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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杭州市**墅分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祥符街道办事处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成不服被告杭州市**墅分局(以下简称国土局拱墅分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祥**办事处(以下简称祥**办事处)作出的拱限拆字(2013)第(0001)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以下简称《限拆决定书》),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补正材料,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国土局拱墅分局、祥**办事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成,被告国土局拱墅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叶**、郭**,被告祥**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蔡*、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两被告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限拆决定书》,该决定书主要载明:“范萌成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杭州市**务委员会关于拆除违法建筑遏制违法建设行为的决定》等有关规定,限你户在2013年8月5日前自行拆除位于祥符路17号除三层主房外的4处违法建筑,共计总建筑占地面积168.04平方米,总建筑面积281.56平方米。其中二层建筑1处,建筑占地面积113.52平方米,建筑面积227.04平方米;一层建筑3处,建筑占地54.52平方米,建筑面积54.52平方米。逾期未自行履行的,所产生的后果由你户自负。”

被告国土局拱墅分局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如下证据、依据:

1.案件受理意见单、立案审批表及区拆违办联系单,证明案件来源。

2.接受调查通知书及现场照片,证明案件调查过程。

3.土地管理现场勘测笔录及照片,证明该户房屋占地、建筑面积。

4.范福泉户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意见表,证明该户宅基地使用批准情况。

5.调查询问笔录(梁文斌),证明该户违建情况调查。

6.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梁**身份证明。

7.调查询问笔录(范金贤),证明该户违建情况调查。

8.范**身份复印件,证明范**身份证明。

9.土地违法案件调查报告,证明案件调查过程。

10.案件集体讨论记录,证明处罚意见决定过程。

11.土地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现场照片,证明处罚决定事先告知。

12.范*成陈述申辩材料,证明处罚决定事先告知。

13.陈述申辩答复,证明处罚决定事先告知。

14.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送达回执及照片,证明处罚决定通知。

15.祥符街道关于邵**、龙**、徐**三位工作人员的证明,证明见证人员身份证明。

16.邵**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邵**身份证明。

17.龙**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龙**身份证明。

18.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徐**身份证明。

19.李*、李**国土资源执法监察证及行政执法证,证明执法资格证明。

20.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提起复议的事实。

21.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证明提起复议的事实。

22.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复议的回复情况。

23.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决定的事实。

依据:《土地管理法》、《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杭州市区违法建筑查处工作的意见》(杭**(2005)176号)。

被告**办事处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如下证据、依据:

1.土地行政处罚告知书(杭土资拱告字(2013)第0001号),证明2013年4月25日,国土局拱墅分局经过调查,就原告户违法建筑予以认定及责令限期拆除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

2.《限拆决定书》,证明2013年7月25日,国土局**街道办事处联合签署了拆除违法建筑的决定书。

依据:《土地管理法》、《杭州市**务委员会关于拆除违法建筑遏制违法建设行为的决定》、《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杭州市区违法建筑查处工作的意见》(杭政办函(2005)176号)。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5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限拆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依法不具有作出《限拆决定书》的认定权,更无行政处罚权,属于行政乱作为。原告的土地和建造的房屋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属于私人合法财产,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侵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限拆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杭州市区违法建筑查处工作的意见杭政函(2005)176号,证明依法查处违法建筑的部门。

2.第三批撤村建居名单,证明祥符桥村于2003年已撤村建居。

3.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13)第0335号,证明案涉土地于2009年已被国家征收为国有土地。

4.杭州**委员会关于《申请履行法定职责的报告》的复函,证明在国有土地上祥符南路施工建设。

5.江干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江城信答(2013)072号,证明国有土地上的违法建筑应由规划部门认定。

6.杭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杭**(2013)298号,证明行政乱作为已经行政复议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国土局拱墅分局辩称,一、本案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被告于2013年1月15日收到拱墅区拆违办拱拆函(2013)第XF001号《联系函》。经被告执法人员初步调查,于2013年1月23日正式立案。被告执法人员在案件查处过程中,调查了该户地籍登记资料、制作了旁证笔录、进行了现场勘测。该户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调查,该户于1992年9月经原杭州市祥符镇人民政府批地建房,1993年5月在原杭州**地管理局地籍登记中确认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71.6平方米,确认建筑面积143.2平方米。2013年3月29日至4月2日,被告对该户进行了实地勘测:该户实际建房5处,总建筑占地249.15平方米,总建筑面积519.85平方米。该户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被告认定该户超出地籍登记确认的占地面积177.55平方米,建设面积376.55平方米无审批资料,属违法建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于2013年4月25日向范**户发出《土地行政处罚告知书》。2013年4月27日,范**提出《要求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报告》进行申辩,经被告集体讨论后,依法进行了答复。2013年7月25日,被告根据相关政策,联合祥**办事处,向范**户发出《限拆决定书》。二、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于法有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第七十七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期限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杭州市区违法建筑查处工作的意见》规定“乡镇(街道)负责贯彻落实上级有关拆违工作的指示要求;研究落实本辖区的防违、控违、拆违工作任务;组织、协调本辖区违法建筑的强制拆除行动;完成本辖区的城市建设和管理任务。”本案中,原告范**户实施了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房的行为,且在案涉具体行政行为及本行政复议过程中,原告户也未能提供该占用土地行为的合法审批手续。因此,被告作出《限拆决定书》,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案经拱墅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限拆决定书》。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限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办事处辩称,一、原告未经批准擅自非法搭建的违法建筑业经被告国土局拱墅分局查证认定并依法生效。接群众举报,原告范*成户位于拱墅区祥符路17号的农村集体土地上存在多处违法建筑,国土局拱墅分局于2013年1月正式立案,经依法调查取证确认,国土局拱墅分局于2013年4月25日向原告范*成户送达了《土地行政处罚告知书》,但原告范*成户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国土局拱墅分局提出陈述和申辩。据此,国土局拱墅分局根据《土地管理法》、《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杭州市区违法建筑查处工作的意见》(杭**(2005)176号)的相关规定,依照职权对原告范*成户的违法建筑予以认定完全合法有据,且依法生效。二、被告**办事处在被告国土局拱墅分局作出的《限拆决定书》上联合签署并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国土局拱墅分局作出《限拆决定书》的同时,按杭**(2005)176号文件,要求街道办事处作为辖区属地政府机关根据政府工作职能,共同签署该决定书。为此,街道办事处在该决定书上联合盖章签署。街道办事处在国土局拱墅分局制作的该份决定书中联合盖章签署系协助拱墅国土分局依法行政、履行属地违法建筑拆除管理职能的表现。所以,由国土局拱墅分局认定并作出、被告**办事处联合签署《限拆决定书》不违反法律规定,行为并无不妥。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庭审质证时,各方对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法律依据,认为本案所涉的为行政处罚,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超过二年的期限不能再处罚,原告所在的村于2003年拆村建居,土地的性质变为国有,被告无认定权,无处罚权,且调查报告、讨论记录等均为被告自己制作,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属违法。

