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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全新与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政府行政补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全新诉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政府房屋行政补偿一案,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全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洪*,被告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章*延到庭参加诉讼。经浙江**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至2015年4月29日。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24日对被征收人江全新作出下政征补(2014)第1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一、申请人杭州市下城区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简称下**补办)采取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安置被申请人江全新,产权调换房屋为杭州市嘉绿青苑2幢1206室住宅现房(建筑面积106.91㎡,房屋评估价值为人民币2092706元)和嘉绿文苑西园2幢2单元601室住宅现房(建筑面积88.26㎡,房屋评估价值为人民币1665466元)。产权调换房屋和被征收房屋的差价以及搬迁费、临时安置费、电话移机和有线电视、管道煤气、宽带网迁装等迁移费用,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地铁2号线(建国路站)工程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有关规定进行资金结算。二、被申请人应当配合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房屋装修及附属物进行评估,申请人应当根据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另行支付房屋装修及附属物补偿费。三、被申请人必须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搬迁腾空下城区凤起路60号×单×××元室住宅房屋并交付申请人。

被告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下政征补(2014)第1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下政征补(2014)第1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在房屋征收现场公告的照片及说明、在门户网站公告的截图,拟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送达、公告的事实;

2、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政府2013第1号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及其附件《地铁2号线(建国路站)工程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和上述材料在征收范围张贴、政府门户网站公示的照片、公告过程说明,拟证明地铁2号线建国路站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已作出征收决定,案涉房屋在征收范围内等事实;

3、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申请受理审批表、申请资料封面、申请证据清单、申请资料目录、身份及委托材料、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申请书、江*新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申请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及身份材料,拟证明本案房屋征收部门提出补偿决定申请及被告受理后将包括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等相关材料送达原告的事实;

4、听证会通知书、关于指定房屋征收补偿听证会听证人员的决定、补偿决定听证会会议签到单、听证会通知书签收表、听证会笔录、身份证明、房屋征收补偿方式选择告知书及送达回执、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组织召开听证会及向原告送达房屋征收补偿方式选择告知书的事实;

5、(2013)浙杭钱证内字第18486号、18488号《公证书》、关于征收国有土地上(“地铁2号线”建国路站)房屋组织评估机构报名的公告及其网站公告截图、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报名情况公告及公告情况说明和公告照片、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确定公告及公告情况说明和公告照片,拟证明选定浙江众诚**有限公司为地铁2号线建国路站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事实;

6、编号2014-714452234的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记录、杭下国用(2007)字第009179号土地使用权证一般查档证明、查明原告身份信息的查档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征收的下城区凤起路60号×单元×××室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房屋具体性质、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等事实;

7、浙江众诚**有限公司杭地铁2号线建国路站征评(2013)02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及实地查勘记录、送达告知书和送达回执、房屋基准价比准价公告和初评公示及在征收范围内张贴和公示的照片、公告过程说明,拟证明被征收房屋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3296167元及估价报告送达、房屋基准价比准价公告和初评公示的事实;

8、迁址公告及其公告说明和公告照片、关于进一步明确地铁2号线建国路站房屋征收签约和腾房奖励政策的通告及其公告说明、公告照片和向原告送达的送达凭证、征收实施单位对原告谈话协商的工作记录,拟证明超过签约期限相关奖励的处置情况及房屋征收部门、征收实施单位与原告谈话协商的事实;

9、杭州地铁二号线(建国路站)工程项目用于产权调换安置房屋初步评估结果公示及其公示说明、公示照片、安置房、过渡房权属资料,拟证明案涉征收用于产权调换的安置房源及用于过渡房源的来源及相关安置房源经评估其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公示的事实;

10、杭州**民法院(2014)浙杭行初字第44号、浙江**民法院(2014)浙行终字第73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案涉征收的杭下政征字(2013)1号房屋征收决定已被司法判决确认合法有效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

被告向**提交的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依据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主要条文为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原告诉称

