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沭阳县新如塑料加工厂、徐**与沭阳县人民政府沭城街道办事处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沭阳县新如塑料加工厂(下称新如塑料厂)、徐**因与被上诉人沭阳县人民政府沭**道办事处(下称沭**道办)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泗阳县人民法院(2014)泗行赔初字第000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如塑料厂、徐**的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沭**道办的委托代理人丁**、刘*到庭参加了诉讼。因疑难复杂本案报经江苏**民法院延长审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3月,新如塑料厂经工商登记开始生产经营,税务部门颁发了税务登记证。新如塑料厂用地800平方米,厂房面积约500平方米,场地面积约300平方米。厂房为砖混结构,房屋高约三米,屋顶为水泥桁条,矿石瓦屋面。厂区石棉瓦做外墙,长约55米。厂房内、厂区内场地均为水泥地面;主要机器设备包括破碎机(含翻料机)2台、清洗机(含甩干机)1台、造(颗)粒机(含搅拌机)2套、切粒机2台,以及相应配套电器设施;原告徐**在新如塑料厂租赁土地旁改建55平方米住房三间和15平方米厨房一间。2007年11月3日,原告厂房、住房及机器设备等财产被原沭阳县沭城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该厂房内机器设备、住房等财产被毁损。原告认为原沭阳县沭城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12年7月3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该强制拆除行政行为违法,2012年9月2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2)泗行初字第0008号行政判决书,确认原沭阳县沭城镇人民政府组织对原告厂房及住房强制拆除行政行为违法,该判决书业已生效。2013年5月7日,原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原沭城镇人民政府赔偿其强制拆除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合计人民币188万元,因而成讼。

另查明,2013年8月,原沭阳县沭城镇人民政府因行政区划调整,行政职能分别由沭阳**办事处、沭阳**办事处、沭阳**办事处承接。其中,原沭阳县沭阳镇人民政府与原告产生的权利、义务由沭**道办承担。原告同意将被告由原沭阳县沭城镇人民政府变更为沭**道办。2014年1月30日,原告徐**母亲沈**死亡,其继承人徐**、徐**、徐**、徐**、徐**均表示不参与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行使职权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原沭阳县沭城镇人民政府组织人员强制拆除原告厂房和住房的行政行为已经法定程序被确认违法,且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害。原沭阳县沭城镇人民政府的权利义务已由沭**道办承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沭**道办赔偿其财产损失。原告被拆除建筑物虽未办理合法权属证书,但鉴于该建筑未经法定程序确认为违法建筑,故原告对该建筑仍享有相应的财产利益,被告关于原告被拆除的房产等建筑非合法财产不应赔偿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本案原、被告都未提供能够认定被毁损财产状况及价值的直接证据,故一审法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和法院调取的证据,结合同类企业的情况,对被拆除厂房等建筑物和损失机器设备等财产状况进行认定。因上述财产均毁损灭失,难以由专业机构进行评估鉴定价值,一审法院对涉案财产两次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机构均以无法取得评估所必须的基础数据资料,造成评估受限为由,无法进行专业鉴定。重审期间,原、被告均表示不要求对涉案财产进行评估。一审法院依法调查了同类企业,了解到生产线所需设备及相应的价格情况,原、被告对此未持异议。被告认为应按照总价三分之一作价,因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损失的厂房、住房、附属设施和机器设备等价值,根据原告实际损失情况,参考当地征收补偿房屋价格,并考虑财产属性等因素在合理范围内予以酌情确定:

(一)新如塑料厂机器设备:2台塑料破碎机(含翻料机)价值计6万元,2套塑料造(颗)粒机(含搅拌机)价值计5.6万元,1台清洗机(含甩干机)价值0.6万元,2台切粒机价值计0.8万元,生产设备相应的配电设施计0.8万元。以上机器设备和配电设施总价款计13.8万元。扣除原告变卖废弃机器设备款3万元后合计10.8万元。

(二)新如塑料厂厂房及附属设施:厂房面积约500平方米,造价酌定为17.5万元(含厂房内地坪造价);石棉瓦围墙约55米,造价酌定为0.4万元;厂区内水泥地坪场地280平方米,造价酌定1.5万元。深水井、清洗池等构筑物价值0.8万元。以上合计20.2万元。