本院认为

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表示真实性由法院审核,对证据1,表示两被告依照该文件规定行使职权;对证据2,表示拆村建居的时间需要核实,最后的拆迁程序未完成;对证据3,表示原告的部分房屋在拆迁许可证范围内,当时原告的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对证据4,认为建委的复函指向的是祥符南路项目,是在集体土地上,并非如原告所述,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就意味着土地为国有;对证据5,表示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事实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杭州市拱墅区清理和拆除违法建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拱墅区拆违办)发函国**墅分局,要求协助予以确认祥符路17号搭建的建筑物是否是违法建筑。1月17日,国**墅分局出具案件受理意见单,1月23日,国**墅分局根据《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就范*成涉嫌非法占用土地行为立案。同日,祥**办事处、国**墅分局共同作出《接受调查通知书》,并于次日下午至范*成户送达,通知范*成就其户涉嫌非法占地一事于2013年1月27日下午3时至国**墅分局第一管理所接受调查。2013年3月29日至4月2日,国**墅分局工作人员至祥符路17号现场勘测,制作勘测笔录并拍照取证。国**墅分局并调取范福泉户宅基地使用权审批意见表。2013年4月2日,国**墅分局向祥符**合作社人员范**、梁**调查询问相关情况并制作询问笔录。2013年4月9日,国**墅分局承办人员提交《土地违法案件调查报告》,该报告载明:查明范*成户于1992年2月经原杭州市祥符镇人民政府批地建房,1993年5月在原杭州**地管理局地籍登记中确认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71.6平方米,确认建筑面积143.2平方米;现实际建房5处,总建筑占地面积249.15平方米、总建筑面积519.85平方米。该户超出地籍登记确认的占地面积177.55平方米,建筑面积376.65平方米无审批资料,属违法建筑,综合考虑位于祥符路17号房屋的不可分割性,对其住房中的违法建筑暂不作出拆除决定,拟作出处罚决定如下:限期拆除位于祥符路17号除三层主房外的4处违法建筑,共计总建筑占地面积168.04平方米,总建筑面积281.56平方米。其中二层建筑1处,建筑占地面积113.52平方米,建筑面积227.04平方米;一层建筑3处,建筑占地54.52平方米,建筑面积54.52平方米。2013年4月12日,国**墅分局集体讨论该案,并制作讨论记录,讨论一致结论意见同《土地违法案件调查报告》的拟处罚决定意见。2013年4月25日,国**墅分局作出杭土资拱告字(2013)第0001号《土地行政处罚告知书》并同日送达范*成。该告知书告知范*成户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范*成户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2013年4月27日,范*成提出陈述和申辩,并提交调换土地凭证复印件等。5月10日,国**墅分局对范*成作出《陈述申辩复核意见反馈》,认为其陈述申辩不成立。2013年7月25日,国**墅分局、祥**办事处共同作出《限拆决定书》。同日,两被告将该《限拆决定书》送达。范*成不服该《限拆决定书》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拱政复决(2013)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限拆决定书》。

裁判结果

另查明,《限拆决定书》所涉建筑已经拆除。原杭州市祥符镇人民政府即为现祥符街道办事处。本案庭审后,因原告需提供证据原件,本院为核对新的证据决定延期审理十二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本案中,国土局拱墅分局作为本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占用土地行为进行查处是其法定职责。国土局拱墅分局根据《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的规定对范**户立案,并进行调查处理(包括现场勘验、询问并制作笔录),经提交集体讨论后,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范**,听取其陈述和申辩,最终作出《限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但祥**办事处作为共同行政行为主体,作出该决定书缺乏相应程序,其仅仅在调查开始时与国土局拱墅分局共同作出《接受调查通知书》,在行政行为过程中,缺乏立案、调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等法定程序。故此,由国土局拱墅分局和祥**办事处共同作出的《限拆决定书》程序违法,原应判决撤销该《限拆决定书》。但鉴于案涉建筑已经拆除完毕,且案涉建筑确系非法占用土地,该《限拆决定书》对原告所产生的效果已不可也不能恢复原状,故案涉《限拆决定书》已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应确认《限拆决定书》违法。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杭州市**墅分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祥符街道办事处作出的拱限拆字(2013)第(0001)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杭**拱墅分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祥符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杭州**民法院,并向杭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民法院;帐号:12×××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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