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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杭州市拱墅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不服被告杭州市拱墅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的《关于云河大厦第三届业主委员会不予备案的意见书》,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补正材料,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受理。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7月云河大厦第二届业主委员会在被告及辖区所在的双荡弄社区指导和监督下召开了云**业委会换届选举业主大会,并于2012年9月25日选举产生了云河大厦第三届业主委员会。原告依法于2012年10月10日通过拱墅区行政受理窗口向被告进行备案。由于被告错误指导,导致2014年2月21日原告又一次向被告进行备案,被告于2014年2月27日做出了《关于云河大厦第三届业主委员会不予备案的意见书》的行政决定,否定了云河大厦第三届业委会的主体资格。原告认为该行政行为决定的依据不足,行政决定的依据必须来自于查证的客观事实,不能采用可能的疑点作为直接证据;原告报送的备案资料统计数据是选举产生的结果数据,与社区提供的情况说明无关联;备案资料不够详细可以进一步完善,不能成为被告否定的理由。原告认为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业主委员会是通过业主大会依法选举产生的自治组织,实行任期制,其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从其成立时产生,到其终止时消灭。原告主体资格的成立从选举产生结果时至任期到期终止,其主体资格的产生不取决于是否完成向被告备案。如产生的第三届业委会是违法的,那被告应当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云河大厦第三届业主委员会不予备案的意见书》否定了原告作为云河大厦第三届业委会委员的资格,剥夺了原告相应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对原告的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产生了实际影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被告作出的行政决定,属于事实不清、依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请求:1.判决撤销杭州市拱墅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做出的《关于云河大厦第三届业主委员会不予备案的意见书》。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杭州市拱墅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作出不予备案的理由是备案资料中的云河大厦业主大会2012年12月10日出具的《关于云河大厦第三届业主委员会委员选举业主大会会议表决结果的公告(更正)》真实性无法确认;备案资料中未体现第三届业委会选举及选举结果经过了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本案系有关选举引起的行政争议,而选举权属于政治权利,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业主委员会由全体业主成立的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系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为维护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经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委员会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本案行政争议即使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诉讼主体也应当是业主委员会;未依法成立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怠于提起诉讼的,业主个人也需经过业主大会授权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而本案原告不符合上述诉讼主体资格。故原告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和受理条件,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范*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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