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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绿**有限公司与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绿**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绿**司)诉被告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台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黄**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绿**司的委托代理人杜**,被告东台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开志国、崔**,第三人黄**的委托代理人夏**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张*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东台市人社局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东人社工认字(2014)第3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2014)第3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其主要内容是:黄**于2012年5月13日3时30分左右,在公司前处理车间清洗机器时,因机器转动,不慎左示中环指被机器轧伤。事故发生后,于2012年5月13日至6月12日在东台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示中环指离断伤。2012年8月29日受理黄**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我局向用人单位发出了东人社工证字(2012)第600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东人社工认字(2012)第6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绿**公司送达后,该公司不服东人社工认字(2012)第6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东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在行政复议期间,被告发现黄**与绿**司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有争议,于2013年9月2日作出了(东人社工撤字(2013)002号)《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撤销东人社工认字(2012)第6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决定》。2013年9月18日,本局分别向绿**司和黄**发出东人社工证字(2013)第600-1号、第600-2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现根据申请人及用人单位提交的材料,以及本局核实情况认定,黄**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东台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2014)东政行复字第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行政行为。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所举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工伤认定申请表1份。拟证明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东人社工证字(2012)第600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1份。拟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

3、东人社工认字(2012)第6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2012)第6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就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了认定工伤的决定。

4、《撤销工伤认定告知书》1份。拟证明该工伤认定案在此前的复议和诉讼过程中,被告已决定撤销(2012)第6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5、(东人社工撤字(2013)002号)《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撤销东人社工认字(2012)第6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决定》(以下简称《撤销决定》)1份。拟证明被告依法自行撤销(2012)第6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事实。

6、(2014)第3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对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案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

7、送达回执8份。拟证明上述证据2-6已依法送达本案各方当事人。

8、工伤申报证据清单(2012年8月13日)1份。拟证明第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向被告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

9、第三人黄**居民身份证1份。拟证明第三人具备合法的劳动者资格。

10、原告绿**司工商注册登记资料1份。拟证明原告具备用工主体资格。

11、第三人委托人对林**、梅**制作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已建立劳动关系,以及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

12、医疗证明书1份及病历资料5页。拟证明第三人受伤的事实以及受伤后治疗情况。

13、照片1张。拟证明第三人为原告单位职工。

14、第三人黄**与常**出具的情况反映各1份。拟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已建立劳动关系。

15、代理委托书及江苏**事务所(函)各1份。拟证明第三人委托律师参与工伤认定程序并进行调查核实的事实。

16、第三人向被告出具的陈述、申辩意见1份。拟证明目的同证据14。

17、工伤申报证据清单(2013年9月29日)1份。拟证明第三人在接到被告发送的举证通知书之后再次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18、东台市公安局弶港边防派出所、枣阳市**民委员会、东台**里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拟证明黄**与刘**同一人。

上述证据17、18,同时证明被告作出《撤销决定》后,重新进行了调查核实。

19、工伤认定举证材料清单(2012年10月17日)1份。拟证明原告在规定期限内进行了举证。

20、关于黄**受伤事实的答辩书1份。拟证明目的同证据19。

21、《绿**司试生产福利费》发放表1份。拟证明原告已向第三人支付了劳动报酬。

22、原告公司职工考勤及生产日报表各1份。拟证明原告对第三人进行考勤,并对原告实施劳动管理的事实。

23、照片1张。拟证明第三人是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

2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

25、工伤认定举证材料清单(2013年9月18日)1份。拟证明被告作出《撤销决定》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重新提交了有关证据材料;同时证明被告对本案事实重新进行了调查。

26、《答复》1份。拟证明原告对被告重新作出了答复。

27、原告代理人于2012年12月26日对梅**、邓*、常**、张*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原告提交该4份调查笔录,配合被告进行调查的事实。

28、《绿**司试生产福利费》发放表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重新提交发放劳动报酬记录的事实。

29、2012年10月10日对常龙凤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

30、2012年10月25日对张*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

31、2012年10月25日对黄**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

32、2012年10月10日对梅**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

上述证据29-32,拟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已建立劳动关系以及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

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

被告提供的规范性依据有:《工伤保险条例》(节录)。

原告诉称

原告绿**司诉称,(2014)第3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规不当。被告未能将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进行正确判断,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2014)第3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违法,被告于2013年9月21日以发现“黄**与江苏绿**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有争议”为由作出了《撤销决定》。此时被告应告知双方当事人就劳动关系争议申请仲裁,而不应直接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在作出《撤销决定》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作出了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违反禁止不利变更原则。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所举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2014)东政行复字第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拟证明本案经过行政复议程序,以及原告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时间。

2、《绿**司试生产福利费》发放表1份。拟证明刘*报名参加原告公司试生产即岗前培训,黄**与刘*是否为同一人原告无法查证。

3、2012年10月10日对常龙凤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

4、2012年10月25日对张*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

5、2012年10月25日对黄**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

6、2012年10月10日对梅**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

7、原告代理人于2012年12月26日对梅**、邓*、常**、张*调查笔录各1份。

上述证据3-7,拟证明刘*受伤时点处于原告招录考核阶段,招录考核项目为3吨蔬菜加工,加工结束后视考核情况决定是否录用,签订劳动合同。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

