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蒋**等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蒋**、赵**、马**、马*其不服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作出的杭土资拆许字(2010)第05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一案,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五户的宅基地及房屋坐落于杭州市拱墅区康桥镇蒋家浜村,2013年11月份以来,原告五户陆续被要求搬迁。原告去康桥镇拆迁办调查拆迁手续,始得知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杭土资拆许字(2010)第5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原告的房屋在该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内。原告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提起行政复议,浙江省国土厅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复议决定,予以维持。原告认为,被告向第三人颁发拆迁许可证的法律依据错误;第三人作为拱墅区运河保护的临时机构不具备对外承担权利义务的主体资格,被告从未提交其财力证明;原告的宅基地是否被征收、项目是否立项、拆迁方案与拆迁补偿资金是否到位,第三人从未提交任何证明材料;原告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重大利益关系人,被告向第三人颁发拆迁许可证从未告知原告听证的权利,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被告向第三人颁发拆迁许可证无论法律依据还是法律程序均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原告合法权益,请求:1、判决撤销被告作出杭土资拆许字(2010)第05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行政许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起诉。2010年7月13日,被告作出杭土资拆许字(2010)第05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于2010年7月17日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事项在《杭州日报》上进行了公告,拆迁公告中明示:拆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有异议的,可在公告之日起60日内向杭州市人民政府或浙江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被告也依法将相关内容在蒋家浜社区“村务公告栏”进行了张贴公告。而本案原告等5人迟至2014年5月16日才直接向法院起诉,明显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二、被告发放的杭土资拆许字(2010)第5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合法有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述称,认同被告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被告于2010年7月13日向第三人核发杭土资拆许字(2010)第05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于2010年7月17日在《杭州日报》上予以公告,并将相关内容在蒋家浜社区“村务公告栏”进行了张贴公告,告知了相应的诉权。原告应当知道起诉期限。原告迟至2014年5月16日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蒋**、赵**、马**、马**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