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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与丹阳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孔*不服被告丹阳市人民政府房屋登记行为,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于同年12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孔*、栾**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孔*、被告丹阳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朱**、王**、第三人孔*的委托代理人孔**、第三人栾**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丹阳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10月19日作出丹房权证云阳字第01036379号房屋所有权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孔恂,与栾**共有。房屋座落丹**澳都花城10幢2单元204室及车库,房屋建筑面积85.17平方米。

被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丹房权证云阳字第01036379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证明本案争议的房产目前的所有权登记状况;

2、丹阳市房屋所有权(各类)登记申请表,证明两第三人依法申请登记的事实;

3、房屋产权登记现场查勘图,证明登记机关依法对申请登记的房屋进行了现场查勘;

4、丹阳市房产管理处缴费发票,证明两第三人依法缴纳了产权登记的相关费用;

5、商品房买卖合同2份,证明两第三人获得本案争议房产及车库的事实依据;

6、契税完税证,证明两第三人在申领房产证时依法缴纳了契税;

7、约定,证明两第三人依法就房屋的共有权状况作出了双方共有的约定;

8、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栾芬青、孔*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第三人在申领房产证时依法提供了双方的身份证明;

9、丹阳市城市商品房屋初始登记证,证明两第三人房屋的初始登记状况;

10、镇江市住宅维修基金专用收据,证明两第三人依法缴纳了房屋维修基金;

11、丹阳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费用结算清单;

12、丹阳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

证据11-12证明两第三人依法通过产权调换的方式获得了本案争议的房产;

13、丹阳市房改房交易申请表,证明该表中明确记载了产权人为孔恂,产权人配偶为栾芬青,并由产权人签字表明“以上情况属实,如有作假本人愿负法律责任”;

14、丹房改字第0101058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被拆迁房屋的状况;

15、询问笔录,证明登记机关依法对申请人房屋登记情况进行了相应的调查;

16、房产登记卷目录及备考表,证明登记机关依法对登记材料进行归档。

被告同时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房屋登记办法》。

原告诉称

原告孔**称,位于丹阳市麻巷门桥南西河沿南幢1单元101室的房屋系原告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母亲韦**于1998年10月11日病故。2008年涉案房屋拆迁。2009年10月份,被告擅自将涉案房屋违法登记在第三人孔*和栾*青名下。原告于2013年4月向丹**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需通过民事诉讼先行解决民事纠纷,原告遂撤回了该行政诉讼,并于2013年5月向丹**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3年10月28日,丹**民法院判决确认原告拥有丹房权证云阳字第01036379号房产证所示房屋的部分产权。根据原告父亲孔*与栾*青婚前签订的老年结伴协议书第一条的约定,双方原来的财产所有权不变、双方财产继承权不变、双方亲子女关系不变。原告认为栾*青不应成为澳都花城10幢2单元204室及车库房产的共有人,被告违法登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继承权,现起诉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的丹房权证云阳字第01036379号房屋所有权证,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丹房权证云阳字第01036379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该房屋所有权登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2、老年结伴协议书,证明两第三人再婚前对各自的财产及财产继承权均有约定;

3、丹阳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明本案争议房屋为原麻巷门桥南西河沿南幢1单元101室房屋拆迁后的安置房;

4、户籍证明,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孔*的关系;

5、(2013)丹行初字第35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4月份提起过行政诉讼;

6、(2013)丹民初字第207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对丹房权证云阳字第01036379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拥有部分产权。

被告辩称

被告丹阳市人民政府辩称,被告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依法进行受理、审查,认定申请登记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核准登记。该登记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孔恂述称,与原告的意见一致,请求撤销被告颁发的丹房权证云阳字第01036379号房屋所有权证。

第三人孔*提供的证据是:丹阳市人民法院(2014)丹民初字第1634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第三人孔*与第三人栾芬青于2014年6月18日经丹阳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

第三人栾*青述称,与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栾芬青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均对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证明观点,被告是根据第三人孔*的申请发证的;对证据2,被告对该证据不知情,第三人孔*在申请房产登记时没有向登记机关提供该份协议,也没有说明协议书的内容,更没有向登记机关说明其再婚及家庭内部情况;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第三人孔*在申请登记时没有向登记机关提供,也没有说明相应的情况;对证据4-5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质证意见与证据2-3的质证意见一致。第三人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第三人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关联性、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合法;对证据2-6、8-12、14、16没有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被告未尽到告知义务,利用制式表格让当事人填写,忽视了子女的继承权,在程序上有缺失,是违法操作;对证据13有异议,原拆迁房房产证是1994年获取的,该房屋系原告父母的共同财产,不是孔*与栾芬青的共有财产;对证据15有异议,该房屋不是孔*与栾芬青的共有财产,该证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继承权。第三人孔*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第三人栾芬青对被告所举证据均没有异议。

原、被告及第三人栾**对第三人孔*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是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第三人栾**不予承认,但又不申请鉴定,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6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6、8-12、14、16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7、13、15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具合法性,故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孔**第三人孔*与韦**之子,韦**于1998年10月11日病故。位于丹阳市麻巷门桥南西河沿南幢1单元101室的房屋系第三人孔*与韦**的夫妻共同财产。韦**去世后,原告孔*与第三人孔*没有对遗产进行分割。该房屋于2008年8月被拆迁,以产权调换方式安置了两套房产,即位于本市澳都花城6幢一单元201室及车库和10幢二单元204室及车库。第三人孔*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将澳都花城6幢一单元201室及车库登记在原告儿子孔*名下,将澳都花城10幢二单元204室及车库登记在孔*及栾*青名下。2013年3月,因两第三人诉讼离婚,原告知晓第三人孔*对安置房产的处理,于2013年4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丹房权证01036379号房产证。后原告撤回起诉,于2013年5月份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继承澳都花城10幢二单元204室及车库的应得份额。2013年10月28日,丹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丹民初字第2077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享有该房屋四分之一产权。

1999年10月22日,第三人孔*与第三人栾芬青登记结婚。2014年6月18日,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2009年10月13日,第三人孔*向被告提出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并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约定、户口登记簿、身份证、商品房屋初始登记证、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补偿费用结算清单、丹房改字第0101058号房屋所有权证、丹阳市房改房交易申请表等材料。被告受理后进行审查,询问了登记双方当事人。在第三人孔*交纳了相关费用后,被告于2009年10月19日作出丹房权证云阳字第01036379号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10月21日,第三人孔*领取了该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不服,诉来本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的房屋登记行为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告丹阳市人民政府作为当时我市房屋登记机构,具有对当事人的房屋进行权属登记的法定职责。

《房屋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登记材料,并根据不同登记申请就申请登记事项是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以及申请登记材料中需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询问申请人。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归档保留;该《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本案中,第三人孔*申请对涉案房屋进行所有权登记时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约定、身份证、商品房屋初始登记证、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丹房改字第0101058号房屋所有权证、丹阳市房改房交易申请表等材料。被告受理后,对两第三人进行询问确认房屋为共有房屋,在查验相关申请材料后作出了房屋登记,被告已尽到审查职责。因丹阳市人民法院(2013)丹民初字第2077号民事判决确认该房屋系原告父母位于麻巷门桥南西河沿南幢1单元101室的房屋拆迁安置房,原告母亲去世后,原告享有该房屋部分产权,而两第三人申请登记时隐瞒了该房屋的真实情况,导致被告作出的房屋所有权登记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该登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撤销丹房权证云阳字第01036379号房屋所有权证,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丹阳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10月19日向第三人孔*、栾**作出的丹房权证云阳字第01036379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丹阳市人民政府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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