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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才与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顾*才诉被告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台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答复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6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顾*才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永鉴,被告东台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武军、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东台市人社局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关于顾*才申请按县属集体人员性质核发养老金事项的答复意见》(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答复意见》),其主要内容是:顾*才,公民身份证号码××,住址为东台市安丰镇解放街56号,1958年11月参加工作,先后在安丰农具社、东**质队、东**船厂、安**机站、安**机械厂工作。安**机械厂原为镇办企业单位,属安丰镇管理。1998年7月,经安**机械厂申报,安丰镇劳动所同意,原市乡镇企业管理局批准顾*才退休。在市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未找到顾*才参加东台市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记录。根据江苏省劳动厅《关于扩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覆盖面若干问题的意见》(苏**(1999)27号)第二条第二款项规定:县(区)属以下城镇集体企业、城镇街道办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在纳入养老保险前,不属于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退休制度的实施范围,其原已退出劳动岗位的人员的有关费用,原则上应由企业自行负担,或由其主管部门统筹解决。《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39号)第二十条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达到国家、省规定的退休年龄的;(二)企业和本人按照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三)本规定实施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15年以上的;本规定实施前参加工作并参加养老保险,缴费年限10年以上的。根据上述文件规定,因顾*才未参加本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其要求按县属大集体企业人员性质核发养老金并按新标准计发养老金无法律法规政策依据。顾*才的情形也不符合**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1978)104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原江苏省革命委员会《关于普遍实行〈**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苏**(1979)12号)中“县属和省辖市的区属以上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人,也可参照办理”的规定,顾*才的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所举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答复意见》1份。拟证明被告针对原告的申请依法予以了答复。

2、退(离)休登记表1份。拟证明原告出生年月、参加工作时间、退休时间、退休年龄及退休审批部门。

3、企业职工自费增资审批表1份。

4、企业职工调整基本工资审批表1份。

上述证据3、4,拟证明原告工资增资是自费的,由原企业调整,并非由劳动社会保险部门。

5、申请报告1份。拟证明原告申请将其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至东台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处,并承诺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后,不再要求变更,保证今后市退休退职人员调整养老金及其待遇,本人愿按规定执行。

6、回执查询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收到《答复意见》的时间。

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经核实与原件无异。

被告提供的规范性依据有:

1、江苏省劳动厅《关于扩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覆盖面若干问题的意见》(苏**(1999)27号);

2、《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

3、**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1978)104号);

4、原江苏省革命委员会《关于普遍实行〈**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苏**(1979)12号)。

原告诉称

原告顾*才诉称,1958年至1973年,原告先后在安丰农具社、东**质队、东台造船厂工作,前述三单位当时均为县属大集体。1973年,原告调至安丰农机站从事锻工工作,直至1998年8月经核准按特殊工种提前五年退休。退休时,东台市安丰社会劳动保险管理所按镇办人员核发原告的养老金,养老金在安丰镇领取,后由东台**险处发放。因原告的人员性质为县属大集体职工,且是按特殊工种退休的,应当按照县属大集体职工标准核发原告的养老金。因此,被告以原告未参加本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为由作出的《答复意见》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2014年9月28日作出的《答复意见》。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所举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请求东台市人社局履行法定职责,将申请人的养老金核定为县属大集体退休职工标准并按新标准计发养老金的申请书》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17日向被告提交申请的事实。

2、更改参加工作时间审批表1份。

3、《关于同意恢复顾**同志县属集体人员性质的批复》(东**(1986)1号)1份。

上述证据2、3,拟证明原告自1958年参加工作至1998年退休,人员性质为县属大集体企业。

4、中华人民共和国退休证1份。拟证明《答复意见》认定事实错误。

5、《答复意见》1份。拟证明《答复意见》具有可诉性。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经核实与原件无异。

