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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丁**等与嘉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丁**、顾**、李**不服被告嘉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力**保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人力**保局、第三人福莱特**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顾**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邓**,被告人力**保局委托代理人钱彬*、周*,第三人福**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力社保局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嘉人社工不予认定2(2014)00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4年2月17日上午7时40分许,丁**第一天到福**公司准备上班,到车间在尚未开始工作就感到身体不适,上午10时左右请假由同事代叫车辆回家休息,当天下午15时许,其家属发现丁**生命体征异常,后送医院被证实已经死亡。上述事实有相关医疗病历,医保就诊记录,两级法院判决及证人证言(赵**、李*)等证据证实,综上,丁**因病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相关可以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工伤。

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做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死亡证明、申请人身份证、结婚证、授权委托书、出庭函、执业证书、第三人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

3.门诊病历、死亡记录、急诊处方笺、体检报告、居民死亡殡葬证、报案材料、2014嘉秀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2014浙嘉民终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书;

上述证据1-3证明原告依据法律规定向被告提交了申请工伤认定所需的材料;

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认为从死亡记录可知丁**被送入医院前已经死亡,体检报告可知丁**本身有肝病。原告则认为丁**体检后经第三人同意才上班,如果第三人同意其带病上班造成死亡,则过错在第三人。

4.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体检报告、医保就诊记录、关于丁**死亡工伤认定案件的几点意见,证明第三人依据法律规定向被告提交的材料。

经质证,原告认为情况说明与关于丁**死亡工伤认定案件的几点意见系第三人工会主席汤*签发,作为工会主席应维护职工利益,出具该情况说明不符合职业职业操守,且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可。调解协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体检报告是福莱**有限公司出具的,不予认可,以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准。医保就诊记录跟本案没有关联性。

经质证,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调解协议签署的前提是双方一致认为不是工伤。汤*不是工会主席,原告对情况说明与关于丁**死亡工伤认定案件的几点意见不予认可的理由不能成立,医保就诊记录证明丁**是带病上班,不是突发疾病,现尸体火化,无法进行死因鉴定,该结果由原告自己承担。

5.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书存根、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送达回执;

6.调查笔录;

7.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邮寄凭证、送达回执;

上述证据5-7证明被告作出关于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经质证,原告认为调查笔录系证人证言,应当由证人出庭作证,其他证据无异议。

经质证,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人力社保局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有:《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被告人力社保局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嘉人社工不予认定2(2014)00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决定书认定:“2014年2月17日上午7时40分许,丁**第一天到福**公司准备上班,到车间在尚未开始工作就感到身体不适,上午10时左右请假由同事代叫车辆回家休息,当天下午15时许,其家属发现丁**生命体征异常,后送医院被证实已经死亡。”源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调解协议,被告对该事实未经调查核实。因调解协议生效与否取决于丁**的死亡能否认定为工伤,故法院判决及调解协议与工伤认定与否不具有实质性影响。决定书中采用的证人证言未经原告质证,应当认定为决定书证据不足。决定书未明确丁**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具体条款,故该决定于法无据。丁**之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理由在于1.丁**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死亡的情形;2.第三人无相反证据证明丁**之死不符合工伤死亡的情形;3.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17条,被告应当对丁**认定工伤。因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决定书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项、《工伤认定办法》第17条的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一、撤销嘉人社工不予认定2(2014)00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判令被告依据本案事实和现行法律规定重新作出丁**视同工伤死亡决定书;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嘉人社工不予认定2(2014)00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基础;

2.嘉兴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一次性结付表与一次性支付审批表,证明丁**死亡时间在工伤保险覆盖范围内;

3.监控录像,证明丁**离厂的时间和状况;

4.门诊病历,证明丁**送医院抢救的过程;

5.死亡记录,证明丁**的死亡原因是呼吸心跳骤停;

6.急诊处方笺、体检报告,证明丁**经体检合格进厂工作,如果不合格第三人也不会通知其上班;

7.居民死亡殡葬证,证明尸体已火化;

8.秀洲新区秀洲工业园区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及2014嘉秀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2014浙嘉民终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调解协议,且该协议经过两次诉讼。

