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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不予受理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周**因诉泰兴市新街镇人民政府、泰兴市**民委员会及第三人叶**一案,不服泰兴市人民法院(2015)泰行诉初字第000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周**向原审法院诉称:周**与叶**系邻居,周**居东,叶**居西,叶**门前及东侧与周**之间有一块承包地。2004年左右,叶**沿路道私自修建围墙,并占用部分道路,该路段系周**出行的必经之路,严重妨碍了周**的正常通行。为此,周**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要求处理。2010年9月27日,泰兴市新街镇人民政府向周**出具《关于周**信访事项的处理答复意见》,承诺:占路建房问题,由土地管理部门及镇村建科依法查处;围墙问题,由村委会依法诉讼,清除集体公地上的障碍物,但涉案违章建筑至今仍未拆除。现周**请求法院判令泰兴市新街镇人民政府、泰兴市**民委员会按照答复意见的承诺,限期履行处理周**与叶**之间土地使用权纠纷的法定职责。

原审法院认为,周**根据泰兴市新街镇人民政府的信访答复意见要求泰兴市新街镇人民政府、泰兴市**民委员会履行职责,系信访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对周**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周**提起上诉称:一、周**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第三人叶**私自修建围墙,属于违章建筑,严重妨碍了周**的通行。泰兴市新街镇人民政府、泰兴市**民委员会负有查处、纠正违章行为,履行保护周**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在其推诿、敷衍、拖延履行职责的情况下,周**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二、原审不予立案裁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事项。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因为泰兴市新街镇人民政府、泰兴市**民委员会行政不作为,周**才通过信访途径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要求处理。在此情况下,泰兴市新街镇人民政府才于2010年9月27日出具了《处理答复意见》,承诺尽快处理,这本来就是泰兴市新街镇人民政府、泰兴市**民委员会的法定职责,不能因为是信访事项就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周**一审诉讼请求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2、本案不属于最**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所规定的不予受理的事项。周**只是认为泰兴市新街镇人民政府没有按照自己的《处理答复意见》及时履行法定职责,属于行政不作为。3、泰兴市**民委员会曾起诉叶**,诉请判令叶**拆除违章建筑。只是后来弄虚作假、不顾事实向法院撤回对叶**的起诉,实际上叶**所建的违章建筑根本没有拆除。泰兴市新街镇人民政府、泰兴市**民委员会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第二条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周**就所诉叶小山修建违章建筑事项向泰兴市新街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后,泰兴市新街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9月27日作出《关于周**信访事项的处理答复意见》。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周**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周**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周**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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