被告辩称

被告东台市人社局辩称,2014年8月1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按照县属大集体职工标准为其核发养老金。为此,被告调阅原告退休档案、东台市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参保缴费人员信息及安**机械厂在工商部门的企业注册登记信息,查明原告1958年11月参加工作,先后在安丰农具社、东**质队、东**船厂、安**机站、安**机械厂工作。1998年7月,经安**机械厂申报,安丰镇劳动所同意,原市乡镇企业管理局批准其退休。原告未有参加东台市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记录。工商部门注册信息显示,原告退休前工作单位安**机械厂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主管部门为安丰镇人民政府。根据江苏省劳动厅《关于扩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覆盖面若干问题的意见》(苏**(1999)27号)第二条第二款项、《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要求按县属大集体人员性质核发养老金并按新标准计发养老金的申请无法律法规及政策性依据。同时,因安**机械厂为镇办企业单位,原告的情形也不符合**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1978)104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原江苏省革命委员会《关于普遍实行〈**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苏**(1979)12号)中“县属和省辖市的区属以上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人,也可参照办理”的规定。被告作出的《答复意见》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其作出的《答复意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答复意见的内容不合法,同时该答复意见告知了原告享有诉权,具有可诉性。原告对证据2-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均不能否认原告是市属大集体人员性质。对证据5,原告认为,职工的退休待遇以及该待遇是否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发放,必须依据国家政策规定主动办理,而非依当事人之申请。原告对证据6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退休时是在乡镇企业工作,并且未缴纳社会保险,其要求以县属集体人员性质支付待遇于法无据。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审批表是对原告工作年限的更正,并不代表原告就能享受县属集体人员性质的待遇,该表也没有注明原告缴纳保险情况。被告对证据3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及其工作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原告退休后仍然不能享受县属大集体人员的养老保险待遇。被告对证据4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享受的待遇是由原安丰塑料机械厂支出的,并且该退休证的发证机关是安丰镇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处,并非东台市社会保险机关。对证据5,被告认为,《答复意见》对原告的权利和义务不产生实际的影响,不可诉。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6,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特征,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5,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特征,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顾*才于1943年7月出生,1958年11月参加工作,先后在安丰农具社、东**质队、东**船厂、安**机站、安**机械厂工作。安**机械厂原为镇办企业单位,属安丰镇管理。1998年7月,经安**机械厂申报,安丰镇劳动所同意,原市乡镇企业管理局批准原告退休,原告未参加东台市企业职工养老保险。2014年8月17日,原告向被告东台市人社局提出申请,要求按县属集体人员性质核发养老金并按新标准计发养老金。被告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答复意见》,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并于次日将该答复意见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庭审辩论中,原、被告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即东台市人社局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东台市人社局作出的《答复意见》是否可诉,《答复意见》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规范性依据是否正确等进行了辩论。原告认为,《答复意见》是由东台市人社局依原告之申请而作出,东台市人社局系本案适格被告;《答复意见》交待了原告的诉权,同时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具有可诉性;原告人员性质为市属大集体人员性质,于1998年8月退休,被告以原告退休前所在单位为镇办企业且未缴纳本市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为由,依据江苏省劳动厅《关于扩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覆盖面若干问题的意见》(苏**(1999)27号)等规定,作出的《答复意见》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被告认为,东台市人社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答复意见》是根据原告的工作履历作出的归纳,对原告的权利和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具有可诉性;原告退休前工作单位安丰塑料机械厂为镇办企业单位,且原告未参加本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其要求按县属大集体人员性质核发养老金并按新标准计发养老金,于法无据;被诉《答复意见》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涉案《答复意见》是东台市人社局依据原告之申请向其作出的行政行为,因此,东台市人社局系本案适格被告。

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按照县属集体人员性质核发养老金并按新标准计发养老金,被告在核查相关事实的基础上,依据相关规定,作出涉案《答复意见》,该《答复意见》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与原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被告已将该《答复意见》送达原告,并告知原告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故涉案《答复意见》应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据此,本案被告作为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核发本市范围内社会保险养老金的法定职权。

原告顾*才出生于1943年7月,1958年11月参加工作,先后在安丰农具社、东**质队、东**船厂、安**机站、安**机械厂工作。1998年7月,经安**机械厂申报,安丰镇劳动所同意,原市乡镇企业管理局批准其退休,原告退休前工作单位安**机械厂为镇办企业单位,原告未缴纳本市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江苏省劳动厅《关于扩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覆盖面若干问题的意见》(苏**(1999)27号)第二条第二款项规定:“县(区)属以下城镇集体企业、城镇街道办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在纳入养老保险前,不属于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退休制度的实施范围,其原已退出劳动岗位的人员的有关费用,原则上应由企业自行负担,或由其主管部门统筹解决。”《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达到国家、省规定的退休年龄的;(二)企业和本人按照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三)本规定实施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15年以上的;本规定实施前参加工作并参加养老保险,缴费年限10年以上。”本案原告要求按县属集体人员性质核发养老金并按新标准计发养老金,不符合前引规范性依据规定。同时,原告的情形也不符合**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1978)104号)第一条第(一)、(二)项,原江苏省革命委员会《关于普遍实行〈**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苏**(1979)12号)中“县属和省辖市的区属以上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人,也可参照办理”的规定。被告作出的被诉《答复意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规范性依据正确。被告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答复意见》,并送达原告,被告作出的《答复意见》程序合法。

综上,依照**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1978)104号)第一条第(一)、(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顾*才要求撤销被告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9月28日作出的《关于顾*才申请按县属集体人员性质核发养老金事项的答复意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顾*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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