原告江全新起诉称:一、被告作出的征收决定本身不具合法性,故被告其后基于征收决定作出的补偿决定亦无合法性可言。二、补偿决定依据的征收补偿方案不具合法性。1、根据原告获得的证据显示杭州地铁2号线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附图中规划部门依法确定的杭州地铁2号线建设用地范围根本没有包括原告房屋所在的地块,对此项目选址意见书中划定范围的房屋比较而言,原告所在房屋属于相对老旧房屋,所以即便其后的规划调整符合法律规定,本次征收显然是带有结合地铁建设进行的旧城区改造提升目的的,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旧城改造需要征收房屋,其对补偿方案的制定程序和补偿方式是有特别要求的,被告显然违反了相关规定。2、被告是以原告房屋所在地块将用作交通设施用地(u2)为由启动征收程序的,而作出征收决定前原告房屋所在地块规划用地性质已被调整为商业用地(b1/b2),这是典型的搭车征地,非完全意义上的为公共利益所实施的征收行为。故征收补偿方案的确定程序和方案本身根本不符合法律要求的公平、公开的基本原则。三、补偿决定依据的评估结论的程序及结果均不具合法性。四、被告作出的补偿决定剥夺了原告的法定选择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1条明确规定了被征收人补偿的选择权。被告在原告未做选择的情况下,在补偿决定中以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安置原告,是明显的违法行政。五、被告作出的补偿决定的程序违法。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的下政征补(2014)第1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下政征补(2014)第1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2、(2014)浙杭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书;3、(2014)浙行终字第73号行政判决书;4、浙江**民法院收取包括原告在内7申诉人提交的申诉材料清单,证据2、3、4拟证明原告不服被告的征收决定提起诉讼、上诉以及申诉的事实,以及诉讼争议内容;5、杭州地铁2号线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房屋所处地块并不在杭州地铁2号线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附图红线范围内。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政府答辩称,一、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府具有作出涉案征收补偿决定的行政权利。二、我府作出的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因“地铁2号线建国路站工程”项目建设的需要,我府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同日发布征收决定公告及《地铁2号线(建国路站)工程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为通过公开摇号方式确定的浙江众诚**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被征收人贺贞学等二十七人不服该房屋征收决定,向杭州**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经一审、二审,杭州**民法院和浙江**民法院分别以(2014)浙杭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和(2014)浙行终字第73号行政判决驳回了被征收人贺贞学等人的诉讼请求及上诉,维持了该房屋征收决定的合法性和效力。登记在产权人江全新名下的杭州市下城区凤起路60号×单元×××室房屋位于规定的征收范围以内,无查封,有抵押,据查抵押贷款已全部还清。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根据浙江众诚**有限公司出具的杭地铁2号线建国路站征评(2013)021号《房屋征收估价报告》,该房屋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3296167元,因原告不同意评估机构入室对室内装修及附属物进行丈量评估,上述评估价值不包含室内装饰及附属物价值。评估报告已依法送达给原告,并告知其对评估结果如有异议的,可申请复核和鉴定,在法定期限内,原告未对评估报告提出书面的复核和鉴定申请。因原告未能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房屋征收部门于2014年5月7日书面向我府申请要求依法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提交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申请书和相关证据材料,我府依法予以受理。2014年5月12日,我府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申请受理通知书》、《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申请书》、《江全新房屋征收补偿方案》送达原告,并于2014年5月22日组织召开房屋征收补偿听证会,公开听取原告、房屋征收部门等的意见。原告和他项权人经书面通知未到会。2014年7月2日,我府将《房屋征收补偿方式选择告知书》及拟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评估报告送达给原告。在要求的期限内,原告未对补偿方式和过渡方式作出明确选择。我府经审查,认为房屋征收部门的征收程序合法,为被征收人提供的补偿标准和补偿方式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地铁2号线建国路站工程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等有关规定,为保障公共利益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顺利进行,我府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十九、二十二、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条和《地铁2号线建国路站工程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且依法送达给原告。

被告在庭审中又辩称,之所以将对原告的补偿方式确定为产权调换,是因为其向原告发送《房屋征收补偿方式选择告知书》后,在通知确定的期限内,原告未对补偿方式作出明确选择。从保障当事人居住权的角度,故确定了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若今后原告明确向被告提出要求货币补偿的意思表示,被告仍可按原告的意愿并根据对原告的征收补偿方案确定补偿方式。请求维持我府作出的被诉行政决定。

庭审中,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证据1,对决定的合法性和送达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证据2,对其合法性提出异议;证据4,对其合法性提出异议;证据5,不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案涉评估机构系经摇号产生的事实;证据7,对其合法性提出异议;证据8,对其中通告的合法性持有异议,不能证明送达及上门协商的事实;证据11,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不具有关联性。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对象,原告未明确提出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5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对原告的其他证据未明确提出异议。

