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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与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戴功年行政公安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滕*诉被告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以下简称市交巡警支队三大队)、第三人戴功年不服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2013)亭民行初字第0037号行政判决书。原告滕*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江苏省**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11月20日依法作出(2013)盐行终字第0080号行政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3日向被告盐城市交巡警支队三大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同日向第三人戴功年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并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滕*的委托代理人许*、被告市交巡警支队三大队的委托代理人杨**、滕**,第三人戴功年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8月3日被告市交巡警支队三大队作出盐公交决字(2012)第320900-292010543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戴功年于2012年7月21日10时30分,在建军路(建军路与人民路交叉口)实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非营运汽车的违法行为,决定给予第三人戴功年罚款1000元。

被告市交巡警支队三大队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和依据:

1、戴功年的询问笔录,证明戴功年未取得驾驶证违法驾驶以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事故发生后我大队及时派人处理至事故现场的事实。

2、证人戴*的询问笔录,证明事故发生后,我大队民警至事故现场进行处理时,戴**通知证人戴*至现场,其所看到的事实情况。

3、处理事故的民警张**对事情经过的陈述。

4、民警李**的情况说明。

5、民警单娴的情况说明。

证据3-5证明事故发生后,首先由张**出现场进行处理后,原告及其家属不同意撤离现场,张**用电话呼叫110民警,民警李**、单*闻讯赶至现场增援,我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有事实依据。

6、现场纠缠录像,证明当时处理事故的民警要求各方当事人撤离现场,后原告的父亲阻止撤离现场,并通知了原告的母亲到达现场,一起阻止现场撤离的事,此也印证了第三人戴功年当时系因害怕现场的局面而不敢出面遂离开。

7、第三人戴功年的医院疾病诊疗证明,证明戴功年身患糖尿病。

8、处罚前对戴功年的询问笔录。

9、处罚告知笔录。

证据8-9证明了我大队对戴功年处罚程序合法。

10、处罚决定书,证明我大队对戴功年的处罚情况。

11、银行交通处罚缴款回执单,证明第三人戴功年已经履行了行政处罚义务。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项。

原告诉称

原告滕腾诉称:2012年7月21日10时45分左右,第三人戴功年无证驾驶苏J×××××号轿车沿盐城市市区建军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人民路交叉口减速时,把油门当刹车,与原告驾驶的苏J×××××号轿车发生追尾事故,苏J×××××号轿车又因惯性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苏J×××××号公交车发生碰撞,致三车受损,原告及苏J×××××号轿车乘坐人陈*受伤。事故发生后,第三人未采取任何救助措施并逃离现场。但被告仅以第三人无证驾驶,离开现场在附近观望非逃避处罚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为由,对第三人作出编号为320900-2920105436的公安交通管理处罚决定,显然事实不清,程序严重违法,且适用法律错误,处罚畸轻,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盐公交决字(2012)第320900-292010543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戴功年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市交巡警支队三大队第2012335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证明第三人戴功年无证驾驶,致原告及乘坐人陈*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

2、被告于2012年7月21日对第三人戴功年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第三人戴功年无证驾驶致四车相撞,两人受伤,在事发后立即逃离现场,并未报警,也未提及事发当日12时即到三大队交代事故过程的事实。

3、现场照片四张,证明四车相撞的事实。

4、罚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3日对第三人戴功年罚款1000元,但无具体的处罚决定书。

5、原告滕*及陈*受伤的病史资料,证明两人受伤及受伤程度的事实。

6、关于滕腾案20120721现场视频及20120918与张**录音的U盘及U盘视听资料文字说明,证明原告家人于当日赶至事故现场时,车辆已撤离现场至路边,原告之父滕**于2012年9月18日向张**索要现场图、处罚决定书时,张**明确没有现场图,事故属追尾、逃逸,没有处罚决定书,仅有罚款收据,滕**并遭到张**的当场辱骂。

7、原告滕*本人的情况反映,证明事故发生的全过程。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交巡警支队三大队辩称:戴功年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J×××××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在现场附近不敢露面,是怕被对方纠缠,当看到民警勘查完现场后,随后到三大队队部配合民警处理事故,承认自己错误行为,主动接受处罚,因此戴功年并非为了逃避处罚逃离现场,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戴功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我大队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项“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期间驾驶非营运汽车的,处以一千元罚款”的规定,对戴功年作出了编号为320900-2920105436的《公安交通管理处罚决定书》,罚款1000元,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戴*年述称,事发后第三人在路边等待民警处理,看到原告态度不好,不敢接近事故现场,在民警清障后,主动到交警部门投案,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在交警部门处理该事故的过程中,第三人主动缴纳相关赔偿费用2万元。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戴功年提交证据如下:

1、2万元交款单,证明第三人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

2、清障费380元票据,证明第三人支付事故处理的相关费用

3、罚款1000元的收据,证明第三人已履行了处罚义务。

上述三证据共同表明了第三人积极地配合公安机关的处理,不存在逃逸情形。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首先要指出的是被告所提交的证据2、7、8、9、10、11并未在原审过程中予以提交。对证据1中2012年7月21日对戴**的询问笔录来源的合法性无异议,但对戴**关于事故发生后其在事故现场对面交通宾馆门前的陈述有异议,同时戴**陈述其系因事故发生后非常害怕而不敢露面而并没有陈**因事故现场混乱担心人身受到威胁而离开现场。对证据1中2012年7月22日对戴**的询问笔录,该笔录不具有合法性,该笔录在原审过程中被告并没有提交,系被告为了帮助第三人规避交通事故逃逸法律责任而事后补充的,且该笔录的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并没有提供通话记录等证据证实戴*关于“戴**在事故发生后打电话给我”的陈述,且戴*与戴**之间是叔侄关系,因此戴*的证言不具有证明力。证据3-5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三位民警是承办案件的相关公安人员,不能作为处理和调查其案件事实的证人,故其证言不具有证据效力。证据6与被告对第三人进行处罚的合法性无关联。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形成于事故发生后,是第三人为了逃避对其实施拘留措施而采取的后补的病历。即使该病历是真实的,也并不影响公安机关对戴**作出拘留的行政处罚,因为根据法律规定可以暂停执行而非不作出拘留的处罚决定。对证据8、9的合法性有异议,被告系在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况下先要求第三人缴纳了1000元罚款,该证据是被告为了补正行政处罚程序的合法性而事后补充的,且并未在原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证据10是在被告先要求第三人交纳罚款后补充的。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实现并未对第三人作出处罚决定。对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的无异议,但被告存在处罚畸轻的事实。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应当结合《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第三人作出恰当的行政处罚,而第三人无证驾驶、逃逸、造成四车受损、两人受伤的后果,应当处以两千元罚款并处十五日拘留。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的车辆和原告的车辆发生事故后,第三人离开事故车辆在旁观望,并在民警现场处理事故结束后主动到三大队接受处理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6视频资料及录音资料可能是存在的,但其内容可能是民警张**因与原告的父亲交谈过程中情绪较为激动而说的气愤话。因第三人交纳罚款时必须携带处罚决定书方能交纳,所以不存在事后补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之事。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均未提出异议,应当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车辆与第三人车辆发生碰撞的事实及原告与陈*受伤、第三人戴功年交罚款1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应当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家人与民警发生争执,及要求民警提供现场图及处罚决定的事实。证据7是原告的陈述,该证据只能证明事故发生后事故处理的有关事实。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三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2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只能表明第三人处理问题的态度,而不能否认其逃逸后又归案的事实。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应当予以认定,该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支付了清障费及向公安机关缴纳了事故处理费用2万元及履行了处罚决定书的事实。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7月21日10时45分左右,第三人戴**驾驶苏J×××××号轿车沿盐城市建军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人民路交叉口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原告滕*驾驶的苏J×××××号轿车发生追尾事故,苏J×××××号轿车又因惯性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苏J×××××号公交车发生碰撞导致三车受损及乘坐原告车辆的陈*受伤。被告市交巡警支队三大队民警接到110指令后赶到现场进行处理,当时未见到第三人戴**在现场,后原告家人赶到现场。民警处理完现场回到大队时,戴**也随后到大队接受事故处理,因时值中午下班,民警要求戴**下午来大队接受事故处理,当日下午3时左右,戴**至三大队接受处理。因原告与第三人为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2013年8月3日,被告交警支队三大队向第三人履行行政处罚前的告知义务,告知拟对其作出1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第三人对此无异议,被告交警支队三大队遂于当日向第三人作出了盐公交决字(2012)第320900-292010543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三人戴**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即缴纳了1000元罚款。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于2012年9月25日向盐城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同年12月24日,盐城市公安局作出了盐公复决字(2012)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320900-2920105436号公安交通管理处罚决定。原告对该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查明

另查明,第三人戴功年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苏J×××××号轿车为非营运车辆。事发后,第三人戴功年于2012年8月1日向被告预缴了2万元事故处理费用,并支付了事故清障费38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被告市交巡警支队三大队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具有处以罚款的处罚权。本案中,第三人戴*年无证驾驶非营运车辆与原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离开车辆站在事故现场附近观望,当看到民警勘查完事故现场后,即主动至市交巡警支队三大队接受处理,其主观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被告未认定第三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并无不当。戴*年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非营运车辆,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项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期间驾驶非营运汽车的,处以一千元罚款的规定,对其处罚1000元,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接到报警后即到现场勘查、调查,并在处罚前向被处罚人履行处罚前的告知义务,处罚程序合法。且被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亦未认定戴*年存在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综上,被告对第三人戴*年作出的盐公交决字(2012)第320900-292010543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被告要求撤销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滕*要求撤销盐公交决字(2012)第320900-292010543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滕*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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