(三)原告徐**住房和物品损失:住房三间(55平方米)价值5.5万元,厨房一间0.6万元,物品价值酌定为0.1万元。以上合计6.2万元。

原告新如塑料厂、徐**还分别要求被告赔偿停产停业损失110万元、精神损失10万元,因该诉讼请求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沭阳县人民政府沭城街道办事处赔偿原告沭阳县新如塑料加工厂机器设备损失10.8万元,厂房及附属设施构筑物损失20.2万元,共计31万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沭阳县人民政府沭城街道办事处赔偿原告徐**的住房及物品损失共计6.2万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新如塑料厂、徐**上诉称,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均有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支付156万元停产停业损失,依法对600平方米的厂房面积和200平方米的厂区地坪进行评估赔偿,依法对上诉人徐**及其母亲沈**进行住房安置,依法对上诉人厂内附属设施、机器设备予以评估赔偿。主要理由是:1、上诉人徐**与其母亲沈**均为××人,根据同行业经营情况计算以及××人保护法关于××人办厂不收税的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因强拆造成上诉人7年停产停业损失156万元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2、上诉人徐**及其母亲沈**的住房和厨房被强拆后依法应给予住房安置,一审判决货币补偿不当,应依法安置住房一套。3、环评报告等证据可以证明厂房建筑面积是600平方米、水泥厂地是200平方米,一审作出厂房建筑面积500平方米、水泥厂地200平方米的认定结论错误,且赔偿价值偏低,二审应当对600平方米的厂房、200平方米的厂区水泥地坪以及清洗池、水井等附属设施在评估基础上予以赔偿。4、根据环评报告中登记的机器设备,上诉人有两条造粒生产线各项设备共计8万元,两条破碎生产线各项设备共计6万元以及一条清洗生产线各项设备共计10万元,上述价格均是上诉人了解到的市场价格,请求予以支持或者依法予以评估赔偿;此外对厂内照明设施、电缆线路等配电设施也应依法予以评估赔偿。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沭**道办答辩称,上诉人请求对其厂房按照600平方米、水泥厂地按照200平方米予以赔偿,对被拆住房和厨房予以安置以及对其停产停业损失予以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鉴于机器设备、厂房、水泥厂地及相关附属设施已灭失,原审法院已两次委托评估均被退回,且上诉人一审中已明确表示无需评估要求法院直接作出认定,故上诉人二审要求评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一审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另查明,强拆发生后,上诉人变卖了被毁损的机器设备,共获价款30000元。

二审诉讼中,本院就相关附属设施及室内物品损失情况向上诉人进行了核实。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清单,主张室内物品损失7400元,厂房大门损失3000元。

厂房、厂区地坪、住房、厨房以及其他附属设施的价格问题,经向江苏博**价有限公司咨询,其提供如下意见:厂房(包括厂房内水泥地坪)价格在500-700元/㎡之间,600元/㎡相对合适;厂区水泥地坪(约20公分厚)价格50元/㎡左右;清洗池(约40平方米)造价2000元;水井600元/口;厕所(男女双厕)3000-5000元;厂房大门1000-2000元;住房1000元/㎡,厨房400元/㎡。另该公司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其室内物品清单和报价较为合理,并无明显不当。

机器设备的价格问题,经走访宿城区**料加工厂、宿迁市**有限公司、宿迁**有限公司,三家企业就相关机器设备分别向本院给出如下咨询价格:破碎机(包括电动机)价格为为6000元、7000元、5000元;翻料机(包括电动机)价格为4000元、15000元、3000元;清洗机(包括电动机)价格为3500元、10000元、4000-5000元;脱水机(包括电动机)价格为2000-5000元、2600元-4200元-3000元-4500元、4000元;造粒机(包括电动机)价格为15000元、60000元、30000元;搅拌机(包括电动机)价格为1500元、10000元;切粒机(包括电动机)价格为4000-5000元、8000元、3000元;电工柜(含有250安开关、电热圈等)价格为2000元、2000元;铁制水槽价格为300-400元、800-1200元、500元;封包机价格为150-200元、300-500元、300元;上料传输带价格为4000元、5000元;商标剥纸机价格为20000-40000元、4000-5000元;减速器(含大、小头)价格为1400-1500元、1500元;破碎机上的刀具价格为1200元、1400元、600元。

