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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与杭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征收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不服被告杭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改委)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的《关于余**反映违法征收拆迁有关情况的答复函》(以下简称《答复函》),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补正材料,本院于同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向被**改委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报建、徐**,被**改委的委托代理人胡**、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答复函》,该答复函主要内容为:余**同志:你于10月11日寄来的《查处违法行为申请书》收悉。经我委向淳安县人民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调查、了解,现回复如下:根据调查掌握的情况,我委认为淳安县人民政府因建设千岛湖第六小学需要而实施的房屋征收行为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有关规定。

被告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如下证据、依据:

1.查处违法行为申请书及附件、特快专递,证明余**请求对淳安县人民政府、淳安县城乡建设和城市管理局征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进行查处。

2**改委《关于核查余**反映违法征收拆迁情况的函》(杭*改资环函(2013)20号);

3.淳安县人民政府关于余**反映违法征收拆迁有关情况的反馈函;

4.淳安县人民政府《关于人千岛湖镇第六小学及沿街地块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淳政发(2013)31号);

5.千岛湖镇六小及沿街地块征收红线图,证据2-5证明市发改委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6**改委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证**改委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情况。

7.《答复函》,证**改委调查核实后进行答复。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为个体工商户,经营汽车装潢等业务,经营地点位于淳安新安东路xx号的店铺上。该店铺房屋建造完工才十余年,符合规划,还有很长的使用年限。但今年以来,淳安县人民政府、淳安县城乡建设和城市管理局以“千岛湖镇六小及沿街地块建设项目”为名,要求将原告的上述商业店铺拆迁,但却以种种理由不按照经营房屋的商业用途进行补偿。如果原告所在的店铺将来用于建设小学,用于公共利益的,原告表示支持。但目前据原告了解,原告靠沿街的店铺,拆除后并非建设学校,而是另外给其他投资方建设商业酒店,显然属于商业开发用途,不符合**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不符合公共利益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的规定,2013年10月10日,原告向市发改委提出申请,要求秉承法律规定,及时查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但是被告却答复称,淳安县政府进行房屋征收是为了建设千岛**小学,未违反《循环经济促进法》。原告认为,被告的该答复与事实不符,千岛**小学目前已经基本建成,是独立的,四周均有围墙,与原告的房屋根本无关,淳安县政府征收原告房屋时纯粹为了建设商业酒店。2013年12月31日,原告就此向杭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杭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复议决定,原告于同年3月5日收到该决定书。原告仍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答复函》;2.责令被告对淳安县人民政府、淳安县城乡建设和城市管理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征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进行查处。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基本身份情况。

2.查处违法行为申请书、《答复函》,证明原告向市发改委申请查处以及发改委不予查处的事实。

3.沿街商业透视图,证明淳安县政府征收房屋的目的是为了在原地块建设商业酒店,并非建造小学。

4.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本案提起诉讼之前经过行政复议程序,收到复议决定书的时间为2014年3月5日。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本案所涉答复并非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被告对举报的答复并未侵害原告的权益,原告与被告的答复行为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案涉答复行为并未产生、创设、改变或者消灭原告在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不具有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内容,不改变原告的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状态,因此不产生行政法上的法律效果,不属于行政诉讼法意义上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如认为淳安县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侵害其利益,则应以淳安县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或被告向上级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如认为淳安县城乡建设和城市管理局侵害其利益,则应以该单位为被申请人或被告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而不能对被告的答复行为提出行政诉讼。二、被告作出的《答复函》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受案范围。三、被告作出的《答复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2013年10月14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请求对淳安县人民政府、淳安县城乡建设和城市管理局违反《循环经济促进法》征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进行查处的申请书。2013年10月23日,被告向淳安县人民政府发出《关于核查余**反映违法征收拆迁情况的函》,就有关事项进行调查、核实。2013年12月,被告根据相关情况及依据《循环经济促进法》的规定作出《答复函》。综上,被告作出的《答复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庭审质证时,各方对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原告作为申请人向被告提出申请,属于本案的受案范围;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符合受案程序,被告应派出人员到淳安去实地调查;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淳安县人民政府反馈函有关造小学的表述不符合事实,拆除原告房屋实际是为建造商业酒店,被告未进行具体调查;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淳安县人民政府和淳安县城乡建设和城市管理局的违法行为存在;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表示原告房屋是在红线图内;对证据6表示并非事实证据,不予质证;对证据7,认为本案属于受案范围。

对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原告表示对法律依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作出行为时未按照前述法律规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反映淳安县人民政府及建设局有违法行为存在;答复函不能证明我方对违法行为不查处的事实,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该沿街项目是否存在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4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事实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淳安县人民政府就千岛湖镇第六小学及沿街地块建设项目作出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庭审中,原告确认其经营的坐落于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东路xx号的淳安县千岛湖镇雅新汽车装饰商行店铺在该征收范围内。

2013年10月中旬,余**向市发改委邮寄《查处违法行为申请书》,并附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淳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有关事项的回复等申请材料,请**改委“对淳安县人民政府、淳安县城乡建设和城市管理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征收拆除申请人房屋的行为进行查处”。被告收到申请材料后,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杭发改环资(2013)20号《关于核查余**反映违法征收拆迁情况的函》,致函淳安县人民政府,请淳安县人民政府对举报内容进行核查,并反馈。2013年11月8日,淳安县人民政府作出淳政函(2013)52号《关于余**反映违法征收拆迁有关情况的反馈函》,致函市发改委,反馈主要内容是:千岛湖镇第六小学及沿街地块建设项目房屋征收是为公共利益,符合法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被征收人未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现征收决定已经生效等。2013年12月6日,被告作出《答复函》。余**不服,向杭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杭州市人民政府决定维持该答复函。余**仍不服,向杭州**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该院退回,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循环经济发展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循环经济的监督管理工作。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发现违反本法的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本案中,市发改委作为本市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具有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循环经济发展工作的法定职权。市发改委收到余火生的查处申请后,经调查,作出《答复函》,程序合法,内容并无不当。原告主张被告未实地调查、未提供作出答复的程序证据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抗辩,案涉答复并非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院认为,被告针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的该答复,与原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对被告的该抗辩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杭州**民法院,并向杭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民法院;帐号:12×××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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