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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台州市**江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为与被告台州市国土资源局椒江分局土地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7月10日,被告台**椒江分局应原告申请,在被告门户网上公开了题为《关于建设村村民郑**要求公开其被征土地的相关材料》的政府信息。

原告诉称

原告郑*容诉称,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为申请公开集体土地约五亩的征收相关信息,而被告在网上向原告公开的内容与原告申请公开的不一致,被告应依原告申请公开相应信息。因此,请求撤销被告台州市**江分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并判令重新作出信息公开。

为支持上述主张,原告在本院开庭前提供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网上公开信息截图四张,拟证明被告是针对原告的申请进行信息公开,公开内容却与原告申请事项不符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台**椒江分局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称其申请公开事项为其承包地征收相关信息,但就该事项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过申请,因此,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政府信息公开行为无事实依据,原告也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在庭审中,原告变更称提出申请公开事项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为准,从申请表中的申请内容看,申请事项与原告不存在利害关系。被告也已按相关规定对其申请公开的事项进行了信息公开,并向原告邮寄了答复意见书,告知其查阅的网站,已正确履行了职责。原告变更了诉状中事实与理由的内容,相当于提起了新的诉讼。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向**提交了以下证据: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关于郑**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意见书及其ems邮政快递回执、投递证明,拟证明被告根据原告申请作出答复的事实。

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1、被告提供的证据,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致,原告无异议,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答复意见书及其快递回执、投递证明,原告认为没有收到被告的答复意见书,因此被告程序上有违法之处。本院认为,答复意见书是对网站公布信息的说明及网站查看引导,综合快递回执、投递证明,以及原告已查找到该网站阅读信息的事实,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被告未投递原告的情形下,可以证明答复意见书已邮寄原告为原告知悉。对答复意见书及其快递回执、投递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为原告提出申请及被告依原告申请作出答复的事实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系现行有效的法律,本院无需确认。

根据上述认证结果,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郑**在椒江区政府网上申请公开集体土地约五亩的征收相关信息,并对该集体土地的地理位置及其原土地使用人作了简要说明,注明土地位于农场路以东,开发大道以北,石碑旁边,农田为建设村潘**、陈**等人所有。原告申请表被转交至被告后,被告根据原告注明的土地地理位置认定该土地为椒江农场国有土地,于2014年7月10日在被告门户网上作出了《关于建设村村民郑**要求公开其被征土地的相关资料》信息公开,将该块椒江农场国有土地的相关信息予以公开。后于2014年7月18日又作出了椒土信开答(2014)4号关于郑**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意见书,答复原告所反映的地块经调查属于椒江农场国有土地,不涉及征收土地问题,具体资料已在门户网站公布,并标明了具体网址。原告认为网站上公布的信息并非其真正想获取的信息,对被告的信息公开行为不服,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虽然原告在庭审中变更了事实和理由内容,但其诉讼请求要求撤销2014年7月10日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是明确的,该行为的相对人为原告,原告依法享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对于被诉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本院认为,既然被告在其门户网公开的信息是向作为特定主体的原告作出,即被告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是依原告申请而启动,就应依原告申请事项作出答复。现原、被告在被公开信息土地的位置认识上存在偏差。经现场查勘,原告申请中“农场路以东,开发大道以北,石碑旁边”的标示指向确是椒江农场国有土地,但原告申请书中关于“集体土地”、“建设村潘**、陈**等人所有的基本农田”字样指向,及从原告要求公开征地公告、村民征地意见等意图目的出发,其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地块应为附近某建设村地块。因此,在行政程序中,被告应当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的规定,向原告作出释明,并要求原告对申请内容进行更改、补充,再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作出是否予以公开的答复。被告未据此规定要求原告对申请内容进行更改、补充,在未明确原告申请公开对象和内容等相关事实的情况下,即公开椒江农场国有土地相关信息作为对原告的答复明显不当。原告庭审中已表示公开信息非其所申请内容,该答复非针对原告申请作出,依法不能成立。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台州市**江分局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的《关于建设村村民郑**要求公开其被征土地的相关材料》及答复无效;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重新对原告要求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台**椒江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州分行营业部;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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