双方当事人针对本院调查询问的价格情况发表如下意见:

上诉人对本院价格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具体价格发表如下陈述意见:厂房、住房等建筑物及附属设施方面。认为厂房价格600元/㎡偏低,主张在1000元/㎡以上;认可厂区水泥地坪价格在50元/㎡以上;认为清洗池(循环池)2000元偏低,主张10000元左右;认为厕所价格3000-5000元偏低,主张至少10000元;认可大门价格在2000元左右;认为水井600元/口的价格偏低,主张两口水井价格在20000元左右,同时主张两台水泵的价格为5000元左右;对住房和厨房的询价结果不发表意见,主张应在城区为其安置相同面积住房一套;认可关于室内物品价格的咨询意见。机器设备及相关附属设备方面。认为破碎机的询价过低,主张破碎机一套设备价值20000元左右;认为翻料机和搅拌机是不同的机器设备且询价结果过低,主张翻料机4000元、搅拌机10000元;认可造粒机的询价,主张造粒生产线20000元左右,包括4000元左右的切粒机、铁制水槽;认为清洗机的询价过低,主张目前一套清洗机生产线市场价应在100000元左右,其中包括脱水机、小锅炉、大小头减速器、传输带等机器设备;认可电焊机1000元的询价;认可电工柜2000元/个的询价;认可封包机的询价,主张其封包机价格为300-400元左右;认可破碎机上12把刀的询价,主张在300-400元左右;主张商标剥纸机价格在2000-3000元左右。

本院认为

被上诉人对本院调查询价笔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各项价格发表如下意见:认为江苏博**价有限公司提供的有关厂房、住房和附属设施的咨询价格偏高,应当以2007年的拆迁标准作为赔偿依据;认为三家同类企业关于机器设备提供的咨询价格过高,上诉人的机器设备均为旧设备,建议法院在询价基础上酌情降低;认为上诉人提交的有关室内物品和附属设施的范围和价值无法确定,建议由法院根据日常生活需要酌情确定,同时应对已被上诉人变卖的物品价值予以扣除。

经双方质证,本院对依职权调查的有关笔录认证如下:对江苏博**价有限公司提供的价格咨询意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系专业机构给予的专业意见,可以直接作为认定涉案厂房、住房等建筑物和构筑物的价格依据。宿城区**料加工厂、宿迁市**有限公司、宿迁**有限公司提供的价格咨询意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反映了同类企业对机器设备价格的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涉案机器设备的主要参考。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关于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的认定是否合法。

一、关于涉案建筑物、构筑物是否属于合法财产,上诉人应否得到赔偿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由此可见,合法权益遭受侵犯并造成实际损失是取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条件。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的厂房、住房等建筑物、构筑物系违法建设不应得到赔偿,但其未能提供有关部门认定为违法建设的证据,故该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上诉人二审请求对涉案财产损失进行评估的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

本院认为,由于涉案厂房等建筑物和构筑物、机器设备均已灭失,双方当事人又无法提供影像资料等证据材料,客观上已不具备委托价格评估的条件,且原审法院曾应上诉人申请,分别于2013年8月16日、2013年11月5日委托江苏苏**询有限公司、江苏国衡**咨询有限公司、南京长城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事务所宿迁分所、江苏先河房**司宿迁分公司对涉案不动产和动产进行评估,但均因无法取得基础数据资料造成评估程序受限、相关机器设备已不知去向无法进行勘察核实、申请评估标的建筑物及构筑物已灭失、未能留下影像资料等原因被退回,故委托价格评估已不具有现实可能性。上诉人二审中重复提出评估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三、关于本案财产损失范围和赔偿标准如何确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据此,上诉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诉损害事实的程度和范围,被上诉人也有义务就其强拆行为造成原告财产损害情况向本院提供证据。但从本案查明情况看,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未提供证明财产损失范围的直接证据,一审法院根据相关证据并结合调查同类企业情况,将赔偿范围界定在厂房及相应附属设施、机器设备、住房、厨房、室内物品等方面并无不当。由于不具备评估鉴定条件,一审法院通过调查同类企业、评估机构的方式确定涉案财产赔偿价格,此举亦无不妥。鉴于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标准总体偏低,要求二审予以评估,本院根据调查咨询并结合上诉人的陈述意见,对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范围作出了相应调整,并重新就赔偿标准问题向评估机构和同类企业进行了调查。