被告辩称

被告东台市人社局辩称,被告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发出了举证通知。被告根据第三人和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被告的调查核实材料,认定第三人黄**(曾**)于2012年5月13日3时30分左右,在原告前处理车间清洗机器时,因机器转动,不慎左手示、中、环指被轧伤。第三人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被告遂于2014年5月30日依法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伤性质为工伤。被告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被告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其作出的(2014)第3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黄*霞述称,被告作出的(2014)第3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第三人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所举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2014)东行初字第0027号《行政裁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就《撤销决定》向东**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后于2014年6月3日撤回起诉。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为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

原告申请的证人张*当庭所作证言的主要内容是:其在原告公司负责生产管理,事发当天原告公司试生产3吨蔬菜加工,总计27人报名参加,上班之前每人发了50元,看谁能在这就留下,生产结束后退了4、5人。刘*来原告公司参加试生产,当晚八点开始,夜里三点半做结束,事发当时刘*不在岗,她到其他地方去捡菜,看见链条里有菜,伸手去拿,其他工人就把机器停下来了。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4、5、7-10、12、14、15、17-19、22-27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以下简称“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6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在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的情况下,作出与撤销决定之前相同的行政行为,程序明显不当。对证据11、13,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已建立劳动关系。对证据16,认为仅是第三人的陈述,部分事实不正确。对证据20,认为被告没有围绕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事实进行调查。对证据21、28,认为原告向第三人等人给付的福利费是试生产费用,3吨蔬菜加工结束,双方的劳务关系就自然结束。对证据29-32,认为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受伤是事实,但不能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6-18、29-32的“三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5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三人于2013年9月29日向被告提交了黄**与刘**同一人的相关证据,(2014)第3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在证据上得到了进一步补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9-28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用工记录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已建立劳动关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7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相同。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证人张*所作的证言无异议,认为证人证言能证明第三人是在原告公司考核培训阶段受伤这一事实。被告对证人张*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以偏概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三人对证人张*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其证言与原告向被告提交的证据相矛盾,且与事实不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7,其真实性应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7-10、12、14、15、17、18,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6,能够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行政程序的事实,与本案具有“三性”的特征,应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1、13、16、19-32系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与本案具有“三性”的特征,应予确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三性”的特征,应予确认。证人张*的证言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黄**(别名刘*)于2012年5月12日以刘*为名到原告绿**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间,第三人接受绿**司的考勤等劳动管理,原告向第三人支付劳动报酬。2012年5月13日凌晨3时30分许,第三人在绿**司前处理车间清洗机器时,因机器转动,不慎左示中环指被扎伤,经诊断为左示中环指离断伤。嗣后,被告依据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核实,确认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被告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2012)第6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伤性质为工伤。原告不服,向东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在行政复议期间,被告发现黄**与刘*是否为同一人无证据确认,遂于2013年9月2日以“发现黄**与绿**司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有争议”为由作出《撤销决定》,决定撤销东人社工认字(2012)第6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同年9月10日、9月12日被告分别将《撤销决定》送达给了原告及第三人。第三人不服,向东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东台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东政行复字第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撤销决定》。第三人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审理过程中,第三人以被告重新作出认定工伤为由,自愿向本院撤回起诉,本院于2014年6月3日依法作出(2014)东行初字第002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许第三人撤回起诉。

另查明,2013年9月18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及第三人再次发出举证通知,原告和第三人分别于2013年9月18日、2013年9月29日向被告进行了举证。嗣后,被告根据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经重新调查核实确认黄**与刘**同一人,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2014)第3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伤性质为工伤,并分别于2014年6月3日和6月5日向第三人和原告送达该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决定书,向东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东台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2014)东政行复字第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次行政诉讼。

庭审辩论中,当事人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即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作出的(2014)第3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等,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辩论。原告认为,1、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系劳务关系。2、被告作出的(2014)第3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违法,被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违反禁止不利变更原则。3、被告适用法规错误,本案应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未构成劳动关系。被告认为,1、第三人自2012年5月12日到原告公司工作即与原告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2、第三人在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受伤,其受伤情形应予认定为工伤。3、被告在撤销原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对案件事实重新进行了调查,尔后依据重新调查核实的材料作出(2014)第3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第三人认为,1、第三人自2012年5月12日到原告单位即与原告之间建立劳动关系。2、被告在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前向原告和第三人履行了举证通知义务,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被告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权。

《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本案中,被告依据第三人的申请,于2012年8月29日向原告发送了举证通知。嗣后,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2012)第6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对该决定书不服,向东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期间,被告作出《撤销决定》。此后,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分别向原告及第三人再次发送《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被告根据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并经重新调查核实,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2014)第3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4年6月3日和2014年6月5日向第三人及原告送达该决定书。应当认定,本案被告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第三人自2012年5月12日到原告公司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在工作过程中,第三人接受原告的考勤等劳动管理,原告向第三人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5月13日凌晨3时30分许,原告黄**在绿**司前处理车间清洗机器时,因机器转动,不慎左示中环指手被扎伤,经诊断为左示中环指离断伤。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第三人受伤性质为工伤。

综上,被告东台市人社局作出的(2014)第3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江苏绿**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5月30日作出的东人社工认字(2014)第3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苏**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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