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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镇江市丁岗镇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诉被上诉人镇江市丁岗镇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镇经行初字第0016号行政判决,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镇江市丁岗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柏林、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孙**原有房屋于2010年被拆迁。2013年12月29日,孙**向镇江市丁岗镇人民政府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一份,要求镇江市丁岗镇人民政府以复印件形式向孙**公开“被拆迁房屋的总补偿款依据的各项来源细账及评估依据和拆迁房屋地块的用地项目批准文件和集体土地征转用批文”。镇江市丁岗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2日收到孙**的申请后,于2014年1月20日向孙**进行了答复,并向孙**寄出告知书一份,告知书中载明“1、新区所有拆迁项目实施前均在相关村公布拆迁政策及补偿依据(镇政发2003【231】号文、镇政办发2003【226】号文),申请人的房屋早于2010年协议拆迁,房屋评估和补偿依据即上墙公布的政策文件,各项细账来源已交各拆迁户自己留存,并由镇江新区拆迁事务所存档,如仍有疑问,请你向镇江新区拆迁事务所申请查询。2、申请人房屋所在村拆迁属于提前协议拆迁。”告知书署名为“丁政办”,未加盖镇江市丁岗镇人民政府单位或其部门公章。孙**于2014年1月21日收到镇江市丁岗镇人民政府单位函件,认为函件中的告知书无单位公章,且无实际内容,亦不符合其在申请书中所要求的形式,侵犯了孙**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确认镇江市丁岗镇人民政府拒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判令镇江市丁岗镇人民政府依照孙**所申请的内容或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作出信息答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镇江市丁岗镇人民政府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镇江市丁岗镇人民政府在收到孙**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孙**作出答复,行政程序合法,予以确认。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本案中,孙**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在孙**与镇江新区拆迁事务所等签订拆迁协议过程中所形成的信息,并非是镇江市丁岗镇人民政府在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所制作或者获取并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该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另,镇江市丁岗镇人民政府在收到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调查得知其不掌握有相关信息后,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了孙**房屋拆迁时段的拆迁政策和补偿依据及相关信息在镇江新区拆迁事务所存档,孙**可到该单位申请查询,其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并无不当,亦未侵犯孙**的合法权益。告知书载体具有可复制性,镇江市丁岗镇人民政府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孙**提供的告知书中盖有单位或单位部门的印章,原审法院认定孙**收取的告知书中未盖有公章,镇江市丁岗镇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瑕疵,应在今后工作中予以改进。法律并无规定要求镇江市丁岗镇人民政府应当公开非政府信息,法院亦无权对镇江市丁岗镇人民政府课以提供非政府信息的义务。孙**要求确认镇江市丁岗镇人民政府拒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镇江市丁岗镇人民政府依照孙**所申请的内容或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向孙**作出信息答复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孙**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孙**上诉称:1、被上诉人的告知书没有盖章、签名,不能辩明是被上诉人的邮件,与被上诉人提交法院的盖有公章的不同;2、没有告知上诉人任何所需信息。因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判令被上诉人在一定期限内公开涉案信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镇江市丁岗镇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当事人在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庭审质证,对于当事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质证意见。对于原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原审开庭时,镇江市丁岗镇人民政府称涉案拆迁项目是自愿拆迁,镇江市丁岗镇人民政府并不掌握相关拆迁地块的土地批文。在本院审理期间,镇江市丁岗镇人民政府将镇江新区拆迁事务所保管的孙**户的房屋拆迁评估分户报告、拆迁安置补偿决算单复印件邮寄给孙**。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镇江市丁岗镇人民政府是否已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是否应该判令镇江市丁岗镇人民政府告知相关信息。围绕该争议焦点,各方当事人展开辩论,同各自的诉、辩意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本案中,孙**向镇江市丁岗镇人民政府申请公开其被拆迁房屋的总补偿款依据的各项来源细账、评估依据和拆迁房屋地块的用地项目批准文件和集体土地征转用批文。镇江市丁岗镇人民政府在15个工作日内向孙**进行了书面答复。因此对于孙**的信息公开申请,镇江市丁岗镇人民政府已经按法定期限履行了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其中对于孙**被拆迁房屋的总补偿款依据的各项来源细账、评估依据,镇江市丁岗镇人民政府不直接保管,遂告知孙**获取相关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对于拆迁房屋地块的用地项目批准文件和集体土地征转用批文,告知相关房屋所在村拆迁属于提前协议拆迁。

镇江市丁岗镇人民政府的告知书未加盖公章,属于行政瑕疵,应予改进。孙*富诉称告知书无实际内容,镇江市丁岗镇人民政府在告知书中告知了获取相关信息的途径和方式,还在原审开庭时进一步告知相关拆迁项目是自愿拆迁、镇江市丁岗镇人民政府并不掌握相关拆迁地块的土地批文。孙*富诉所称告知书不符合其在申请书中所要求的形式,镇江市丁岗镇人民政府已经在本院审理期间将镇江新区拆迁事务所保管的孙*富户的房屋拆迁评估分户报告、拆迁安置补偿决算单复印件邮寄给孙*富。综上,镇江市丁岗镇人民政府已经在审理期间,改进并完善其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裁判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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