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振业**限公司与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振业**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振**司)不服被告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台市人社局)作出的东人社工认字(2014)第3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丁**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振**司的委托代理人诸**,被告东台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武军、杜**,第三人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东台市人社局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的东人社工认字(2014)第3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其主要内容是:丁**于2013年10月18日17时25分左右,驾驶电动自行车下班回家途中,行至东台市333省道16公里+700米处,与姜**驾驶的苏J×××××小型轿车相撞,致丁**受伤。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3)第09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丁**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丁**于2013年10月18日至11月27日在东**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腹壁挫伤、额骨骨折、颅底骨折、胸骨骨折伴前纵隔积血、左侧肋骨骨折、左侧耻骨支骨折、外伤性复视、软组织擦挫伤、左*总神经损伤、左膝韧带损伤、半月板损伤。2014年6月9日,东台市人社局受理丁**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用人单位振业公司发出了举证通知书,用人单位在规定时间内进行了举证。东台市人社局根据双方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丁**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所举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工伤认定申请表1份。拟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1份。拟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告知其应负担的举证责任。

3、送达回执2份。拟证明被告已依法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4、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1份。拟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供了相关材料。

5、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拟证明原告具备用工主体资格。

6、授权委托书1份。拟证明第三人委托代理人为其办理工伤认定手续。

7、用人单位工伤认定申请材料1份。拟证明原告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进行了举证。

8、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1份。拟证明原告具备承建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

9、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拟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

10、振**司基本情况1份。拟证明原告建设概况。

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第三人不负此事故责任。

12、第三人身份证1份。拟证明第三人的身份情况。

13、第三人委托的律师对李**、周**、丁信官谈话笔录各1份。拟证明第三人在原告承建的工程工地上上班,于2013年10月18日17时25分左右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

14、照片2张。拟证明涉案工程由原告承建。

15、病案资料1份。拟证明第三人伤后诊治情况。

16、交通线路图1份。拟证明第三人在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受伤。

17、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发给第三人工资收入记录。

18、关于丁**申请工伤认定有关问题的情况反映1份。

19、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关于“英伦都市”建设工程有关问题的情况说明各1份及监理日记5份。

20、被告对周**、丁信官、丁**的询问笔录各1份。

21、认定工伤决定书1份。

上述证据18-21,拟证明原告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进行了答辩、举证,被告依法核查后,确认第三人的受伤性质应为工伤。

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经核实与原件无异。

被告提供的行政法规有:《工伤保险条例》(节录)。

原告诉称

原告振**司诉称,位于东台市城东新区的“英伦都市”建设工程,系由东台**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由常州常建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一期工程分两个标段施工,一标段为5号、6号两幢楼,由浙江巨**限公司施工,二标段9号、10号、13号三幢楼由原告负责施工,两个标段同步施工。2013年10月18日,原告承建的三幢楼均没有钢筋工种施工内容,第三人不可能是在原告承建工地从事钢筋工种施工后下班回家遭遇交通事故。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或用工关系,被告以原告作为第三人的用人单位认定其受伤为工伤错误。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东人社工认字(2014)第3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所举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工伤认定决定书1份。拟证明引起本案的基础事实。

2、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1份。拟证明原告承建的工程系英伦都市一期9号、10号住宅楼、13号楼(会所)以及相应的地下车库,该工程的监理单位是常州常建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3、2013年10月16日-18日监理日记3份。拟证明2013年10月18日原告施工的三幢楼均无钢筋施工内容,事发当日第三人根本不可能在原告承建的工程工地上从事钢筋绑扎工作。

4、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对周**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涉案工程的钢筋工工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

5、公证书1份。拟证明第三人并非在原告施工的项目中从事钢筋工作业。

6、照片2张。拟证明事发当日第三人可能在浙江巨**限公司承建的工程工地上从事钢筋施工。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经核实与原件无异。

被告辩称

被告东台市人社局辩称,第三人就其发生交通事故伤害一事以原告为用人单位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依法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原告在规定期限内进行了举证。被告根据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调查核实,确认第三人于2013年10月18日17时25分左右,驾驶电动自行车下班回家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其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应予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东人社工认字(2014)第3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其作出的东人社工认字(2014)第3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丁**述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9,原告认为,被告将原告的基本情况以及建设工程的施工许可证作为程序性证据不恰当,这部分证据应为实体性证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并非第三人的用人单位。原告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第三人虽然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但不能以此就认定为工伤。原告对证据12无异议。原告对证据13的关联性、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更多反映的是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对于第三人是否在原告承建的工程上工作、从事何种工作、工资发放等情况,没有作出具体的说明,原告承建的工程上并无“何*”此人,反而在英伦都市项目施工的另外一公司有位名叫“何兴勇”的人,系钢筋班的班长。原告对证据14-1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用工关系。原告对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收据并非原告开据给第三人的。原告对证据18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以下简称“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对原告反映的情况以及提交的材料未进行核查。对证据19,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相关材料没有核查,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错误。对证据20,原告认为,被告询问证人时带有较强的主观性。原告对证据2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未依职权查明本案事实。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6、20、21无异议。第三人对证据17的“三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第三人的工资由原告直接向其发放,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对证据18的“三性”有异议,认为该情况反映与证据17明显相悖,原告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第三人对证据1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被告认为,监理日记与建设公司之间具有利害关系,仅凭监理日记并不能排除第三人不在原告单位工作。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公证的证词不能免除证人仍需出庭接受质证,公证证词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无异议。第三人对证据3的“三性”有异议,认为监理日记记载的内容不完整,监理日记中载明2013年10月18日10号楼16层顶板钢筋钢扎验收,由此可见,事发当日第三人参加了10号楼钢筋验收整理工作。第三人对证据5的“三性”有异议。第三人对证据6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事发当日第三人不在原告承建的工程工地上工作。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1,具有“三性”特征,应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4、6,具有“三性”特征,应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具有合法性特征,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丁**于2013年5月到原告振兴公司所承建的英伦都市一期9号、10号住宅楼从事钢筋工工作,原告向第三人支付劳动报酬。2013年10月18日17时25分左右,第三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从原告承建的上述工程的工地上下班回家,行至东台市333省道16公里+700米处,与姜**驾驶的苏J×××××小型轿车相撞,致第三人受伤。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3)第09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第三人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第三人被送往东**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腹壁挫伤、额骨骨折、颅底骨折、胸骨骨折伴前纵隔积血、左侧肋骨骨折、左侧耻骨支骨折、外伤性复视、软组织擦挫伤、左*总神经损伤、左膝韧带损伤、半月板损伤。2014年6月6日,第三人以原告为用人单位向被告东台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后,向原告发出了举证通知书,原告在规定时间内进行了举证。被告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调查核实后,确认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东人社工认字(2014)第3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4年8月13日送达给原告及第三人。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庭审辩论中,当事人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即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作出的东人社工认字(2014)第3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等进行了辩论。原告认为,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没有用工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事发当日第三人没有为原告提供劳动;被告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仅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核查,对原告反映的情况以及提供的证据未作任何核查,而且被告在询问证人时带有较强的主观色彩,因此,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被告认为,被告根据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依法履行了调查核实义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劳动者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以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推翻本案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证据;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本案被告作为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第三人于2013年5月到原告承建的英伦都市一期9号、10号住宅楼从事钢筋工工作,并从原告振兴公司领取劳动报酬,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10月18日17时25分许,第三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从原告的承建涉案工程的工地上下班途中受到本人不负事故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东人社工认字(2014)第3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发送了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进行了举证,被告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调查核实后,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及第三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振业**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7月29日作出的东人社工认字(2014)第3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振业**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