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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以下简称“亭**分局”)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同年10月31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被告亭**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葛**、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0月11日,被告**分局向原告吴**作出亭公(文)行罚决字(2014)21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4年10月10日下午,吴**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信访,扰乱了首都秩序,后被查获。另2014年8月27日,吴**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吴**行政拘留十日。

被告**分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4年10月11日,被告下属文**出所作出的亭公(文)受案字(2014)5282号受案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受案调查。

2、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作出的训诫书复印件,证明吴**因在北京非访被北京警方查获。

3、2014年10月11日,被告下属文**出所向原告吴清华作出的亭公(文)行传字(2014)6号传唤证,证明传唤吴清华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时使用的法律文书。

4、2014年10月11日,被告下属文**出所向原告吴清华所做的询问笔录2份,证明原告的陈述及辩解。

5、2014年10月11日,被告下属文**出所向报警人夏**做的询问笔录,证明报警人到公安机关的陈述。

6、2014年10月11日,被告民警在盐城市驻京办事处对驻京办工作人员熊**作的询问笔录影印件。

7、2014年10月11日,被告民警在盐城市驻京办事处对驻京办工作人员张**作的询问笔录影印件。

8、2014年10月11日,被告民警在盐城市驻京办事处对驻京办工作人员熊**作的询问笔录。

9、2014年10月11日,被告民警在盐城市驻京办事处对驻京办工作人员张**作的询问笔录

证据6-9证明盐城市驻京信访工作组工作人员对到马家楼救济中心接出吴**的事实经过作了陈述。

10、2014年10月20日,被告下属文**出所的情况说明,证明派出所对接收熊**、张**的询问笔录所做的说明。

11、速运单存根,证明通过快递方式将熊**、张**的询问笔录寄到被告下属文**出所的事实。

12、2014年10月11日,盐城**信访局驻京工作人员刘**的陈述笔录。

13、2014年10月11日,盐城**信访局驻京工作人员袁**的陈述笔录。

证据12-13证明了盐城市驻京信访工作组工作人员对在马家楼救济中心接出吴**的事实经过做了亲笔陈述。

14、2014年10月11日,盐城市驻京信访工作组做的情况说明,证明盐城市驻京信访工作组对吴清华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的情况说明。

1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机关履行处罚的告知程序。

16、申辩材料,证明吴**在被告履行行政处罚告知时做了申辩。

17、亭*(文)行罚决字(2014)21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裁决行政拘留时的法律文书。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被告亭**局作出亭公(文)行罚字(2014)21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理由有:1、吴**在北京没有过激的上访行为,在北京系找警察帮助解决问题。2、案发地在北京,而不是在盐城,被告无管辖权。3、吴**在北京已经被公安机关训诫过了,不能再予以处罚。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吴清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从网上调取的中央政法委规定,没有具体文号,第三页上有“各地方没有北京**出所移交地方处罚的移交手续各地方都无权处罚处理”证明派出所是无权处理原告的上访,派出所的行为是违法的。

2、原告在电视新闻中摘录的温**总理的答复,证明原告到中南海的上访是正确的。

3、法制日报中“法院接受人大监督,错拘一天赔偿三万元”的报道,证明被告对原告错拘,需要对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分局辩称:1、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原告吴**于2014年10月10日下午至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信访被北京公安机关训诫,另2014年8月27日,吴**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行政拘留十日;2、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是合法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原告居住在亭湖区,故被告对该案具有管辖权。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无异议,说明公安机关已经对原告的行为处理过了;对证据3、4认为没有原告的签字,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5-9无异议,认为是事实;对证据10-14无异议,表示认可;对证据15认为没有原告的签字,不予认可;对证据16无异议,表示认可;对证据17认为该处罚决定书原告已经收到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证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被告依据五星街道纺南社区副书记夏**的报警受案调查;证据2是真实、合法的,能够证明吴**因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予以训诫的事实;证据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被告依法传唤吴**的事实;证据4-9、12-1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吴**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的事实;证据10、11能够证明被告下属派出所取证的经过,是真实、合法的,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5、1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被告在履行了行政处罚前的告知义务,原告吴**亦进行了陈述申辩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7结合原告吴**的陈述,能够证明了被告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什么,其中的错误百出,引用的法律条文错误;对证据2认为只能证明原告认为到中南海上访是正确的,确实该案中原告在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信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训诫的事实;证据3认为原告在诉状中没有提到这项诉讼请求,且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不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0月10日下午原告吴**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信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予以训诫。2014年8月27日,吴**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被告作出亭*(文)行罚决字(2014)18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亭**峰派出所接到本市亭湖五星街道纺南社区副书记夏**的报警后,依法展开调查,于2014年10月11日传唤吴**至该所调查,查明事实后,向原告吴**履行了行政处罚前的告知义务,并对其作出了亭*(文)行罚字(2014)21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吴**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被告亭湖公安局是吴**的居住地的公安机关,本案亦非卖淫、嫖娼、赌博、毒品案件,因此被告**分局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原告吴**于2014年10月10日下午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信访,扰乱了首都北京秩序,并曾于同年8月27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行政拘留十日,这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吴**提起其已经被北京公安予以训诫,不应当再被盐城公安行政处罚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警告、罚款、行政拘留和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训诫并非行政处罚的种类,未对原告吴**的权利造成影响,不是行政处罚行为。原告就此提出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分局接到五星街道纺南社区工作人员的报警后,依法立案进行了调查,并对吴**进行了传唤询问,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亦对吴**履行了告知义务,最终作出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被告**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对原告吴**处以行政拘留十日,适用法律正确。故原告吴**要求撤销亭公(文)行罚字(2014)21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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