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泗阳**络会所与泗阳县**出版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泗阳县意境网络会所(以下简称意境网络会所)诉被告泗阳县**出版局(以下简称泗**广新局)行政赔偿纠纷一案,经江苏省**民法院指定集中管辖,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7月2日向被告泗**广新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负责人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泗**广新局的委托代理人冯**、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意境网络会所诉称,2014年12月3日中午12时许,被告下属文化行政综合执法大队对原告进行检查,以原告“未按规定登记上网人有效证件,接纳未成年人上网的行为”为由,将原告网吧内全部147台电脑主机拆下搬上车拖走,被告的上述行为致使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立即终止。2014年12月25日在上级机关的多次催促下,被告返还了电脑。从2014年12月3日至12月25日原告实际停业22天,造成各项损失94562元。原告认为被告上述行政行为违法,于2014年12月9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2015年2月4日法院作出判决“确认被告泗**广新局对原告意境网络会所147台电脑主机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行为违法”,该判决作出后,被告未提起上诉,已生效。后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向被告递交了国家赔偿申请书,至6月20日原告一直未收到被告的国家赔偿决定书,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被违法停业22天的经济损失,包括经营收入损失57200元,员工工资损失13420元,网络使用费损失4840元,房租费损失7400元,水电费支出损失2000元,电脑折旧损失9702元,共计94562元;向原告赔礼道歉;承担诉讼费用。

诉讼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泗**广新局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于*不合。被告于2014年12月9日解除了登记保存,在原告不主动领回电脑的情况下,于2014年12月25日将原告147台电脑主机送回,同时请电脑公司负责安装调试到位,确保所有电脑完好无损,被告承担了相关费用,共计1000余元。原告被扣押物品未有任何损坏,灭失,也即被告的行为没有对原告造成任何直接损失。原告在法定期限内不主动领回自己的物品,存在扩大行为后果的故意。2、原告违法在先,被告扣押行为虽被判决违法,但只是扩大了证据登记保存的范围,超越了合理限度,存在行为过当。因原告违法行为在先,即使有损失,也应由原告承担。3、原告应在2015年5月3日前提起诉讼,原告2015年6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退一步进,即使法院认为原告的诉求应当支持,被告对原告的赔偿项目有以下意见:1、原告主张赔偿22天,被告认为最多6天,理由是2014年12月3日扣押原告电脑,12月9日向原告下发了《证据登记保存解除通知书》,并依法送达原告,原告接到解除通知书后,并未领取。2014年12月9日以后的损失被告不应赔偿。2、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不合理。本案中直接损失只有员工工资、网费、房租、水电费,其他属于间接损失不在赔偿之内。3、原告存在伪造证据行为。原告起诉时提交的2014年11月现金帐按日明细与原告于2014年12月向被告提供的明细不符。原告主张的工资,要求提供发放工资的原始凭证或银行打卡记录并有人社部门用工手续或参保凭证。网费问题,原告提供的是2014年12月15日的缴费发票,应是11月份的费用,根据泗**公司提供的《话费查询基础帐目》,原告2014年12月光纤使用费已减免。房租问题,原告提供的三份租房协议不足以证明实际发生了租房行为,更不足以证明交付房租的事实。租房协议中的地址也与原告的工商注册地址不符,原告应提供房屋租赁备案证明、房租收付凭证、房主租房完税证明。电费问题,2015年1月14日缴费金额2014元,即为原告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1月3日31天电费。从泗**公司营业厅查询知,原告2015年2月份交电费6371元、3月份交电费6472元。由此推断2014元电费是2014年12月营业9天所产生的费用,停业22天没有产生电费。折旧费于法无据。综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泗阳意境网络会所系个人独资企业。2014年12月3日,被告对原告进行检查,发现存在有接纳未成年人进入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违法行为。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泗文广新)保字(2014)第038号《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认定原告存在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有效身份证件和接纳未成年人进入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违法行为,对原告147台电脑主机异地保存,导致原告无法经营。2014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下发《证据登记保存解除通知书》,解除对原告147台电脑主机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要求原告到被告处领回电脑主机,原告拒绝领取。原告对被告扣押其电脑主机行为不服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扣押原告147台电脑主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014年12月25日被告将上述电脑主机送回原告处,并安排人员对电脑进行安装、调试。2015年2月4日本院作出(2014)宿城行初字第0067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泗**广新局对原告意境网络会所147台电脑主机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行为违法。该判决生效后,2015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国家赔偿,被告收到赔偿申请后两个月内未予答复。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4562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的时间及原告的起诉有无超过起诉期限;2、被告对原告的147台电脑主机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行为是否造成原告损失,如果造成损失,损失的范围和标准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二)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本院生效判决已经确认被告对原告意境网络会所147台电脑主机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行为违法且该违法行为亦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因此,原告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

一、关于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的时间及原告的起诉有无超过起诉期限问题。

原告认为,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向被告提出了国家赔偿申请,该案未超过起诉期限。

