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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与衢州市**督管理局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衢州市**督管理局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柯市监案字[2014]34号行政处罚决定中被执行人罚款13000元及没收违法所得2115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申请执行人申请称,2014年9月26日,申请执行人接到消费者反映称其在被执行人经营场所购买的10箱“海之蓝”白酒为假冒“海之蓝”白酒。2014年10月21日,上述白酒经江苏洋**限公司鉴定为以假充真白酒。同日,经申请执行人局领导批准立案调查,认为被执行人销售上述白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被执行人的行为属以假充真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处罚如下:一、责令被执行人停止销售以假充真的白酒;二、罚款人民币壹万叁仟元整;三、没收违法所得贰仟壹佰壹拾伍**;因被执行人未按期限缴纳罚款,经催告仍不履行,现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处罚决定中的第二、三项。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具备法定执行效力。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柯市监案字[2014]34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罚款13000元及没收违法所得2115元,合计15115元,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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