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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与杭州**源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葛**不服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作出的(2013)第0498号《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市国土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被告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郭*、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告知书》,告知原告:2013年10月28日收到你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杭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现告知如下:一、拱墅区半山镇金星村xx组袁家门xx号宅基地对应的征地补偿协议(杭*协字(2007)135-1号)、征地批准文件(杭*协字(2008)259号批准农转用(征收)通知书、浙土字A(2008)-0126号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征地冻结通告(杭**(2007)第135号、杭**延(2010)第4号、杭**延(2011)第02号、杭**延(2012)第02号、杭**延(2013)第0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7)年浙规用证01000348号)及附图本机关予以提供。二、你申请的“勘测定界图、权属确认图”系测绘成果,根据《杭州市测绘管理办法(试行)》第四十三条规定,“测绘成果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测绘成果提供部门或者测绘成果所有权人的同意,不得擅自复制、编辑、转让、转借或者以其他方式向第三方提供测绘成果”,故本机关无法向你提供复印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请你到杭州市**息中心档案科(文三路359号4楼)查阅。并告知诉讼和复议权利。

被告向**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证据2、申请人身份证明。

证据3、申请人来信。证据1-3证明申请人来信向我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证据4、(2013)第0498号《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证据5、征地补偿协议(杭*协字(2007)135-1号)、征地批准文件((2008)259号批准农转用(征收)通知书、浙土字A(2008)-0126号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征地冻结通告(杭**(2007)第135号、杭**延(2010)第4号、杭**延(2011)02号、杭**延(2012)02号、杭**延(2013)0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7)年浙规用证01000348号)。

证据6、国内标准快递。证据5-6证明被告已按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作出答复,公开相关政府信息,并送达申请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杭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测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2009)17号第四十三条。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因维权需要于2013年10月27日向杭州市国土局申请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为原告房屋宅基地土地的征地协议、征地冻结文号文件、市政府批准的农转用批文,省政府批准文件及相对应批准文号的征地红线图和勘测定界图、权属确认图。被告在11月14日作出答复,提供了征地补偿协议、征地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原告通过仔细阅览,认为征地批准文件被告没有按原告的要求提供信息,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提供了不准确的信息,勘测定界图、权属确认图没有提供给原告。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完整履行政府信息公开告知的法定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而对此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望依法受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1、要求依法撤销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2013)第0498号告知书,重新作出正确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13年10月28日,被告收到申请人来信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审查,金星村4组袁家门23号所对应的征地项目为征迁(2007)135-1号,该项目的案卷中存在征地补偿协议、征地批准文件、征地冻结通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因此被告于2013年11月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杭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等规定,作出(2013)第0498号《告知书》。答复人认为(2013)第0498号《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内容正当,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二、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印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测绘管理办法(实行)的通知》(杭政办(2009)17号)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测绘成果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测绘成果提供部门或者测绘成果所有人同意,不得擅自复制、编辑、转让、转借或者以其他方式向第三方提供测绘成果。”被告已公开原告所要求的征地协议、征地冻结文号文件、市政府批准的农转用批文、省政府批准文件及相对应批准文号的征地红线图等信息,上述信息准确无误;对无法提供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的勘测定界图和权属确认图,告知其可到被告信息中心查档及原因。因此,原告称我局“没有按其要求提供征地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提供了不准确的信息,勘测定界图、权属确认图没有提供”,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2013)第0498号《告知书》。

庭审质证时,双方对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公开格式不规范。证据5征地补偿协议,征地批准文件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征地补偿协议公布不完整,没有村民代表会议纪要和与会代表签名,没有听证告知书。征地批准文件农转用批文是通知书,省政府是意见书,应当是批复或者请示,不符合党政机关公文的有关规定。在杭州市农转用通知书上提到附批复文件和项目清单,但是没有依申请公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附图不是原告要求的信息,原告要求的是相对应批准文件的征地红线图,规划许可证的面积超过了征地文件的面积。证据6无异议。

对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原告认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9条,第26条,《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3条、第21条,《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第8条,国办发(2010)5号第6条,杭州市政府令243号第6条,第26条。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住杭州市拱墅区金星村xx组袁家门xx号。2013年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告公开杭州市拱墅区《半山路以西区块》项目征收杭州市拱墅区半山镇金星村xx组袁家门xx号葛**户房屋宅基地土地的征地协议、征地冻结文号文件、市政府批准的农转用批文、省政府批准文件及相对应批准文号的征地红线图和勘测定界图、权属确认图,要求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并加盖信息公开专用章。被告于10月28日收到申请后,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告知书》并通过邮政特快专递邮寄给原告,原告收到该告知书。原告不服该告知书,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对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被告于2013年10月28日收到并受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告知书》,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被告提供杭州市拱墅区半山镇金星村xx组袁家门xx号房屋对应的土地的征地协议、征地冻结文号文件、市政府批准的农转用批文、省政府批准文件及相对应批准文号的征地红线图和勘测定界图、权属确认图;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已将原告宅基地相对应的征地协议、市政府批准的农转用批文、省政府批准文件:杭*协字(2007)135-1号征地补偿协议、杭州市人民政府(2008)259号批准农转用(征收)通知书、浙江省人民政府浙土字A(2008)-0126号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提供给原告。至于原告要求提供的征地冻结文号文件、相对应批准文号的征地红线图、勘测定界图、权属确认图;被告提供了征地冻结通告【杭**(2007)第135号、杭**延(2010)第4号、杭**延(2011)第02号、杭**延(2012)第02号、杭**延(2013)第02号】、《半山路以西区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本院认为原告房屋属于该区块及附图红线征用范围,附图中注明用地面积以实测为准,原告房屋的具体对应情况应与勘测定界图、权属确认图共同来确定;被告因勘测定界图、权属确认图属于测绘成果受法律保护而被告不便提供,但已告知原告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认为有与征地补偿协议相对应的征地红线图存在,但被告认为即是规划许可证的附图,原告现无证据证明被告已掌握或保存了该信息,故被告上述告知并无不当。对原告相关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

原告提出征地补偿协议公布不完整,没有村民代表会议纪要和与会代表签名,没有听证告知书;征地批准文件农转用批文是通知书,省政府是意见书,应当是批复或者请示,不符合党政机关公文的有关规定;本院认为,被告已按原告所需提供了上述政府信息,原告申请时并未明确还应提供其他相关信息或其他批准文件,本院认为被告已按原告要求予以提供,也符合原告通过此信息公开所要达到的目的;对原告相关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

综上,被告就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了答复,符合法定程序,且告知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故应认定被告已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民法院,并向杭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杭州**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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