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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与杭州市余杭区发展和改革局一审行政裁定书(1)

审理经过

原告严**(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杭州市余杭区发展和改革局(以下简称被告)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的《关于五常街道西溪北苑四期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年7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农民多层公寓建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第三人)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严**及委托代理人周**、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陆**,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余发改中心(2013)472号《关于五常街道西溪北苑四期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原则同意《余杭区五常街道西溪北苑四期工程项目建议书》。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为的证据、依据:

1.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农民多层公寓建设管理中心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

2.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杭州市余杭区发展和改革局(杭州**粮食局、杭州市余杭区物价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余**(2012)291号),拟证明被告有职权作出余发改中心(2013)472号具体行政行为。

3.关于要求批复余杭区五常街道西溪北苑四期工程项目建议书的请示(五建(2013)7号),拟证明第三人于2013年8月5日向被告申请对余杭区五常街道西溪北苑四期工程项目建议书进行批复的事实。

4.《余杭区五常街道西溪北苑四期工程项目建议书》,拟证明涉讼项目已编制项目建议书的事实。

5.余杭区发改局项目前期联系单,拟证明第三人的申请符合规划要求的事实。

6.《关于五常街道西溪北苑四期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余**中心(2013)472号),拟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

7.《行政复议决定书》(杭发改复决字(2014)10号),拟证明杭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维持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8.《**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2004)20号)全文、附件第十项;

9.《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85号)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10.《余杭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第六条;

证据8-10,拟证明被告适用的规范性文件。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26日获悉被告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了余发改中心(2013)472号《关于五常街道西溪北苑四期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被告作出的余发改中心(2013)472号《关于五常街道西溪北苑四期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没有事实根据、法律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务院关于项目审批的有关规定,未尽到审查注意义务,程序不当,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杭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原告于2014年6月22日收到杭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杭发改复决字(2014)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仍不服,诉请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余发改中心(2013)472号《关于五常街道西溪北苑四期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2014年第5号《杭州市余杭区发展和改革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收到该答复书的挂号信封,拟证明原告是通过信息公开的途径获悉被诉批复及原告和本案存在利害关系。

3.余发改中心(2013)472号《关于五常街道西溪北苑四期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事实。

4.《行政复议决定书》(杭发改复决字(2014)10号)及收到该决定书的挂号信封,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经过复议后再被起诉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该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被告有职权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三、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四、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法律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依据准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被告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的余发改中心(2013)472号《关于五常街道西溪北苑四期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对原告权利义务未产生直接的实际影响,故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严**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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