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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鲍**、王**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浙象计生征字(2014)第8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均为农村户口的鲍**和王**于2005年4月6日登记结婚,均为初婚。于2005年10月20日生育一男孩,又于2013年10月20日在象山**民医院生育一女孩,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属多生一胎。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鲍**、王**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8194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5月20日向被执行人鲍**、王**送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已缴纳社会抚养费20000元,尚欠61940元未缴纳,未完全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义务,又未在法定期间提起行政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9月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义务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完全履行。故申请执行人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查明

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鲍**、王**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的浙象计生征字(2014)第8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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