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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镇江市公安局南山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不服被告镇江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6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镇江市公安局南山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朱**、商苏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镇江市公安局南山分局于2014年3月5日对原告作出南公(竹)行罚决字(20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主要内容为,马**(身份信息略)。现查明:2014年2月3日中午,马**在北京市天安门金水桥上,采用跳金水桥的方式扰乱天安门广场秩序,被北京市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后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马**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以上事实有马**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现决定:给予马**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

被告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

一、《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十一条,证明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

二、关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证明被告扰乱天安门广场秩序的事实清楚。

1.到案经过;

2.被告对马**所作的询问笔录四份;

3.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2014)第201402030107号训诫书;

4.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2014)第201401290141号训诫书;

5.署名为“马**”的控告书;

6.署名为“马**”的请求全球媒体关注我的维权行动的文字材料;

7.被告对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民警张*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

8.视频资料一份。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证明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四、关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的证据,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

1.镇江市公安局镇公指管字(2014)1号行政案件指定管辖决定书;

2.受案登记表;

3.南公(竹)行罚决字(20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4.调查报告;

5.传唤证和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

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和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

7.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

8.行政拘留执行回执;

9.结案报告。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2月3日,原告为拆迁纠纷去北京上访,在天安门金水桥上喊了一句要跳金水桥的话,即被警察带走,没有造成公共场所秩序混乱。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严重违法。故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于2014年3月5日作出的南公(竹)行罚决字(2014)1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并判令撤销该处罚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南公(竹)行罚决字(20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镇公复决字(2014)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对马**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拘留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故马**提起行政诉讼的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认为被告的管辖没有依据。

对证据二,对证据1、3、4、7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是在被告对案件不具有管辖权的情况下作出;对证据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8的时间显示有异议,且不能证明原告扰乱了公共秩序。

对证据三,认为原告跳金水桥的情节轻微,不应该受到处罚;

对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指定管辖错误,办案程序违法,事实没有查清。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在案件审理中,为核实证据,本院收集调取了如下证据:

1.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民警张*、关**的警官证复印件,证明张*、关**的民警身份。

2.对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民警关**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提供的到案经过系其出具,训诫书上的“关小迪”仅是告知当事人办案民警姓名,训诫书是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出具;

3.对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民警张*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视频的显示时间错误系厂家调试原因,该视频内容系2014年2月3日马**等人跳金水桥的客观反映。

4.向镇江市驻京信访工作组调取的由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出具的训诫书原件。

对本院收集调取的证据,经原、被告双方质证,被告无异议,原告仅认可对民警张*所作的调查笔录,认为该笔录内容印证了原告跳金水桥的行为没有破坏天安门广场秩序,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供的除证据二4以外的证据,是其在行使行政职权中,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收集和制作的,且与本院收集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告受到行政处罚和申请行政复议的客观反映,本院亦予以认定。证据二4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3日,原告为拆迁纠纷到北京市上访。当日中午,原告在北京市天安门广场金水桥上,作出了跳金水桥的行为,被北京市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随即对其进行了训诫,并制作了(2014)第201402030107号训诫书。2014年2月18日,镇江市公安局指定本案被告管辖原告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案。经被告查明,原告马**在北京市天安门广场跳金水桥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2014年3月5日,被告作出了南公(竹)行罚决字(20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马**行政拘留十天的处罚。2014年4月18日,原告对该决定不服,向镇江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镇江市公安局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并于2014年6月5日作出镇公复决字(2014)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南公(竹)行罚决字(20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作出的南公(竹)行罚决字(2014)1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具有事实和职权依据,适用法律、程序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扰乱公众秩序,妨害公共安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北京市天安门广场作为首都标志性的区域,游客众多,人员密集,其并不是信访接待场所,原告在北京市天安门广场跳金水桥的行为,扰乱了天安门广场的正常秩序,情节较重,原告的行为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上级公安机关可以将治安案件指定给下级公安机关,本案中原告的居住地系镇江市,经镇江市公安局指定,被告对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一案进行管辖,符合相关规定。被告依职权对案件进行了调查,收集了相关证据,传唤了相关当事人,在行政处罚前依法告知原告享有陈述和申辩等权利,故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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