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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杭州萧山成兴印刷包装厂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萧山成兴印刷包装厂(以下简称“成兴包装厂”)不服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萧山人社局”)劳动行政确认行为,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在原告2015年4月15日补齐起诉材料后于当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4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杨**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成**司委托代理人葛**,被告萧山人社局负责人任**及委托代理人钟*、蒋**,第三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萧**社局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杭萧人社工伤认定[2014]B03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2月21日17时20分左右,成兴包装厂职工杨**从公司下班路上,途经萧山保税大道杏花村路口时不慎被轿车撞伤,杨**负事故次要责任。经萧山区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颅底骨折,右侧硬膜下积液。据此,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杨**为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成兴包装厂诉称:杨**是原告职工,于2014年2月20日进入原告单位工作。2014年2月21日,杨**因买菜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萧**社局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向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行政复议。2015年2月26日,原告收到复议机关的维持被诉工伤认定的复议决定。原告认为,被告认定杨**从原告处下班回家路上的事实有错误。根据原告取得的证据显示,杨**系买菜回家途中,与上下班无关。其次,根据2014年9月1日实施的《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案的发生时间是在2014年9月1日之前,且是买菜回家,不属于工伤。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杭萧人社工伤认定[2014]B03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成兴包装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工伤认定决定书(杭萧人社工伤认定[2014]B0318号),证明被告作出了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及其内容。

2.行政复议决定书(杭人社行复决字[2015]1号),证明原告就被诉工伤认定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的事实。

3.录音光盘及部分录音的文字文本,系2014年10月14日下午原告单**公室主任陈*与第三人杨**手机通话的内容,证明杨**事发当天是买菜回家途中,被告认定杨**是上下班途中存在错误。

被告辩称

被告萧**社局辩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上下班途中”应理解为职工在合理的时间,为上下班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线中。一、杨**发生交通事故时属下班途中。经查,杨**在原告处从事订机岗位工作,工作时间为上午7:30-下午17:00。杨**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2014年2月21日下午17时20分左右,是其骑摩托车从单位下班回家的合理时间内,属于下班途中。二、事故发生地为杨**从工作单位到住处的合理路径。事故发生时,杨**暂住于杭州市萧山区南阳街道横蓬村20组9户,其工作单位即原告地址为杭州萧山区义蓬街道金星村,2014年2月21日下午17时20分左右,杨**从原告单位下班,途经萧山保税大道杏花村路口时不慎被轿车撞伤,事发地点为其从工作单位到住处的所经之路,行程路线合理。杨**系正常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在合理时间内未改变以下班为目的的合理路线的途中,应当认定为工伤,这也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相符合。三、本次交通事故中杨**不承担主要责任。经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主要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

被告萧**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杨**身份证,证明第三人的身份。

2.杨**暂住信息,证明事发时第三人暂住于杭州市萧山区南阳街道横蓬村20组9户。

3.成兴包装厂工商登记情况,证明原告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第三人在案涉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主要责任。

5.路线图,证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路线,事发地系其从原告单位到住处的合理路径中。

6.杭州市萧山区第四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门诊病历,证明第三人的伤情诊断及治疗情况。

7.成兴包装厂2014年6月25日出具的《证明》,证明第三人系原告单位职工。

8.杨*出具的《证明》及其身份证;9.郭*出具的《证明》及其身份证;证据8、9证明第三人系原告单位职工,2014年2月21日第三人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两位证人的身份。

10.杨**《调查笔录》;11.杨*《调查笔录》;12.郭*《调查笔录》;证据10-12证明第三人杨**系原告单位职工,工作时间为上午7:30-下午17:00,2014年2月21日,杨**、杨*及郭*一起从原告单位骑摩托车下班回家,杨**在途经萧山保税大道杏花村路口时不慎被轿车撞伤。

13.授权委托书,证明第三人委托代理人何**办理其工伤申请事宜。

14.何**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为第三人办理工伤申请的委托代理人的身份。

15.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杨**委托代理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16.工伤认定受理告知书(杭萧人社受理(2014)B0318号),证明被告对第三人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后依法作出受理决定。

17.用人单位举证告知书(杭萧人社举证(2014)215号),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发出书面的用人单位举证告知书,告知原告在工伤认定阶段的举证权利。

18.EMS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编号:1006745560009),证明被告将《用人单位举证告知书》送达原告。

19.成兴包装厂出具的《举证书》,证明被告保障了原告的举证权利,该材料系原告收到举证告知书后提供。

20.《工伤认定决定书》(杭萧人社工伤认定[2014]B0318号),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

21.EMS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编号:1006719601209);22.《送达回执》;证据21、22证明被告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法律、法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

第三人杨*洪述称:事发当时其没有买菜,其出了车祸后有人买菜过来,看到其倒在地上,其当时受伤已经不清醒了。对于被诉工伤认定决定没有意见。

第三人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成兴包装厂对被告萧**社局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5的证据三性有异议,认为是第三人自行制作的,不予认可。对证据8-1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陈述的内容是雷同的,且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合。对被告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合法性有异议,不予认可。第三人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相同;对被告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3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被告证据5是关于第三人路线的地理信息,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证据8-12符合证据三性,原告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不能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其异议不予支持,对该部分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其他证据,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杨**是原告成兴包装厂职工,2014年2月20日进入原告单位从事订机岗位的工作,工作时间为7点30分至17点。第三人的居住地在杭州市萧山区南阳街道横蓬村20组9户。2014年2月21日,第三人与工友杨*、郭*一起从位于杭州市萧山区义蓬街道金星村的原告单位下班回家,第三人骑一辆摩托车下班途经萧山区保税大道杏花村路口时,因打算去买菜,在横过道路过程中与一辆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第三人受伤被送往萧山**民医院治疗。经杭州市萧山**民医院诊断,第三人的伤情为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颅底骨折,右侧硬膜下积液。经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第三人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10月8日,第三人委托代理人何**向被告萧山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相关申请材料。被告于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10月13日向原告成兴包装厂发出《用人单位举证告知书》,告知其如果不认为第三人为工伤,应于2014年10月25日前向被告提出书面说明并提供证据,不提交或逾期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原告收到举证告知书后于2014年10月17日向被告提交一份《举证书》,认为第三人不属于工伤,并阐述了理由。被告对第三人杨**及知情人杨*、郭*进行了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受伤情形构成工伤,并于2014年11月10日和13日将工伤认定决定书分别送达原告和第三人。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不服,向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在复议机关作出维持被诉工伤认定的复议决定后,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萧**社局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杨**是原告成兴包装厂的职工,下班后骑摩托车横过道路时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其本人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对上述事实的认定清楚。本案争议焦点是,第三人受伤是否发生在下班途中。所谓上下班途中,是指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与居住地之间合理路线的途中。本案中,事发当日下午,第三人与其他工友在原告单位下班时间一起下班,目的地是第三人位于萧山区南阳街道横蓬村的居住地。在此过程中,第三人因打算买菜而在途中横过道路时发生交通事故。结合原告单位与第三人居住地的地理位置关系、第三人发生事故的时间和原因等因素分析,可以确定第三人中途买菜的行为发生在下班后的合理时间内,买菜是群众满足日常生活需要的一项经常性活动,该行为没有改变下班回家的目的,也未超出下班的合理路线,因此,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应当属于在下班途中。被告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发出了举证告知书,对第三人和相关知情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审查了原告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的材料,之后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程序合法。原告认为第三人下班回家途中去买菜就不属于下班途中,该主张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的合理内涵,原告据此认为第三人不属于工伤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杭州萧山成兴印刷包装厂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杭州萧山成兴印刷包装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杭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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