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与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政府行政拆违一案,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俞**、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原告在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立岱村有合法自建住宅公寓及承租平房。2014年8月31日,在原告未接到任何通知的情况下,被告组织300余人强行将原告自建住宅公寓及承租平房全部拆除。原告认为,被告在实施强制拆除前,未对原告进行合理补偿,也未通知原告,并在节假日实施强制拆除,其实体及程序均违法。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2014年8月31日拆除原告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原告所诉的涉案房屋拆除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是被告所为,而是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人民政府,所以本案是错列被告,具体理由为:2014年6月17日,因原告在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立岱村地段违法搭建用房,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人民政府向原告发出了限期拆除违法通知书,责令原告于受到通知书之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自行拆除。后因原告未能在通知期限内自行拆除,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31日采取了强制拆除的行为。被告工作人员在现场只是履行督查职责。故原告错列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人民政府实施了涉案房屋的拆除的具体行政行为。关于被告是否也共同实施了涉案房屋拆除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的工作人员曾出现在拆除房屋现场,但其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工作人员在现场履职。而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人民政府在拆除前曾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派员督查,其提供的补充情况说明也证实被告工作人员在现场履行的是督查职责。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人民政府在涉案房屋拆除前,曾向原告发过责令限期拆除的通知。综合上述证据,原告认定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政府实施了涉案房屋拆除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不足,属错列被告。据此,本院向原告释明,但原告仍坚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政府为本案适格被告,拒不同意变更被告。综上,原告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被告,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