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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8)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永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2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永人口计生征字(2013)第050489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永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6月8日作出永人口计生征字(2013)第050489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并于同日通过公告形式送达两被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李**、徐**于收到决定书一个月内缴纳社会抚养费83972元(各征收41986元)。2013年11月25日,申请执行人通过公告形式向两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两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间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收到催告书后十日内仍不履行上述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两被执行人在登记结婚前已生育一个子女,应当征收社会抚养费;而申请执行人作出永人口计生征字(2013)第050489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仅对两被执行人违法生育第二胎、第三胎的事实征收社会抚养费,属应征收未征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不予执行申请执行人永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6月8日作出的永人口计生征字(2013)第050489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

如对本裁定有异议,申请执行人可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温州**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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