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嘉兴某**限公司申请赔偿决定书

案件描述

2013年12月2日,赔偿请求人嘉兴某**限公司、浙江某乙空气制水科技有限公司以违法保全、错误执行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赔偿请求人嘉兴某**限公司与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分别简称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向本院申请确认:1.查封行为违法;2.机器、厂房委托评估程序违法,内容违法;3.委托的2011年10月13日的拍卖行为违法。同时提出共计454032504.65元的下列赔偿请求:1.土地和厂房低评、漏评损失322880083.65元(280018663.65元+42861420元);2.机器设备库存低评、漏评损失,其中有形价值部分至少少评估12852480元、漏评45228100元、计算错误2648431元、库存丢失没有给予评估5000000元;3.其他财产损失15423410元,其中给排水系统500000元、道路维修损失2000000元(某甲路)、场内外绿化损失1000000元、工厂各种认证体系损失至少11923410元;4.专利研发过程损失50000000元。本院听取了赔偿请求人的意见,赔偿请求人坚持其申请事项,要求本院依法作出赔偿决定。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2011年1月13日和14日,本院分别立案受理原告姚****公司、李*、某乙公司等四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与原告顾**诉被告李*、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两案后,根据原告申请,于2011年1月14日分别作出(2011)嘉秀商初字第52号、54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在房屋登记管理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了对某**公司房地产查封手续。之后,有关某**公司、某乙公司的涉诉案件,分别根据原告申请,依法作出裁定,对某**公司的房地产在房屋登记管理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进行轮候查封。其中,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分别立案受理原告嘉兴市秀洲区新益塑料电器厂诉被告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原告嘉兴市**有限公司诉被告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两案后,根据原告申请,于2011年3月1日分别作出(2011)嘉秀商初字第151号、152号民事裁定书,对某**公司的房地产在房屋登记管理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进行轮候查封的同时,于2011年3月3日对某**公司的铲车1台进行了查封,并制作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和笔录,某**公司员工李**分别在清单和笔录上签字。

2011年4月27日和5月5日,本院分别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嘉兴**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执行人顾**与被执行人某甲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两案,同期立案受理了以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为被执行人的其他相关案件。该批案件受理后,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本院在嘉兴**民法院网上发布执行财产评估抽签公告(2011年第6期),定于2011年5月25日上午九时在本院审监庭进行评估抽签,公告通知了嘉兴**民法院确定的入围评估机构按时参加评估抽签。2011年5月25日上午九时,本院审判监督庭人员主持抽签活动,本院监察室人员进行现场监督,确定由嘉**资产评估事务所承担对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财产的评估工作。据此,本院于2011年5月25日向嘉**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了评估委托书,评估财产范围为某乙公司的机器设备、原材料等所有财产和某甲公司的房地产、机器设备等所有财产。2011年5月31日起,嘉**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工作人员与本院执行人员到某甲、某乙公司,在被执行人员工李**在场的情况下,对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的房地产及其他财产进行现场勘验、清点。2011年8月15日和8月17日,嘉**资产评估事务所分别出具评估报告,结论为某乙公司资产的市场价值是5547800元,某甲公司资产(包括某乙公司资产,但不包括某甲公司的银行存款和禾**行股权)的市场价值是73853147元。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将评估报告送达给了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在收到评估报告后,于2011年9月2日提出异议,认为土地使用权价值被大大低估,排污权被遗漏,机器设备价值被低估。本院要求评估机构嘉**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异议进行审核,嘉**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1年9月9日以情况说明的形式予以答复,认为评估报告中土地使用权的评估价值,是综合考虑市场交易状况、土地区位状况等因素得出的参考价,并非实际成交价。由于土地个体不同,与某甲公司所举例子不具可比性;关于机器设备原值与快速变现价值不是同一概念,不具可比性。机器设备价值的评估结论是根据法院强制执行中快速变现的要求,在市场价值的基础上对财产打一定折扣得出的。本院于2011年9月15日将评估机构的该份情况说明送达给某甲、某乙公司。2011年9月5日,本院经向嘉兴市秀洲区环境保护局调查核查,某甲公司未在该局排污权储备交易中心购买初始排污权。

2011年9月16日,本院向嘉兴**民法院报送要求确定某甲公司房产等财产和某乙公司的财产的拍卖机构,2011年9月21日,嘉兴**民法院司法鉴定处通知本院已于2011年9月21日通过抽签摇号方式确定嘉兴市**限公司和嘉兴市**限公司为裁定拍卖财产的受托机构。同日,本院向嘉兴市**限公司和嘉兴市**限公司出具了委托该二家公司对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的财产进行拍卖的委托书。嘉兴市**限公司和嘉兴市**限公司接受委托后,在2011年9月26日的《嘉兴日报》、9月28日的《南湖晚报》和《浙江日报》上刊登了拍卖公告,同时在中国**协会网站、浙江拍卖网和拍卖公司网站上公告,定于2011年10月13日下午3时在嘉兴**酒店进行公开拍卖。截止公告确定的报名时间,有嘉兴**有限公司等3人(单位)报名竞买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财产。2011年10月13日下午3时,嘉兴市**限公司和嘉兴市**限公司在嘉兴**酒店如期举行拍卖会。由于某乙公司的财产无人举牌应价,根据拍卖预案,遂将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的财产合并拍卖。经过多轮竞价,嘉兴市秀洲**资有限公司以最高应价78200000元竞得。2011年11月3日,在买受人付清全部款项后,本院裁定某甲公司所有的房产等财产(包括某乙公司财产)归买受人嘉兴市秀洲**资有限公司所有。公开拍卖时,本院审监庭和监察室人员到现场进行监督,未发现拍卖存在违法、违规情况。

本院认为

2011年10月21日,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本院执行程序和拍卖程序违法应当立即中止,拍卖行为应予撤销。2011年11月9日,本院以通知形式作出答复并于2011年11月10日送达了异议人,本院认为对异议人提出的2011年9月2日的执行异议已作出处理意见,且该异议不属于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可以重新评估的情形,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异议范围。

赔偿请求人提出赔偿申请后,本院审查立案期间,嘉兴信昌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供情况说明一份,对评估报告中未计项目逐一作出说明。评估机构认为,经检查和核对评估底稿及评估报告,由于定稿时装订失误,误将已作废的表格重新装订至明细中,导致总表与明细表出现不一致。本院已于2014年1月6日将该情况说明送达给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

本院认为,本院在审理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相关涉诉案件中应原告的请求对赔偿请求人财产所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均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裁定并采取法律规定的查封方式,不存在违法情形。在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相关案件立案执行后,由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不能与相关债权人就债务履行达成协议,且所应履行的债务数额巨大,为保护胜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法律规定决定对赔偿请求人财产予以评估、拍卖,为此,本院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更不存在违法情况。在对赔偿请求人财产进行评估、拍卖的程序上,都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进行:根据规定通过公开抽签确定评估、拍卖机构;在评估机构对赔偿请求人财产进行评估时通知赔偿请求人参加对其财产的勘验、清点;及时向赔偿请求人送达评估报告;对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提出的评估、拍卖异议及时处理并作出答复;拍卖公告期、拍卖日的确定也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本院在审理、执行赔偿请求人所涉案件过程中对赔偿请求人的财产进行查封、拍卖行为合法,不存在违法和不当之处,故赔偿请求人申请确认本院上述行为违法并要求国家赔偿无事实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赔偿请求人嘉兴某**限公司与浙江某乙空气制水科技有限公司的国家赔偿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浙江省嘉**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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