经质证,被告人力社保局认为对证据1、证据6没有异议;证据2、证据3、证据8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4、证据5证明丁**在送入医院前已经死亡,不符合突发疾病死亡或抢救48小时内死亡的情形;证据7因火化导致死因无法查明,原告因承担损毁证据的责任。

经质证,第三人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证明保险赔偿关系仍在信**司,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8与之前原告举证相同,故质证意见相同。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工伤认定存在错误。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一、丁**之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工伤的情形。丁**身体不适时并未进入工作岗位,且其在第三人处也未表现出“突发疾病”的情形,也不符合“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原告未举证证明丁**的死亡与之前“感到不适”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在未对丁**进行死因鉴定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火花,致被告无法查清其死亡原因,原告因对结果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被告作出的嘉人社工不予认定2(2014)00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依法受理原告申请,向第三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且在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在规定期限内向原告进行了送达,程序合法。原告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依法应予以维持,并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福**公司述称,原告所称的丁**死亡经过的事实已经过调解协议与两级法院判决书确认,不存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丁**死因是否属于工伤认定中的“突发疾病”,因尸体已火化无法查清,该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丁**院入前死亡,也不属于“经抢救无效死亡”,第三人认为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结论正确;原告与第三人已经在调解协议中约定“放弃对丁**的工伤认定”、“协议生效后不得再以此事向劳动部门和法院提出仲裁或诉讼”,且该协议经两级法院判决合法有效,法院对原告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

第三人福**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证据5、证据7,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中调解协议、体检报告的内容记载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致,本院对其予以认定;证据4中的情况说明、关于丁**死亡工伤认定案件的几点意见、医保就诊记录及证据6中与2014浙嘉民终字第384号生效判决书相符部分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4-证据6、证据8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致,本院对其予以认定。证据7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认定。证据2与本案工伤认定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监控录像证据丁**死亡当天的离场时间,且各方当事人对该时间均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死者丁**系第三人福**公司招录的员工,2014年2月17日上午7时40分许,丁**第一天到福**公司准备上班,到车间在尚未开始工作就感到身体不适,上午10时左右请假由同事代叫车辆回家休息,当天下午15时许,其家属发现丁**生命体征异常,后送医院被证实已经死亡。

因原告与第三人对丁**的死亡赔偿事宜产生纠纷,请求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2014年2月19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一、福**公司以人道补偿为由,同意一次性给予家属经济补偿10万元,包括死者工资、丧葬费、家属抚慰金、家属慰问费等一切费用。二、原告自行承担死者医院抢救、火化、丧葬等一切费用,第三人给付的人道主义补偿款项由原告自行安排分配。三、原告放弃死者丁**死亡原因鉴定、工伤认定等一切请求。四、本协议商定一次性人道主义补偿10万元于协议签订后一周内由福**公司支付给原告。五、本协议由原告与福**公司双方签字盖章,并经调解委员会盖章后生效,原告与福**公司不可再就此事另有争议,不得再向劳动行政部门和法院提出仲裁或诉讼。六、本协议一式三份,原告、福**公司和调解委员会各执一份。本协议为原告与福**公司双方真实意愿表述,双方一致同意严格按本协议履行。协议签订后,福**公司向原告支付了款项10万元。

2014年9月28日,原告顾扣粉向人力**保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人力**保局依法受理了原告的申请,经调查了解,于2014年9月28日向顾扣粉出具了嘉人社工不予认定2(2014)00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丁**因病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相关可以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原告因不服该决定书,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力社保局作为其辖区内负责工伤保险事务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作出工伤认定或不予认定决定的职权。原告对被告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性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实体合法性,即丁**的死亡情形是否符合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款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因死者丁**在2014年2月17日上午10时左右回家休息,当天下午15时许被送医院被证实已经死亡,其间间隔5小时,因原告未进行死因鉴定,丁**的死因是否与上午的身体不适有关无法获知。其次,根据生效判决及福**公司员工赵**的陈述,丁**到车间在尚未开始工作就感到身体不适,故即使丁**死因与上午的身体不适有关,该情形也并非发生在工作岗位上。被告根据其调查结果认定死者丁**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相关可以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工伤并无不当。被告在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通知举证、调查询问等程序,并根据调查取得的证据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要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要求责令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陆**、丁**、顾扣粉、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陆**、丁**、顾扣粉、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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