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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城市高速大队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不服被告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城市高速大队于2015年1月31日作出编号为第330299871000017号《办理注销最高/实习准驾车型业务通知书》的行政行为,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丁**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丁**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丁**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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