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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姜**育委员会申请执行吴桂泉宋小芳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一案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泰州市姜**育委员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泰姜人口计征字(2014)28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

经查,申请执行人泰州市姜**育委员会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泰姜人口计征字(2014)28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认定:两被执行人吴**、宋**于2004年登记结婚,2005年生育一孩,又于2013年8月28日生育一孩。申请执行人依据**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和《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两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81760元。该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于2014年8月21日送达被执行人。两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亦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1月21日向两被执行人送达催告书,两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吴**、宋**的行为违反了《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申请执行人泰州市姜**育委员会作出的泰姜人口计征字(2014)28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其申请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执行人泰州市姜堰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执行的泰姜人口计征字(2014)28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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