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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东台市梁垛镇人民政府行政合同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进诉被告东台市梁垛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梁垛镇政府)土地出让合同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薛**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和2015年3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进,被告梁垛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徐**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垛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孙立志,第三人薛**的委托代理人陈**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第三人薛**的委托代理人江*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东台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东台市国土局)与东**珠峰纺配专件厂(以下简称珠峰纺配厂)于2008年5月13日签订东土出合字(2008)第324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建设用地出让合同),其内容是:出让人为东台市国土局,受让人为珠峰纺配厂。出让人出让宗地坐落于东台市台南镇临塔村八组,面积为1116平方米,东至工业集中区南北路,西至农田,南至厂房北围墙,北至气站。出让宗地用途为工业。出让人同意在2008年5月31日前将出让宗地交付给受让人,合同项下宗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期限为50年,出让价款为112492.80元,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付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款。受让人同意合同项下宗地的项目固定资产总投资不低于经批准或登记备案的金额为2008800元。受让人同意合同项下宗地建设项目在2008年10月31日之前开工,在2009年6月30日之前竣工。受让人不能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向出让人缴纳违约金等。

原告诉称

原告姜**诉称,2009年3月10日,东台**有限公司升辉燃化厂(以下简称升辉燃化厂)将该厂气站交给原告租赁经营,原告至今仍在租赁经营期限内。气站南侧的珠峰纺配厂建于2004年年底,该厂北侧围墙距离气站33.85米。2007年年底,该厂为扩大经营,征用该厂北侧的土地建房。原东台市台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台南镇政府)明知该厂北侧是气站,需要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仍将升辉燃化厂南侧2.25亩的土地出卖给珠峰纺配厂。该厂于2007年年底在不能保证安全距离的情况下砌建了围墙,而升辉燃化厂却因安全距离达不到无法补办燃气资质手续。原告多次交涉未果,升辉燃化厂因无法获得经营许可已经严重亏损。原告认为,被告签订的建设用地出让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出让程序严重违法。原告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台南镇政府(现梁垛镇政府)签订的建设用地出让合同的行为违法。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所举的证据有:

1、建设用地出让合同1份。

2、资产转让协议书1份。

3、租赁经营协议1份。

4、补充租赁经营协议1份。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梁**政府辩称,1、原告姜**的诉称与事实不符。建设用地出让合同不是由台南镇政府与珠峰纺配厂签订的,而是东台市国土局依法挂牌出让的。2、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建设用地出让合同是2008年5月13日签订的,而升辉燃化厂与原告是在2009年3月10日签订的租赁经营协议,故与原告无关。3、原告的起诉已过法定期限。原告在2009年3月10日签订租赁经营协议时就已知道建设用地出让合同,并以东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被告提起过行政诉讼,同时得到了处理,其已承诺不再以任何理由上访、起诉。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所举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引资与投资协议书1份。拟证明台南镇政府与珠峰纺配厂签订的协议是招商引资的民事行为,不是行政行为。

2、建设用地出让合同1份。拟证明是东台市国土局挂牌出让的,台南镇政府没有越权。

3、成交确认书1份。拟证明是东台市国土局通过合法程序出让的土地。

被告在第一次庭审后向本院所举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东政发(2010)58号《关于东台镇等部分镇行政区划调整的通知》1份。拟证明原台南镇和梁垛镇已被撤销,成立了新的梁垛镇。

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

第三人薛**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因珠峰纺配厂已经注销,而该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薛**,故薛**应作为本案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珠峰纺配厂是通过合法的出让程序取得相应的土地,其行为合法有效。第三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所举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工商登记信息及清算报告各1份。拟证明珠峰纺配厂已经注销以及该厂债权债务由投资人负责的事实。

2、建设用地出让合同1份。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均为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

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能证明梁垛镇政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原件。对被告第一次庭审后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以下简称“三性”)无异议,认为能够证明台南镇政府与珠峰纺配厂签订的协议是民事行为,不是行政行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认为东台市国土局与珠峰纺配厂是出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因此第三人持有该出让合同的原件。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珠峰纺配厂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进一步证明了珠峰纺配厂作为受让人已经履行了与东台市国土局签订的建设用地出让合同。对被告第一次庭审后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要求法院增加东台市国土局作为被告,依据是《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条规定。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3日,东台市国土局与珠峰纺配厂(现已注销,投资人为薛**)签订建设用地出让合同。2009年3月10日,升辉燃化厂与原告姜存进签订租赁经营协议,约定将其经营权出租给原告,租期3年。原告不服东台市国土局与珠峰纺配厂签订的建设用地出让合同,以梁垛镇政府为被告,提起本次行政诉讼。

又查明,2010年4月17日,东台市人民政府作出东政发(2010)58号《关于东台镇等部分镇行政区划调整的通知》,其中有:撤销台南镇、梁垛镇建制,将原台南镇、原梁垛镇所辖区域合并,设立新的梁垛镇,镇政府驻梁垛集镇政府路1号。

庭审辩论中,当事人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即梁垛镇政府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等进行了辩论。原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建设用地出让合同是第三人在另案中提供的,原告同意变更东台市国土局为被告,但梁垛镇政府仍然应当是本案的被告。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建设用地出让合同与被告持有的合同不一致,其以梁垛镇政府为被告没有事实根据。第三人认为,从原告起诉时提交的建设用地出让合同可以看出,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对该证据进行了拼接,将第三人在另案诉讼中作为被告提交的建设用地出让合同和引资与投资协议书进行了组合,因此,原告陈述其提交的建设用地出让合同是第三人提供的不是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诉建设用地出让合同系东台市国土局与珠峰纺配厂签订,梁垛镇政府不是该合同的签订方,原告所起诉的梁垛镇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的适格被告应为东台市国土局。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原告经本院释明后,仍要求将梁垛镇政府作为本案的被告。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姜**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给原告姜**。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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