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富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19)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富计生征字(2013)第10-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富计生征字(2013)第10-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吴*与前夫合法生育一女,于2008年3月4日登记离婚。卢*与前妻先非婚生育一女,后于2008年9月27日登记结婚,并于2012年9月5日离婚。有配偶的卢*与已离异单身的吴*于2011年12月25日生育一男,后于2013年9月30日登记结婚,其行为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对吴*征收社会抚养费53000元,对卢*征收社会抚养费80000元,合并征收社会抚养费133000元。该决定书于2013年11月14日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经催告后仍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就被执行人未履行的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富计生征字(2013)第10-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具备法定执行效力,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富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富计生征字(2013)第10-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