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泗阳县发展和改革局与泗阳**学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泗阳县发展和改革局(以下称泗阳县发改局)认定被申请人众**学,2014年秋季学期向高一年级择校生收取择校费后同时收取学费,收费标准为每人每学期800元,共计收取600人,共收取学费480000元;2014年秋季学期向黄**等19名非学区范围内的初一新生收取择校费,每人收取1000元至3000元不等,共收取53000元;2014年春季学期,在代办费中开支高中讲义费共计40458元,以上合计573458元,其行为违反了《江苏省价格管理监督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属于《江苏省价格管理监督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价格违法行为,其收取的573458元属违法所得。2015年5月1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了《泗阳县发改局责令退款通知书》,同日被申请人退回了黄**等19名非学区范围内的初一新生择校费53000元。2015年6月23日,申请**发改局根据《江苏省价格管理监督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二款及《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对被申请人众**学作出(2015)泗发改价检案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其没收违法所得520458元。该处罚决定书于同年6月26日送达被申请人。因被申请人众**学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亦未履行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申请**发改局于2015年8月31日向被申请人众**学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催告被申请人众**学及时缴纳违法所得。被申请人众**学在规定的期限内,既未提出异议也未履行义务。经江苏省**民法院指定集中管辖,泗阳县发改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没收违法所得520458元及加处罚款。

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1月20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强制执行申请书、听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法律适用及处罚程序等进行了听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周**、苗卫兵,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胡铁花、陈*和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江苏省价格管理监督条例》第十二条规定:u0026amp;amp;ldquo;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实行申报审批、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年检制度。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必须执行国家和省的收费管理规定,不得擅自立项收费和提高收费标准。u0026amp;amp;rdquo;第三十七条第(三)项规定:u0026amp;amp;ldquo;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物价检查机构应当予以查处: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hellip;(三)违反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rdquo;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规定:u0026amp;amp;ldquo;对有第三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物价检查机构应当责令其纠正,并可以给予下列处罚: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hellip;(二)责令将违法所得退还消费者,不能退还或者不宜退还的予以没收;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rdquo;同时,《国家发展改革委、**育部关于规范中小学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0)1619号)、《江苏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教育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全省公办普通高中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苏**(2007)247号、苏财综(2007)53号、苏教财(2007)32号)、《江苏省物价局、省教育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育部关于规范中小学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苏**(2010)336号)、《江苏省教**苏省审计厅关于贯彻**育部等部门﹤治理义务教育阶段择校乱收费的八条措施﹥的意见》(苏**(2012)18号)等文件作出了相关的规定。本案中,申请**发改局认定被申请人众**学,2014年秋季学期向高一年级择校生收取择校费后同时收取学费480000元;2014年秋季学期向黄**等19名非学区范围内的初一新生收取择校费53000元;2014年春季学期,在代办费中开支高中讲义费共计40458元,合计573458元,其行为违反了《江苏省价格管理监督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属于《江苏省价格管理监督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价格违法行为,其收取的573458元属违法所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5年5月1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了《泗阳县发改局责令退款通知书》,同日被申请人退回了黄**等19名非学区范围内的初一新生择校费53000元。2015年6月23日,申请**发改局根据《江苏省价格管理监督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二款及《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对被申请人众**学作出(2015)泗发改价检案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其没收违法所得520458元,该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6月26日送达被申请人。据此,申请人所作出的处罚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且未超越法定幅度。

本院认为

综上,泗阳县发展和改革局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人泗阳县发展和改革局作出的(2015)泗发改价检案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进入执行程序,由泗**民法院执行。

申请执行费由被申请人泗阳县众兴中学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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