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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向阳与泰兴市张桥镇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印**要求被告泰兴市张桥镇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印**、被告泰兴市张桥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周**、委托代理人朱**及储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印向阳自2013年2月起,先后向其所在村及张桥镇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举报,称印某某户在未经办理报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翻建房屋,且大面积超建,要求按照法律法规对违章建筑予以处理。2013年9月,原告又向被告提交请求书一份,请求被告对印某某的违建、超建行为进行查处,被告接到原告的举报、请求书后派人到现场进行勘察、调查,先后于2013年6月28日、2013年10月14日下发了《责令停止违法建设行为通知书》、《违法违章建设限期拆除通知书》。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张桥镇焦荡陆园六组的印某某原有三间平房、一间辅助用房。2013年2月起,印某某在未办理、领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翻建,并大面积超建。在该户准备筹划违章建筑伊始,原告就向村两委、张桥**设科、土管所反映,并要求制止。村建科、土管所作出了停建、纠建处理,但该户不听劝阻,继续施工。2013年9月初,印某某在主体工程基本完工后,又大面积的圈地建围墙,为此,原告再次举报,村建科的同志赴现场制止并下发了限期拆除违建通知书,但印某某户拒收通知书,并强行突击施工。原告又多次去镇政府找相关部门和领导请求依法制止,可相关职能部门推诿、不作为、处理未果的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故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履行职责。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印某某翻建的房屋与原告户相隔一条水泥马路,且印某某的后檐墙与原告院墙的前檐墙相差8米,并不影响其通风采光,也没有侵犯其合法利益,故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印某某2013年在原地翻建三间两层半房屋,未能办理相关合法手续,2013年6月,被告接到举报后,经多次调查,认为属于违章建筑,先后于2013年6月28日、10月14日下发了《责令停止违法建设行为通知书》、《违法违章建设限期拆除通知书》,并多次派人前往现场制止施工。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起诉、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请求书1份、市长信箱的网页信息2份、泰信[访]交字(2014)12号信访事项交办告知单1页、照片5张,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对印某某的违章建筑进行处理。2、集体土地使用证、村镇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原告和印某某之间存在界址纠纷。3、录音光盘及整理的笔录,证明被告提交的证据是后来伪造的。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和印某某房屋之间的距离及涉案房屋影响原告的相邻权;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下发的《违法违章建设限期拆除通知书》是伪造的。

被告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张桥镇村镇建设服务站勘测笔录及印某某户住宅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印某某所建房屋对原告没有影响,印某某户后檐墙与印向阳户院落围墙相隔8米,并不影响原告通风采光、通行,故未侵害其合法的权益,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出具的《责令违法建设行为通知书》、《违法违章建设限期拆除通知书》及送达回执2份。3、对印某某的谈话笔录、调查询问笔录各1份,证据2、3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了职责。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印某某户的房屋是三层,对其户的采光有影响。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通知书载明的时间是正确的,但当时下发的通知书不是被告诉讼中提供的,印某某当时也未签收,该证据是事后补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依职权对原告的房屋及院落、涉案建筑物的位置等情况进行了现场勘查,勘查得知印向阳户前走廊与印某某户北檐墙相距14.3米,原告户的南北院落南北长6.6米。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其曾向有关部门反映印某某违章建筑的事实,并要求对其进行查处。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3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目的。被告提供的证据1能证明印某某所建房屋与原告户房屋、院落的位置,证据2、3可证明被告对印某某所建房屋在查处之中。对本院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原告对笔录上丈量的尺寸无异议,但认为印某某房屋与其房屋间不足8米,被告无异议,应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印向阳与印某某均系张桥镇焦荡村陆园六组村民,系前后邻居,原告的房屋位于路北,印某某所建房屋位于路南,原告房屋的前走廊与印某某房屋的北檐墙相距14.3米,原告院落南北长6.6米。自2013年2月起,原告印向阳先后向所在村及张桥镇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举报,称印某某户在未经办理报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翻建房屋,且大面积超建,要求按照法律法规对违章建筑予以处理。2013年9月,原告又向被告提交请求书一份,请求被告对印某某的违建、超建行为进行查处。被告接到原告的举报、请求书后即派人到现场进行了勘察、调查,先后于2013年6月28日、2013年10月14日下发了《责令停止违法建设行为通知书》、《违法违章建设限期拆除通知书》。2014年10月24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履行职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作出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包括作为以及相应的不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由此可见,适格的行政诉讼原告应当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备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或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举报、信访印某某违章建房虽具有查处职能,但被告的查处行为与本案原告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亦不侵犯其合法权益,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印某某所建房屋侵犯其合法权益,故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所称其与印某某户有界址纠纷,该纠纷不是本案理涉的范围,原告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予以解决。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印向阳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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