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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与桐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毛**不服被告桐庐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4日向被告桐庐县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被告桐庐县公安局的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桐庐县公安局于2014年6月26日对原告毛**作出桐公行罚决字[2014]第101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4年6月26日下午,毛**伙同鲍**、黄**、李**、邵**、边红伟、诸**、胡**、闻**、汪**、盛*、邢**、郑**、毛**、邢**在桐庐县城南街道乔林村邢*平家,用扑克牌以“十三道”比大小的形式进行赌博,赌注50元起,封顶,后被民警抓获。毛**的行为属情节严重。毛**于2014年4月因妨害公务罪被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二年,属缓刑期间违反治安管理的,应从重处罚。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决定给予毛**行政拘留拾伍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被告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其中的第二条、第七条、第九十一条,拟证明被告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人具有行政处罚权。二、事实证据:1、原告的询问笔录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告陈述和申辩情况;2、邢**、郑**、胡**、邵**、汪**、边红伟的询问笔录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告在2014年6月26日参与了赌博活动;3、毛**的询问笔录及身份信息,拟证明毛**陈述和申辩情况;4、盛*的询问笔录及身份信息,拟证明盛*就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和申辩情况;5、检查证及检查笔录,拟证明对抓获赌博违法行为进行检查的事实;6、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拟证明查获赌博工具的事实;7、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参与赌博被查获时系缓刑服刑期间。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项,拟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四、程序证据:受案登记表、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执行回执、送达回执、违法嫌疑人休息等综合情况记录,拟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毛**称,2014年6月26日,原告在收到其妻子的信息后,到桐庐县**邢伟平家找其姐姐毛*秀借钱给儿子读书。在邢伟平家待几分钟后被告便来抓赌,把原告抓到城南派出所。原告陈述其并未参与赌博,身边也未带钱,但仍被认定参与赌博,被告对其作出行政处罚拘留15天,罚款500元。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罚,向桐庐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维持。诉讼请求:要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的桐公行罚决字[2014]第1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毛**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被告作出的桐公行罚决字[2014]第1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原告具有起诉资格;2、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在2014年6月26日并未参与赌博的事实;3、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原告向桐庐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桐庐县公安局辩称,2014年6月26日下午14时35分,被告城南派出所接匿名群众举报桐庐县城南街道乔林村邢**家有人赌博。15时许,城南派出所即受案并组织民警持工作证、检查证前往城南街道乔林村邢**家出警处置该举报警情。在邢**家中查获毛**、鲍**、黄**、李**、邵**、边红伟等涉嫌赌博的违法嫌疑人20人,查获涉赌资金共计人民币10000余元,并将涉嫌参与赌博的20名嫌疑人口头传唤至城南派出所,及时开展调查询问工作。经调查查明,当天下午原告伙同鲍**等参与赌博,在同案胡**、邵**、边红伟、汪**、邢**、郑**的陈述中,均明确指出原告是参与赌博的。该六名同案违法行为人的证言足以证明原告参与了赌博活动,有赌博的违法行为,其他人员虽未明确指认原告参与赌博,但不能否认原告已参与赌博的事实。关于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提出的其去邢**家时身边没带钱,是去找其姐毛**借钱,未参与赌博的理由不能成立。因在被查获的涉案的20人中,只有原告在询问笔录中提到其到邢**家是找其姐毛**借钱,其他人均无法证明原告去邢**家是为了找毛**借钱。即便当日原告去邢**家是为了找毛**借钱,也不能证明原告身边确实因未带钱而未参与赌博。原告在案发当日身边到底有无带钱,其他人谁也无法证明,作为一个正在抚养女儿读书的正常成年人,从一般常理判断,即使经济条件不佳,也不可能身无分文。原告在笔录中陈述,其到邢**家看见很多人围着一张麻将机在赌,毛**坐在其中一个“门头上”参与赌博。毛**则在笔录中陈述“我洗好头以后,准备找我弟弟有点事情,刚好看到他走到邢**家去,我也就跟着进去了,过了没一会儿,民警就过来抓赌了……”,二人的陈述中就谁先到邢**家存在矛盾,说明二人的陈述不客观实际,均不能作为证明毛**未参与赌博的证据。关于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提出的其正处于缓刑期间,违反治安管理被行政拘留要被收监的问题。我局认为,我局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是基于原告实施了赌博的违法行为,而非处于其他目的。

我局在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法履行了受案、询问调查、扣押及处罚前的告知、呈报审批等程序,根据原告的违法行为及情节轻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依法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依法送达原告,办案程序合法、完备,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我局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条款正确,量罚适当。原告在诉讼请求提出的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故请求法院维持我局作出的桐公行罚决字[2014]第1013号行政处罚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认为该证据是事后补写的,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异议成立,故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三系法律法规,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原告对邢**、郑**、胡**、邵**、汪**、边红伟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六人中五人是乔林村人,他们指认的都是外地人,真实性有异议,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经庭上询问原告与其提到的五人无矛盾冲突或利害关系,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故予以认定;证据四,原告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三性,故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下午,原告与邢**、郑**、胡**、邵**、汪**、边红伟、毛**、盛*等共20人在桐庐县城南街道乔林村邢*平家,用扑克牌以“十三道”比大小的形式进行赌博,赌注50元起,封顶。当天下午,城**出所在接到群众举报后派员前往邢*平家处置该警情,当场查获现金10000余元,并对作案工具扑克牌进行了证据保全,同时将原告等涉嫌赌博行为的违法嫌疑人20人带至城**出所进行调查询问。次日,被告以原告参与赌博为由,对原告作出桐公行罚决字[2014]第1013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

另查明,原告因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2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对所辖范围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人具有行政处罚权。本案中,原告对被告适用法律及行政程序方面并无异议,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参与赌博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对没有本人陈述,但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原告虽否认其参与赌博,并陈述其并未带钱,但在被告提供的询问笔录中有六人均明确指认原告当日已参与赌博,且原告在庭审质证中亦承认和该六人并无矛盾冲突;对原告陈述的其当日身上分文未带,但该陈述并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即使被告在现场未查获原告的赌资,亦不足以说明原告未参与赌博。原告在刑法规定的缓刑考验期间,本应更加遵纪守法,但其参与赌博,属于应当从重处罚的情节。综上,被告桐庐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处罚程序无不当。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毛**要求撤销被告桐庐县公安局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的桐公行罚决字[2014]第1013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杭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杭州**民法院(开户银行:工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逾期未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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