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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金法与杭州市**墅分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半山街道办事处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金法不服被告杭州市**墅分局(以下简称国土局拱墅分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半**办事处(以下简称半**办事处)作出的拱限拆字(2013)第(003)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以下简称《限拆决定书》),于2014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补正材料,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国土局拱墅分局、半**办事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金法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正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两被告于2013年8月6日作出《限拆决定书》,该决定书主要载明:“高金法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杭州市**务委员会关于拆除违法建筑遏制违法建设行为的决定》等有关规定,限你户在2013年8月16日前,自行拆除位于高家弄xx号除五层主房和室外楼梯及平台外的2处违法建筑,共计总建筑占地面积106.1平方米,总建筑面积106.1平方米。其中主房的北面一层建筑1处,建筑占地面积86.4平方米,建筑面积86.4平方米;主房的南面一层建筑1处,建筑占地面积19.7平方米,建筑面积19.7平方米。逾期未自行履行的,所产生的后果由你户自负。”

被告国土局拱墅分局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如下证据、依据:

1.立案审批表及区拆违办联系函,证明案件来源。

2.接受调查通知书及现场照片,证明案件调查过程。

3.土地管理现场勘测笔录及照片,证明该户房屋占地、建筑面积。

4.高金法户《杭州市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呈报表》,证明该户宅基地使用批准情况。

5.调查询问笔录笔录(杜大福),证明该户违建情况调查。

6.杜**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杜**身份证明。

7.调查询问笔录(林少荣),证明该户违建情况调查。

8.林**身份复印件,证明林**身份证明。

9.土地违法案件调查报告,证明案件调查过程。

10.案件集体讨论记录,证明处罚意见决定过程。

11.土地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现场照片,证明处罚决定事先告知。

12.《限拆决定书》、送达回执及照片,证明处罚决定告知。

13.孙*、徐**国土资源执法监察证及行政执法证,证明执法资格证明。

14.拱政复(2013)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决定。

依据:《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杭州市区违法建筑查处工作的意见》(杭**(2005)176号)。

被告半*街道办事处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如下证据、依据:

1.土地行政处罚告知书,证明2013年8月2日,国土局拱墅分局经过调查,就原告户违法建筑予以认定及责令限期拆除作出行政处罚告知。

2.《限拆决定书》,证明2013年8月30日,两被告联合签署了拆除违法建筑的决定书。

3.拱政复(2013)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该案业经拱墅区人民政府复议。

依据:《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杭州市区违法建筑查处工作的意见》(杭**(2005)176号)。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两被告于2013年8月6日针对原告作出《限拆决定书》,该行政行为程序及实体均严重违法的,被告滥用职权、行政乱作为,违法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一、原告的房屋没有严重影响城市规划,被告作出限期拆除决定无事实依据。二、被告作出案涉《限拆决定书》无职权依据。两被告并非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无相应职权。三、被告作出案涉《限拆决定书》的目的不合法,是在变相的实施拆迁。被告用拆违变相实施拆迁,欺压群众,目的非法。四、两被告作出的案涉拆除决定是行政处罚,应依照法律规定,依法告知原告听证的权利并组织听证,但是两被告未履行上述程序,故案涉拆除决定在程序上严重违法,滥用职权,胡乱作为。综上,两被告作出的《限拆决定书》具无论实体或程序均严重违法,被告滥用职权,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限拆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限拆决定书》,证明行政行为存在,不合法。

3.2013第0508号信息公开告知书及附件、拱政复决2013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拱复立字2013第17号行政案件复议受理通知书,证明案涉土地是国有土地,被告没有职权,原告已经提出行政复议,被告未保障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

被告辩称

被告国土局拱墅分局辩称,原告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于2013年7月18日收到拱墅区拆违办联系函。经被告执法人员初步调查,于同月23日正式立案。经调查,原告户于2003年4月申请建房,于2003年经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批准同意批建,主房占地94平方米,同意建造三层,批准总建筑面积282平方米。2013年7月24日,被告对该户进行了实地勘测。该户实际建造房屋3处,总建筑面积占地面积277.9平方米,总建筑面积779.5平方米。该户超出村民(居)建房用地申请表确认的占地面积183.9平方米,建筑面积497.5平方米,超出部分未经批准,申请人也未提供相关审批资料。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未超越职权。原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和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根据遂该法和《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杭州市区违法建筑查处工作的意见》(杭**(2005)176号文件)的规定,作出《限拆决定书》。三、被告作出本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于2013年7月24日向原告户发出《接受调查通知书》。2013年7月24日至8月2日,被告调阅了该户的村民(居)建房用地申请表、制作调查询问笔录、进行现场勘测,确定原告户的超批部分建筑属违法建筑。2013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户发出《土地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原告户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该户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陈述和申辩。2013年8月30日,被告作出《限拆决定书》。上述过程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被告作出《限拆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半*街道办事处辩称,原告未经批准擅自非法搭建的违法建筑业经国土局拱墅分局查证认定并依法生效。被告半*街道办事处在拱**分局作出的《限拆决定书》上联合签署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杭州市区违法建筑查处工作的意见》(杭**(2005)176号文件)的要求,被告作为辖区属地政府机关,应当履行属地违法建筑拆除管理的职责,因此被告在国土局拱墅分局确认原告户*批建筑系违法建筑后,共同签署该决定书。综上,国土局拱墅分局对原告户的违法建筑认定及责令自行拆除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两被告联合签署的《限拆决定书》做法并无不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庭审质证时,各方对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国土局拱墅分局提供的证据1-3有异议,认为原告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方式得知原告所在的地块已经是国有土地,国土局拱墅分局没有违法建筑的认定权和调查权,违章建筑的认定主体,应该是规划部门;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8,表示要求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出示相应的记录和制作的文书;对证据9、10,表示原告所在的地块现为国有土地,国土局拱墅分局无调查和处罚权,农村从事农业生产和家庭副业,一般均有附房和院子,即便国土局拱墅分局有职权,原告附房已经建造10年,被告一直未处理,现以“拆违”名义暴力拆除不合法;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原告所在的地块是国有土地,国土局拱墅分局无处罚权,未保障原告行政复议和起诉的权利,程序违法,即使原告申请了行政复议,区政府以程序性行为为由不予受理,未给原告听证的权利;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原告所在的地块是国有土地,两被告无处罚权和认定权,且半**办事处并非独立的行政单位,无执法权;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原告在的地块是国有土地,国土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无执法权;对证据14有异议,认为原告所在的地块是国有土地,而被告却认定是集体土地,也未给原告听证的权利。

