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钱**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收到钱惠*诉嵊州市石磺镇人民政府、嵊州市**有限公司(原石磺砖瓦厂)的行政起诉状及相关诉讼材料,诉请要求:1、要求履行合同,还起诉人享受甲方职工同等福利待遇,享受1979年社队企业局制定的新劳保石磺砖瓦厂1979年开始上交的退休统筹金待遇;2、嵊州市石磺镇人民政府、嵊州市**有限公司赔偿起诉人因退休8年多来未曾享受退休金而多年上访未果所造成物质人工金钱精神损失费15万元。为此,起诉人提供协议书、证明、嵊*(1979)第015号关于做好农村手工业企业划归人民公社领导管理工作的意见、身份证等复印件。

本院认为

经审查,起诉人的主张不属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依法应不予立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钱**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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