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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昭助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起诉人毛*助诉被起诉人**局萧山分局行政诉讼一案的诉状称:起诉人于2013年7月通过房产中介向业主郑**购买二手房一套,即坐落于萧山**商瑞大厦1幢902室,为起诉人现在居所。起诉人之所以会购买这套二手房,全系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u0026ldquo;记事u0026rdquo;栏内有u0026ldquo;属商品房住宅u0026rdquo;字样。起诉人当时觉得名实相符。只因起诉人非本地人,当时购房受到了限制,只好让配偶陈**出面代管。今年5月,物归原主,起诉人同配偶一起到市民中心办理了房产证等三证的更名手续。顾名思义,u0026ldquo;更名u0026rdquo;只需在相关的证件上更换掉权利人的名字和改变签发日期及编号,证件上的其余内容不被变更,也不要增减。这是因为那些都已成了既成事实,成了历史。但是5月27日,起诉人拿到《国有土地使用证》时,发现其u0026ldquo;记事u0026rdquo;栏内少了一句u0026ldquo;本证属商品房住宅登记u0026rdquo;字样,又多了一句非事实而又无实质意义的废话:u0026ldquo;本宗地内未作分摊的土地使用权属全体业主共用。u0026rdquo;起诉人立即质询那里的相关负责人,自然她说不出如此增删的法律依据。起诉人因此认为他们这是在滥用职权。次日,起诉人向被起诉人领导作了投诉。2015年6月4日,起诉人收到了被起诉人的书面答复,其虽称u0026ldquo;我局市民中心窗口不存在滥用职权行为u0026rdquo;,但其还是没有指出删去u0026ldquo;本证属商品房住宅登记u0026rdquo;字样的法律依据。因此,起诉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起诉人现在居所即坐落于萧山**商瑞大厦1幢902室是商品房住宅而非商业办公室;2.责令被起诉人在起诉人拥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u0026ldquo;记事u0026rdquo;栏内补上被其删去的u0026ldquo;本证属商品房住宅登记u0026rdquo;字样,并消除非事实废话u0026ldquo;本宗地内未作分摊的土地使用权属全体业主共用u0026rdquo;,以恢复历史原貌。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起诉人提供的杭萧国用(2015)第00456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上加盖的是杭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证书专用章,颁发此证的发证机关为杭州市人民政府,而起诉人起诉的被告主体却是杭州市**山分局。可见,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而经本院释明后,起诉人拒不更改被告主体。另结合本案所涉情况,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起诉人应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综上,起诉人的诉请事项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毛**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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