原告对被告半*街道办事处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所在的地块是国有土地,国土局拱墅分局无处罚权,未保障原告行政复议和起诉的权利,程序违法,即使原告申请了行政复议,区政府以程序性行为为由不予受理,未给原告听证的权利;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所在的地块是国有土地,两被告无处罚权和认定权,且半*街道办事处并非独立的行政单位,无执法权;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所在的地块是国有土地,而被告却认定是集体土地,也未给原告听证的权利。

原告对两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表示应该适用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杭政函(2005)176号文件系地方性规定,不能与上位法冲突。

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事实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经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批准,同意高金法户主房占地94平方米,建造三层,批准总建筑面积282平方米。2013年7月18日,杭州市拱墅区清理和拆除违法建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拱墅区拆违办)发函国**墅分局,要求协助予以确认半山街道高家弄47号搭建的建筑物是否是违法建筑。2013年7月23日,国**墅分局以高金法户涉嫌非法占用土地为由立案。同月24日,半**办事处、国**墅分局共同作出《接受调查通知书》,通知高金法户就其户涉嫌非法占地一事于2013年7月29日17时前至国**墅分局第二管理所接受调查。同日,国**墅分局工作人员在高家弄xx号进行现场勘测,制作勘测笔录(附图),载明房屋实际情况:北面一层建筑占地86.4平方米、建筑面积86.4平方米;主房及附属楼梯、平台占地171.8平方米、建筑面积673.4平方米;南面一层建筑占地19.7平方米、建筑面积19.7平方米,总计占地277.9平方米、建筑面积779.5平方米。国**墅分局并调取高金法户村(居)民建房用地呈报表。2013年7月30日,国**墅分局向半山街道金星社区工作人员林**、林**调查询问相关情况并制作询问笔录。2013年7月30日,国**墅分局承办人员提交《土地违法案件调查报告》,该报告载明:经查,杭州市**金星社区高家弄xx号高金法户,该户于2003年7月经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批地建房,主房占地94平方米,同意建造三层,总建筑面积为282平方米。2013年7月24日,经我局实地勘测,该户实际建房3处,总建筑占地277.9平方米,总建筑面积779.5平方米。……该户超出批准占地面积183.9平方米,建筑面积497.5平方米无审批资料,属违法建筑。拟作出限期拆除位于高家弄47号除五层主房和室外楼梯及平台外的2处违法建筑,共计总建筑占地面积106.1平方米,总建筑面积106.1平方米。其中主房的北面一层建筑1处,建筑占地面积86.4平方米,建筑面积86.4平方米;主房的南面一层建筑1处,建筑占地面积19.7平方米,建筑面积19.7平方米。2013年8月2日,国**墅分局集体讨论该案,并制作讨论记录,讨论一致结论意见同《土地违法案件调查报告》的拟处罚决定意见。2013年8月2日,国**墅分局作出杭土资拱告字(2013)第0005号(拆)《土地行政处罚告知书》并于同日留置送达。该告知书告知高金法户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高金法户有权在接到告知书三日内进行陈述和申辩。2013年8月6日,国**墅分局、半**办事处共同作出《限拆决定书》。同日,两被告将该《限拆决定书》送达。2013年8月13日,高金法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限拆决定书》。2013年12月24日,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限拆决定书》。

另查明,《限拆决定书》所涉建筑已于2013年8月23日拆除。

再查明,高金法户收到杭土资拱告字(2013)第0005号(拆)《土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政府于2013年8月7日作出拱政复决(2013)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本案中,国土局拱墅分局作为本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占用土地行为进行查处是其法定职责。国土局拱墅分局收到拱墅区拆违办联系函后,对高金法户立案,并进行调查处理(包括现场勘验、询问并制作笔录),经提交集体讨论后,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高金法,最终作出《限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并无不妥。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杭州市区违法建筑查处工作的意见》规定“……乡镇(街道)、村(社区)负责贯彻落实上级有关拆违工作的指示要求;研究落实本辖区的防违、控违、拆违工作任务;组织、协调本辖区违法建筑的强制拆除行动;完成本辖区的城市建设和管理任务。”本案中,半**办事处作为高金法户所在属地街道办事处,应履行上述文件规定的相应职责。但半**办事处与国土局拱墅分局共同作出《限拆决定书》,缺乏法律依据,应予指正。综上,案涉《限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高金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金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杭州**民法院,并向杭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民法院;帐号:12×××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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