经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对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证据1,作为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其具备合法性,并同时具备关联性、真实性,证明被告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载体进行送达并公告的部分具备真实性,并同时具备关联性、合法性,故对被告证据1应予采信;被告证据2,结合被告证据11,该决定经司法审查已被人民法院予以维护,故其具备合法性,在其同时具备关联性、真实性的情况下,予以采信;被告证据4,作为证明被告组织召开听证会的证据,其具备合法性,在其同时具备关联性、真实性的情况下,予以采信;被告证据5,具备证据三性,可以证明被告欲证明的案涉评估机构系经摇号产生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证据7,其具备合法性等证据三性,应予采信;被告证据8,其中的通告具备合法性,并具备关联性、真实性,其余部分可以证明相关材料送达及上门协商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证据10,作为证明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直接关系的案涉房屋征收决定经司法审查被人民法院予以维护的证据,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证据5,证明对象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其余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具备证据三性,可以证明相关待证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政府作出2013第1号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因实施“地铁2号线建国路站工程”,征收杭州市下城区建国北路、凤起路一带(具体门牌号码为建国北路288号、凤起路58、60(含支号)、93-103、107-113(单号连续)号)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并附《征收补偿方案》。该决定及其附件于同日公告。

江全新所有的杭州市下城区凤起路60号×单元×××室住宅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

因案涉征收范围内的被征收人未协商确定案涉征收补偿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亦无法通过投票确定,2013年12月23日,案涉房屋征收部门杭州市下城区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采取现场摇号的方式确定浙江众诚**有限公司为“地铁2号线建国路站工程的房屋征收评估机构。浙江众诚**有限公司针对案涉房屋进行评估,于2014年3月29日作出杭地铁2号线建国路站征评(2013)02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该报告因被征收人拒绝评估人员入户评估,故未包括房屋装修及附属物的评估价值。该评估报告于2014年4月10日送达原告,并告知原告对评估结果享有申请复核、鉴定的权利。

因原告江全新未能与案涉房屋征收部门在案涉征收决定确定的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3月4日的签约期限内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杭州市下城区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于2014年5月7日向被告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政府申请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提交了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政府受理后,向原告送达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申请受理通知书、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申请书副本、原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方案、房屋征收补偿方式选择告知书、房屋征收补偿听证会通知,并于2014年6月25日召开听证会。被征收人江全新未参加听证会,未在房屋征收补偿方式选择告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就补偿方式作出选择。2014年7月24日,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政府作出下政征补(2014)第1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2014年7月30日将决定书送达原告,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及政府门户网站上予以公告。

另查明,2014年2月10日,在征收工作人员与江全新就案涉征收补偿事宜进行电话沟通时,江全新表示要求货币安置。此后,江全新未再就补偿方式向案涉房屋征收部门表达不同的意见。

还查明,贺贞学等二十七人因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2013第1号房屋征收决定,向杭州**民法院提起诉讼,杭州**民法院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2014)浙杭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驳回贺贞学等二十七人的诉讼请求。该案经上诉,浙江**民法院于2014年5月6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政府2013第1号房屋征收决定是已经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且经过人民法院司法审查并予以维护,故其显然具有法律效力。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基于案涉房屋征收决定由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事实,被告根据上述规定具有作出被诉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据此,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亦应以上述事项为内容作出。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本案中,被告在被诉补偿决定中,将杭州市嘉绿青苑2幢1206室住宅现房和嘉绿文苑西园2幢2单元601室住宅现房作为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该内容正当。案涉被征收房屋,经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确定价值,原告对相应的评估结果未申请复核、鉴定,该结果应予认可,被告据此在被诉补偿决定中确定被征收及产权调换房屋结算差价,符合法律规定,亦与案涉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内容相符。被诉补偿决定明示根据案涉征收补偿方案确定搬迁费、电话移机、有线电视、管道煤气、宽带网迁装等迁移费用,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货币补偿,被告亦就此情况作出承诺,足以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

此外,被诉补偿决定确定应当根据房屋装修及附属物的评估结果就上述内容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确定的补偿范围,保障了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其确定被征收人应当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搬迁腾空案涉被征收房屋,并无不当。

综合上述意见,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江全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江全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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