(一)厂房、附属设施以及其他构筑物的赔偿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土地租赁协议书、徐**委会企业使用房地产权属证明书等证据认定厂房(包括厂内地坪)建筑面积为500㎡,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主张厂房面积600㎡观点缺乏证据支撑,依法不能成立。经咨询江苏博**价有限公司,其认为一审法院确定的350元/㎡的厂房赔偿标准明显偏低,应以600元/㎡标准测算厂房价值。有基于此,本院将上诉人厂房赔偿标准调整为600元/㎡,依此标准,厂房造价为30万元。根据上诉人关于清洗池(循环池)长8米左右,宽5米左右、深1米左右的陈述,本院将清洗池面积由一审酌定的20㎡调整为40㎡,经咨询评估公司,该池价值为2000元。扣除40㎡的清洗池,厂区水泥地坪为260㎡,经咨询,20公分厚度的水泥地坪造价为50元/㎡,故酌定厂区地坪价值为13000元。两口水井,经咨询,造价约600元/口,两台离心泵价格约6000元,故酌定两口井价值为7200元。经咨询并经上诉人确认,厂区铁制大门价值2000元。男女厕所,经咨询价格为3000-5000元,故酌定5000元。石棉瓦围墙价值酌定4000元。以上合计333200元。

(二)住房、厨房及室内物品的赔偿问题。由于上诉人的住房和厨房所占土地性质为集体,且系上诉人租赁使用,上诉人要求在城区给予安置的主张于法无据。经咨询江苏博**价有限公司,一审法院将55㎡三间住房和15㎡一间厨房的重置价格分别确定为1000元/㎡和400元/㎡符合宿迁地区实际,一审判决确定房屋价值为61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室内物品损失方面,上诉人认为一审酌定1000元明显过低,其于二审中提交了价值7400元的室内物品详细清单。鉴于该清单所载物品均系基本生活用品,经咨询评估机构认为上诉人报价合适,故本院予以照准。以上合计68400元。

(三)机器设备的赔偿问题。上诉人关于翻料机4000元、两条造粒线(包含造粒机、切粒机等)40000元(每条20000元)、搅拌机10000元、电焊机1000元、封包机600元(每台300元)、商标剥纸机3000元、破碎机刀400元的主张基本符合市场价格,与本院询价结果也基本吻合,其报价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照准。

至于其他机器设备的赔偿标准,鉴于机器设备已灭失无法评估,本院根据调查询价情况,结合上诉人的陈述意见,酌定如下:破碎机6000元/台,两台12000元;清洗机6100元;脱水机4500元;铁制水槽700元/个,两个1400元;电工柜2000元/台,5台共10000元;上料传输带为4500元/条,两条9000元;大、小头减速器3000元;配电设施、照明设施8000元。以上共112000元,扣除上诉人变卖废弃机器设备款3万元后合计82000元。

(四)停产停业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上诉人新如塑料厂办理工商注册登记且领取营业执照,应属合法经营。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该厂遭被上诉人强拆之前一直处于经营状态,因此应当参照房屋征收有关规定给予上诉人停产停业损失。一审法院以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为由不予支持明显不当,应予纠正。《宿迁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根据实际生产、经营状况,给予不超过货币补偿评估总金额5%的停产或停业补偿。参照此规定,本院决定按照厂房及附属设施赔偿金额的5%给予上诉人以停产停业补偿,合计16660元(333200元×5%)。至于上诉人认为应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新如塑料厂、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标准部分不当,本院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4)泗行赔初字第00003号行政赔偿判决第一、二项。

二、维持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4)泗行赔初字第00003号行政赔偿判决第三项。

三、被上诉人沭阳县人民政府沭城街道办事处赔偿沭阳县新如塑料加工厂机器设备损失8.2万元,厂房及附属设施构筑物损失33.32万元,徐**住房及物品损失6.84万元。

四、被上诉人沭阳县人民政府沭城街道办事处向上诉人沭阳县新如塑料加工厂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金1.666万元。

五、三、四项合计50.026万元,沭阳县人民政府沭城街道办事处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给沭阳县新如塑料加工厂和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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