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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为与被告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被告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潘**、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9月29日,被告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作出台公行罚决字(2014)第22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9月29日9时许,在椒江区**移动公司旁五楼被查获的王**吸食过甲基安非他明类毒品,决定给予王**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其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材料:

1、王**询问笔录,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检测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吸毒成瘾认定书,归案经过,视听资料及该视听资料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吸毒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王**违法犯罪前科资料,资料登讫凭证,拟证明被告对原告量罚适当;

3、受案登记表,传唤证,检查证,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吸毒成瘾认定结论告知书,呈请强制传唤报告书,拟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在2014年9月29日被抓获当日并未吸食过毒品,被告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正确,且被告作出处罚未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也未向原告送达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台公行罚决字(2014)第22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于开庭前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尿检棒三根及尿检棒使用说明外包装,拟证明原告尿检不符合阳性检测结论。

被告辩称

被告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辩称,2014年9月29日,被告接到群众举报,称在三甲**移动公司附近五楼一居民房内有一名人员吸毒,被告在举报地点查获吸毒嫌疑人王**。对其新鲜尿样进行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检测,结果呈阳性,表明其吸食过甲基安非他明类毒品。王**曾多次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被行政拘留,也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其在缓刑期间又实施吸毒行为,应从重处罚。程序上,被告按举报查获原告后即日受理案件并及时展开调查,也已告知原告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量罚适当,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

本院认为

1、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原告对归案经过无异议;对视听资料则认为听不清楚,与摘录的对话记录不一致;对第一组其它证据中认定原告吸毒的事实不予认可,对原告不承认吸毒拒绝在相关文书上签字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异议其实是对吸毒事实的异议,是本案待查证的事实。该组证据是被告调查原告是否存在吸毒违法事实过程中取得的证据及作出的相应决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2、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原告对受案登记表的审批时间有异议,认为没有具体到几分几秒,无法得知审批多长时间。本院认为,该登记表载明的审批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传唤证,检查证,原告认为没有向其出示过。本院认为,该传唤证、检查证已记载了原告拒签的情况,原告没有相反证据证明被告该程序违法,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鉴定意见通知书、处罚告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吸毒事实不承认所以拒绝签字。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履行了鉴定后及处罚前告知程序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吸毒成瘾认定结论告知书,原告认为是口头告知,并未向原告出示过告知书,与本案也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的告知行为予以认可,该证据可以作为被告已经履行告知义务的程序性证据;对呈请强制传唤报告书,原告认为没有经领导审批,强制传唤程序违法。本院认为,对原告的强制传唤已经办案部门负责人即三甲街道派出所负责人批准,该程序合法,对强制传唤报告书,本院予以确认。

4、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尿检棒有异议,认为无法确定原告是何时在何地做的检测。本院认为,尿检棒无法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或之前近一、二个月是否有过吸毒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对尿检棒使用说明外包装,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系现行有效的法律,本院无需确认。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9月29日,被告接到群众举报,称三甲街道三**动公司附近五楼一居民房内涉嫌有人吸毒。被告根据该举报查获原告王**,并于当天三次对其尿样进行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条检测,其中两次明确检测出呈阳性。被告根据检测结果于当日作出台公行罚决字(2014)第22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的吸毒行为处以行政拘留15日。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期一年六个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因此,只要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之前六个月内有吸毒行为,即使无法确定原告的具体吸毒日期,被告均有权对其作出处罚决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2014年9月29日之前1-2个月内原告是否存在吸毒行为。原告认为尿样检测一次显示为阴性,即使其余二次鉴定为阳性,也应到专业实验室进行复检确定,被告仅根据阳性鉴定结论就认定原告吸毒的事实,据此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认为,根据《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公安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决定进行实验室检测和实验室复检”,本案三次检测已有二次明确检测出原告尿样呈阳性,且在视听资料中,原告承认在因交通肇事被判刑前几日吸食过毒品,另结合举报人的举报,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抓获之日前1-2个月内吸食过甲基安非他明类毒品的事实。原告对鉴定结果有异议拒绝签字,但其并未提出实验室复检申请,在处罚作出过程中既未提出合理申辩理由,也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被告认为本案没有必要进行实验室复检的理由合理。被告根据既有证据,结合原告的犯罪前科,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五的处罚事实基本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量刑适当。程序上,被告处罚作出之前已履行了相关告知义务,原告拒绝在文书上签字并不影响被告程序的正当性。原告认为根据《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对被告是否已将原告样本分别保存在a、b专用器材中提出质疑。本院认为,根据该条规定,样本保存期为两个月,被告于2014年9月29日对原告尿样进行检测,原告及至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对被告该程序质疑已无实际意义。综上,原告认为被告行政拘留决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州分行营业部;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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