原告提供了2015年4月20日被告工作人员出具的收到国家赔偿申请书的收条,以证明申请国家赔偿的时间。

被告认为,被告是2014年12月8日收到了原告的国家赔偿申请书,该案已超过了起诉期限。

被告提供了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8日的国家赔偿申请书,以证明原告申请国家赔偿的时间。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12月3日对原告147台电脑主机采取异地保存,2014年12月8日原告即向被告递交了国家赔偿申请,此时被告对上述电脑主机采取的行为尚未被有关机关确认违法,原告尚不具备向被告申请国家赔偿的条件。本院作出的确认被告对原告147台电脑主机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行为违法的判决于2015年3月6日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向被告申请国家赔偿,在两个月的法定期限内,被告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提起诉讼,未超过起诉期限。

二、关于被告对原告的147台电脑主机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行为是否造成原告损失,如果造成损失,损失的范围和标准如何确定问题。

原告认为,被告违法扣押原告的电脑主机,致使原告停业22天,造成原告经营收入损失57200元,员工工资损失13420元,网络使用费损失4840元,房租费损失7400元,水电费支出损失2000元,电脑折旧损失9702元,共计94562元,被告应全部予以赔偿。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11月营业收入流水账,员工工资表,网络使用费缴费票据,房屋租赁合同及相关收据,电费票据。本院(2014)宿城行初字第0067号行政判决书。

被告认为,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将147台电脑主机送回了原告处,并对电脑进行了安装调试,原告被扣押的电脑没有任何损坏,被告的行为未对原告造成损失,被告不同意赔偿。即使原告有损失,也仅是被告扣押电脑主机6天的损失。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泗文广新罚决字(2015)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泗阳**络会所断网的函,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审批表,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证据登记保存解除通知书,送达回执及邮寄回执,2014年12月话费查询基础账目,原告2014年11月报表。

本院依职权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中的孙**、曹**进行了调查,形成调查笔录两份,其均陈述在网吧停业期间未支付工资,同时本院从泗**公司调取了原告2014年11月至2015年11月用电情况明细。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147台电脑主机违法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直接导致其停业,诉讼中被告也认可电脑主机被扣押后原告停业的事实,故应对其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违法行为造成原告停业损失的天数,本院认为,2014年12月3日被告扣押原告电脑主机,2014年12月9日作出《证据登记保存解除通知书》,并于当日向原告送达要求其领回被扣押的电脑主机,在此情况下,原告应及时取回被扣物品以避免损失扩大,如在领取过程中产生相关费用或电脑被损坏,原告可通过要求被告赔偿的方式予以解决,但本案中原告以被告扣押时未对电脑主机加贴封条,无法判断电脑在被扣押期间是否发生配件丢失、损坏为由拒绝领取,故2014年12月10日之后的损害系原告自身原因导致的扩大损害,对于扩大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包括电脑主机被扣押的12月3日以及通知领取的12月9日在内,本院确定因被告违法行为承担赔偿的停业天数为7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国家赔偿只赔偿当事人的直接损失。本案中被告赔偿的直接损失应是7天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包括员工工资,水电费、网络费用、房租费用。对于员工工资,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本院电话对工资表中人员核实情况以及本院对泗阳同规模的极光网络会所、七彩阳光网络会所了解的情况来看,原告主张的网吧雇佣的工作人员情况及月工资情况在合理范围内,除了两名保洁人员明确陈述在停业期间未支付工资以及一名收银人员本院无法联系外,其他人员均陈述在停业期间支付了工资。被告虽对原告主张的员工工资情况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停业的天数、员工情况、工资发放情况确定员工工资损失为2530元。对于水电费,原告提供了缴费日期为2015年1月14日金额为2014元的电费票据,该票据虽是2014年12月产生的电费,根据本院依法从泗**电公司调取的2014年11月至2015年11月原告用电情况来看,2014年12月产生的2014元电费大部分应是在营业期间产生的费用,但原告在停业期间部分尚余的机器需运转,必然会产生电费支出,对于水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日常保洁、生活,不可避免有部分水费产生,从有利于原告的角度本院酌情确定停业期间的水电费损失为450元。对于网络使用费,原告提供了缴费日期为2014年12月15日金额为6600元的网络使用费票据,被告提出异议,本院根据被告提供的2014年12月原告话费查询基础账目,经向泗**公司调查了解,2014年12月实际向原告收取的网络使用费仅为636.65元,6600元的网络使用费系2014年11月产生的费用,考虑到本案原告系网吧及电脑主机被扣押时间,本院综合确定原告停业期间网络使用费损失为200元。对于房租费用,原告提供了租赁合同及相关收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三份租赁合同及收据确定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房屋租赁费用为120000元,根据本院了解的泗阳当地其他网吧租赁费用情况及阳光名邸房屋租赁价格,结合原告租赁的房屋面积,原告主张年租金120000元并无不当,故原告停业7天的房租损失为23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业损失、折旧费不属于直接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八)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泗阳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赔偿原告泗阳县意境网络会所员工工资损失2530元、水电费损失450元、网络使用费损失200元、房租费损失2300元,合计54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泗阳县意境网络会所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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