均请求按照六级伤残待遇办理,但均未得到采纳。2005年10月30日,原告书面请求单位调正劳动关系,提高工资待遇。2005年12月22日,江苏**支公司作出NO.009《中国**团公司信访事项办理答复意见书》,意见为:“在2000年企业改制和改革劳动用工形式工作中,你经过个人自愿申请、签订协议、给予补助补偿金、劳动部门鉴证、转移档案和社保关系等一整套程序,依法与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整个程序合法、合规、有效。因此你与响水石油支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是有法律效力的。”并告知:如对本办理答复意见不服,请在30日内向上级公司提出复查请求。2005年12月31日,原告向中国石**限公司江苏盐城石油分公司提出《关于请求上级领导明示单位与我劳动关系提高工资待遇报告》未果。后原告向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信访,2006年7月28日,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将信访件转送至盐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盐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又将信访件转送至响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直至2007年4月22日、5月23日,响水县**委员会、响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分别对原告的信访作出不予受理的答复。

2007年10月9日和2008年1月9日,原告的公公单**两次向省信访局提出《关于对撤销响水县劳动局2000年9月21日非法在江苏省响水石油支公司单方非法作出的与本人儿媳唐*(因工六级伤残)〈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上作的“劳动合同监证专用章”和监证人“王忠府”章,并宣布此协议书作废的求助请求》。2008年1月4日,响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仍不予受理的答复,告知其“江苏省响水石油支公司破产清算组已在破产经费里一次性提取伤残补助金等费用”;2010年5月24日,被告作出《关于对省劳保厅〈信访事项转送单〉办理情况的答复》。2010年6月10日,单**向响水县人民政府递交《行政复查申请书》,请求撤销被告鉴证行政行为,直到2011年8月30日,被告才作出《关于单**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2011年9月4日,单**向响水县人民政府递交《信访复查申请书》,同年9月26日,响水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对单**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对单**的诉求不予支持。单**对该复查意见仍有异议,于2011年10月8日,向盐城市人民政府呈交《信访复核申请书》。2011年11月12日,单**以盐城市人民政府信访复核不作为为由向盐城**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12月8日,盐城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对单**同志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对单**要求恢复原告和响水**公司的劳动关系,不予支持。2011年11月18日,单**向响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鉴证的行政行为,因诉讼主体不适格撤回起诉。2012年12月6日,原告向响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鉴证的行政行为。

原审另查明,2007年5月31日,江苏**支公司申请破产,后被告与破产清算组协调,破产清算组给原告一次性补偿工伤费用人民币127022元,于2008年11月从破产清算组账户转入原告的工资卡,原告不要立即转回,破产清算组将此款再次转入原告的工资卡后,撤销了该账户,原告将此款一直留在工资卡上。

2009年7月9日,原告书写承诺书,承诺:“一、本人不上访;二、本人尽最大努力劝公公单炳国停止上访,并不委托他人上访。”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劳**(1995)309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三条规定,劳动合同鉴证是劳动行政部门审查、证明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的一项行政监督措施。《劳动合同鉴证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劳动合同鉴证应审查合同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动部关于加强劳动仲裁工作的通知》规定,劳动合同鉴证,是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劳动合同进行管理、监督、检查的一种措施。据此,劳动合同鉴证是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响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名称“响水县劳动局”)依照当时法规、政策对劳动合同具有监督、管理职责。

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符合评残标准五级至六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第十六条第(二)项第3目规定,伤残程度被评为五级和六级的伤残职工,企业难以安排工作的,经本人同意,可以退出生产岗位,由企业办理因工致残内退手续,并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工资70%的伤残抚恤金。在此期间企业和个人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直至符合退休条件时,按照规定办理退休。原告于1993年1月因工受伤,1996年8月经鉴定为六级伤残,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该享受相应待遇。2000年9月21日,江苏省响水石油支公司在与原告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时,未考虑原告是六级伤残职工,应该享受工伤待遇,被告未对照上述规定履行监管审查义务,即为此协议进行了鉴证,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此鉴证行为应当予以撤销。即使当时被告不知道原告有六级伤残情况,但在知道后,被告应当及时解决相关问题。被告认为鉴证行为和解除劳动关系无关,对原告没有产生法律后果,且2008年鉴证条例已废止,是否撤销已经没有意义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2000年9月21日原告唐*与江苏**支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后,从2000年11月份起,在与第三人的公司签订《聘用合同》时,即开始请求按照六级伤残待遇办理,后又多次书面请求单位调正劳动关系,提高工资待遇,第三人未能解决。从2005年知道有被告的鉴证行为以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和第三人的相关单位逐层交涉未果,期间并没有中断。在2011年8月30日,被告作出《关于单炳国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后,原告于2012年2月6日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和第三人认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睬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响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00年9月21日在江苏**支公司与原告唐*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上的鉴证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响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鉴证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依据不足,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鉴证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的理由不充分;3、被上诉人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唐*答辩称:1、上诉人在劳动合同上的鉴证行为是具体的行政行为;2、上诉人的鉴证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撤销;3、认为被上诉人起诉超过起诉期限,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中国石**限公司江苏石油分公司陈述称:1、第三人的下属单位响**司与响水**公司是两个独立个体,两者不存在债权债务承继关系;2、同意上诉人意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所提供的证据、依据,一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证据认定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劳部发(1995)309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动合同鉴证实施办法》、《**动部关于加强劳动仲裁工作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劳动合同鉴证是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劳动合同进行管理、监督、检查的行为,是劳动行政部门审查、证明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的一项行政监督管理措施。劳动合同鉴证应审查合同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故劳动合同鉴证是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响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响水县劳动局”)依照当时法规、政策对劳动合同具有监督、管理职责。本案被上诉人唐*于1993年1月因工受伤,1996年8月经鉴定为六级伤残,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该享受相应待遇。2000年9月21日,江苏省响水石油支公司在与唐*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时,未考虑唐*是六级伤残职工,应该享受工伤待遇,上诉人未对照相应规定履行监管审查义务,即为此协议进行了鉴证,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撤销上诉人鉴证行为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唐*从2005年知道有上诉人的鉴证行为以后,一直向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的相关单位逐层交涉未果,期间并没有中断,上诉人认为原审原告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其理由不充分。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响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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