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时玉喜、时清华与盐城市**南居委会、盐城市亭湖区新兴镇人民政府等不服信访答复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时玉喜、时清华诉盐城市亭湖**南居委会(以下简称“新兴镇镇南居委会”)、盐城市亭湖区新兴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兴镇政府”)、盐城市亭湖区信访局(以下简称“区信访局”)不服信访答复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新兴镇镇南居委会、新兴镇政府、区信访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0日、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时玉喜、时清华,被告新兴镇镇南居委会、新兴镇政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区信访局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时玉喜、时清华诉称:原告时玉喜和时清华因邻里纠纷至新兴镇镇南居委会书记刘**处反映情况时,刘**于2012年6月18日在新兴镇人民政府和永**委员会内两次侮辱时玉喜为革命烈士时富贵迁坟敲诈共产党1980元钱。后二原告就此事多次信访投诉,三被告均未能依法处理。综上请求法院:1、查明新信答复(2013)6号答复意见书中的事实,依法追究出具答复意见书人的刑事责任;2、查明亭信访复查(2013)015号行政复查意见书中的事实,依法追究出具答复意见书人的刑事责任;3、依法判令刘**公开登报一周;4、依法追究刘**、黄**的刑事责任;5、追究伪造500元、1000元、480元、600元、600元字据人的刑事责任;6、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二原告诉讼期间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原告代理费、鉴定费、复印费等各项费用;7、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时玉喜、时清华在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新兴镇镇**委会、新兴镇人民政府辩称: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案件受理范围。本案原告时玉喜、时清华多次在政府公共服务平台上,向上级政府机关投诉新**党委副书记黄**、镇**委会书记刘**污蔑时玉喜敲诈共产党钱一事。经信访答复、复查、复核程序,盐城市人民政府对二原告作出了信访复核意见,该意见为该信访事项的终结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务院颁布的《信访条例》中均未规定对不服信访答复的信访人享有诉讼权利,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范围,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二原告的起诉。

被告新兴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网上下载的2012年10月23日“市长信箱”来信办理表及所附时玉喜的投诉信。

2、2012年10月27日新兴镇镇南居委对新兴镇政府作出的《关于我居委会原居民时玉喜热线反映有关问题的答复》及原永丰镇供电所会计洪从远写的《关于时富贵烈士迁坟补偿一事》的情况说明。

3、2012年10月30日,新兴镇政府对亭湖区政府办作出的新信答(2012)34号《关于时玉喜反映我镇镇南居委会和镇政府不公事公办导致民事纠纷矛盾恶化升级的调查报告》。

4、网上下载的2012年10月29日省委书记信箱来信转办单复印件。

5、2012年11月1日“市长信箱”来信办理表复印件及所附时玉喜的投诉信内容。

6、网上下载的2013年2月16日盐城市亭湖区12345政府公共服务平台交办单。

7、网上下载的2013年2月19日新兴镇12345政府公共服务平台办理回复意见。

8、新兴镇政府2013年8月22日向时清华答复的新信答复(2013)6号《关于时清华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及在亭湖区人民政府在平台上编号为32455891377595798468的答复。

9、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2013年10月21日向时清华作出的亭信访复查(2013)015号《关于时清华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

10、盐城市人民政府2013年11月19日向时清华作出的盐信复核(2013)136号《关于时清华同志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

证据1-10证明被告新兴镇政府对原告信访投诉的及时回复、答复的事实。

11、2005年1月3日原告时玉喜在原永丰镇领取480元的收据,证明原告时玉喜领取480元的事实。

12、2005年1月19日,原告时玉喜向区民政局申请的报告复印件,证明原告时玉喜于2005年1月19日向区民政局申请解决时富贵烈士修墓和刻碑事宜;同时证明各级领导积极帮助时玉喜的申请,并于2005年2月23日对时玉喜的申请予以批准,时玉喜实际领取了600元,并证明原告向各级机关的投诉不属实。

13、2012年6月19日经调解员王**、王**、茆文才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书》文稿,证明基层组织对原告与邻里关系极为重视,原告向各级机关的投诉不属实。

法律依据:1、《烈士褒扬条例》;

2、《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4、《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被告新兴镇镇南居委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区信访局辩称:1、区信访局不属于行政机关,系区委工作机构,不具备适格的被告主体资格,不能作为本案的被告;2、原告的诉求为对信访答复、信访复查、信访复核意见不服,应通过信访机制解决,不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内;3、原告对自己的诉求没有明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告提出的赔偿没有其权益被侵害的事实根据。

被告区信访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时玉喜、时清华因邻里矛盾至新兴**委会书记刘**处反映情况后,于2012年起,原告时玉喜、时清华多次向有关部门投诉新**党委副书记黄**、新兴**委会书记刘**污蔑时玉喜利用革命烈士时富贵迁坟敲诈共产党钱。2013年8月22日,新兴镇人民政府向时清华作出了新信答复(2013)6号《关于时清华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原告时清华不服,请求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复查。2013年10月21日,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作出了亭信访复查(2013)015号《关于时清华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原告时清华仍不服向盐城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核。2013年11月19日,盐城市人民政府作出了盐信复核(2013)136号《关于时清华同志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二原告对上述信访答复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规定,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查。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本案原告时玉喜、时清华系因对新兴镇人民政府、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作出的信访答复不服而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时玉喜、时清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时玉喜、时清华。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