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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吕**与建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吕**、章**(本院另行裁定准予撤诉)不服原建**设局于2012年4月18日作出的建设建字(2012)44号《关于同意延长拆迁期限的批复》(以下简称(2012)44号《批复》),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于同年8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建德市**设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的审判须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于2013年9月18日中止诉讼,于2014年8月15日恢复审理,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吕**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吴**,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

原建**设局于2012年4月18日作出(2012)44号《批复》,该《批复》记载,经拆许字(2008)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建德市**设有限公司因新安江桥东区块开发(Q-1地块)项目建设需要,在新安**东路、白沙埠巷、宫里路一带进行房屋拆迁,拆迁期限至2012年5月20日止。因该项目拆迁范围内有部分被拆迁户尚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等情况,为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同意拆许字(2008)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的拆迁范围,拆迁期限延期至2014年5月20日止。

被告为证明其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拆许字(2008)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及照片、挂号函件存根,证明第三人对桥东区块Q-1地块用地红线图内(集体土地除外)许可拆迁,拆迁期限自2008年5月21日至2010年5月20日,并依法对许可内容进行公告及以信函方式寄送被拆迁人。2.《关于要求延长拆迁期限的申请》、建设建字(2010)25号《关于同意延长拆迁期限的批复》,证明拆迁期限延长至2012年5月20日止。3.《关于要求延长拆迁期限的申请》、建设建字(2012)44号《关于同意延长拆迁期限的批复》、拆迁延期公告,证明拆迁期限延长至2014年5月20日止。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拆迁人主体。5.《申请》,证明第三人申请办理桥东区块Q-1地块房屋拆迁许可证。6.建发改(2007)27号《关于新安江桥东区块开发项目建议书的批复》、7.浙规证(2007)0160279-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用地红线图、8.建政函(2006)51号《关于同意收回新安江街道桥东区块改造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建土资收(2007)1号《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通知书》、9.新安江桥东区块开发建设拆迁计划及安置方案、10.资信证明、中**银行资金存款证明,上述证据6-10系《省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文件。11.听证公告及照片、听证通知书、听证会签到表、听证笔录,证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7日,原告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获得拆许字(2008)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012)44号《批复》等材料。原告认为,被告于2012年4月18日作出的(2012)44号《批复》不合法。一、拆许字(2008)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建设建字(2010)25号《关于同意延长拆迁期限的批复》不合法。二、被告未根据《行政许可法》第36条、第47条和《省条例》关于核发拆迁许可证相关程序的规定,听取原告的陈述申辩意见,作出延期许可后也未书面通知原告。综上,被告作出的(2012)44号《批复》不合法,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予以撤销。

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建设建字(2012)44号《关于同意延长拆迁期限的批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快递详情单,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及原告获悉的时间。3.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证明原告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4.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前曾经过行政复议程序。

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2012年4月,被告由建德市建设局更名为建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被告作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有履行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期限延长答复的法定职权。二、拆许字(2008)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建设建字(2010)25号《关于同意延长拆迁期限的批复》合法有效。三、被告根据《省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第三人提出的延期申请进行审核,认为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事实存在,故在法定期限内作出(2012)44号《批复》。《省条例》并未规定被告在作出答复前需听取被拆迁人的意见,答复后需书面通知被拆迁人。综上,被告作出的(2012)44号《批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提出拆许字(2008)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不合法,未载明搬迁期限,第三人不具有拆迁人主体资格,房屋拆迁公告内容不明确,没有张贴时间、地点,《今日建德》系没有刊号的非法出版物,原告对公告内容不知情,挂号函件收据上收件人系“王樟法”,并非“王**”,吕有刚住在外地,不能证明原告已经签收,也不能证明寄送的文件内容;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同意延长拆迁期限应根据《省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审查前置要件;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2012)44号《批复》的合法性有异议,提出原告没有见过拆迁延期公告,《今日建德》系没有刊号的非法出版物;对证据4,提出第三人系工商部门登记的企业法人,并非由市、县人民政府设立,作为拆迁人主体不适格;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提出项目建议书并非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应提供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审批用地面积54.9634公顷超越权限;对证据7,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记载的用地面积与附件记载的用地面积相差40多万平方米,被告办理延期许可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已超过有效期限,附件中建设用地性质系商业金融业用地等,不能办理划拨,应办理出让手续;对证据8,提出建德市人民政府超越审批权限收回土地使用权;对证据9,提出计划安置资金不充足;对证据10,提出未提供银行与拆迁管理部门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专项资金监督管理协议,安置资金未专户储存、专项管理,仅能证明当时的资金状况;对证据11,提出没有见过听证公告和听证通知,签到情况不清楚,听证笔录内容不明确,未审查拆迁许可是否合法及听取意见。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提供的证据5,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反映了被告核发拆许字(2008)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将拆迁事项公布于《今日建*》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照片缺少张贴人身份证明、地点证明,挂号函件收据缺少受送达人签收的证据,尚需补强;证据2,建设建字(2010)25号《关于同意延长拆迁期限的批复》经法院审理裁判,并未被确认违法,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反映了被告作出(2012)44号《批复》及将延期事项公布于《今日建*》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证据4,系工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反映了第三人公司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10,系第三人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提供的相关文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1,能够反映被告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前举行听证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予以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08年5月21日,经建*市**设有限公司申请,原建*市建设局向其核发拆许字(2008)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拆迁范围为新安江街道桥东路、白沙埠巷、宫里路等(以拆迁红线范围为准,集体土地除外),占地面积58424平方米、建筑面积14785平方米(非住宅338平方米、住宅14447平方米),拆迁实施单位为建*市**设有限公司,拆迁期限自2008年5月21日至2010年5月20日止。因拆迁工作未能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期限内完成,第三人于2010年4月6日向被告提出延长拆迁期限的申请,被告于同年4月13日作出建设建字(2010)25号《关于同意延长拆迁期限的批复》,同意拆迁期限延长至2012年5月20日止。因拆迁工作仍未能在延长期限内完成,第三人于2012年4月12日再次向被告提出延长拆迁期限的申请,被告于同年4月18日作出建设建字(2012)44号《关于同意延长拆迁期限的批复》,同意拆迁期限延长至2014年5月20日止,并将延期事项以《拆迁延期公告》的形式,公布于2012年4月27日的《今日建*》。原告于2013年5月24日向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同年7月9日复议维持被告作出的建设建字(2012)44号《关于同意延长拆迁期限的批复》,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建*市建设局于2012年4月18日作出建设建字(2012)44号《关于同意延长拆迁期限的批复》,同意拆许字(2008)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的拆迁范围,拆迁期限延期至2014年5月20日止,并将延期事项以《拆迁延期公告》的形式,公布于2012年4月27日的《今日建*》,同时告知了诉权和起诉期限。《今日建*》系建*市域范围内向公众免费赠阅的刊物,在本市范围内具有较广泛的影响,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将延期事项在《今日建*》上公告,能够发挥宣传、报道、告知等作用。现原告王**、吕**迟至2013年7月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明显超出3个月的起诉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吕**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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