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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临海市人民政府邵家渡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永诉被告临海市人民政府邵家渡街道办事处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永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临海市邵**街道塘头村村民,拥有位于该村的两间合法农用配置房,面积共28.8平方米。原告在建造该农用配置房前于2002年2月28日向邵**土管所按每平方米2.2元标准缴纳土管费63元及代办服务费50元。2013年5月3日被告下属的临海市邵**“三改一拆”行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原告所属农用配置房系违法建筑,要求限期拆除的决定。2013年5月31日被告组织人员将原告的农用配置房非法强行拆除,致使原告农用配置房内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被拆除的农用配置房系合法建筑,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所有的农用配置房行为违法,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临海市邵**街道办事处赔偿原告因违法拆除原告两间农用配置房而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票据2张,拟证明农用配置房已经办理了手续,系合法建筑;3、限期拆除通知书1份;4、照片4张;5、清单1份,拟证明因被告拆除的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原告目前在住房屋建造申请时间为1991年12月,据1986年12月25日原告临海**委员会编制并经临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邵东乡塘头村规划图,比对原告被拆房屋所在的位置,原告被拆房屋与规划图不一致,应属不符合其所在村的规划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5条的规定,该被拆房屋应属违法建筑;原告虽然提供了国土部门收款收据,但没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4条规定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或《土地使用证》之类的证书,以证明被拆房屋属合法建筑,可见该被拆房屋仍然应属违法建筑。被告针对这一违法事实,曾多次口头及书面通知,限期拆除该违章建筑,并已按法定程序送达《限期拆除通知书》。送达《限期拆除通知书》后,被告也多次派工作人员劝说原告自行拆除违法建筑,被告在劝说无效情况下,被告依法强制拆除了该违法建筑,应属于程序合法,该行为应属合法行政行为。综上,原告被拆房屋应属违法建筑,被告在向原告送达《限期拆除通知书》后,在口头、书面通知后得不到原告自行纠正、拆除的前提下,对其违法建筑进行强制拆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中**委办(2013)6号《关于开展临海市“三改一拆”三年行动通知》等相关规定。被告的行政行为应属于合法行政行为,原告无法律依据向被告主张赔偿,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塘头村规划图2份;2、照片2张,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在建造房屋时没有按照村规划要求进行建造,系违法建筑。3、限期拆除通知书1份,拟证明被告拆除原告违法建筑程序合法。4、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5条。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被告应提供近期的规划图。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证据4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不能证明农用配置房是合法的建筑。证据3无异议,证据4无异议,证据5有异议,认为清单是原告单方列举的,况且在配置房被拆时东西就已搬出来了,原告要求赔偿必须提供相关物品的有效发票。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原告虽有异议,但其为有效的规划图,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为法律适用,适用于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虽有异议,但是该证据能证明原告被拆除房屋按照规定缴纳了相应的土管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原告只提供了财产清单,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3、4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永系临海市**头村村民,自行建造了两间位于该村的农用配置房,面积共28.8平方米。2002年2月28日,原告孙*永向临海市邵家渡土管所缴纳了土管费63元及代办服务费50元。2013年5月3日,被告所属的临海市邵家渡街道“三改一拆”行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原告孙*永作出了限期拆除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3年5月8日前自行拆除上述两间农用配置房,原告未自行拆除。2013年5月31日,被告临海市人民政府邵家渡街道办事处组织人员对原告的两间农用配置房进行强制拆除。为此,原告以被告临海**道办事处强行拆除其两间农用配置房造成其财产损失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因强行拆除行为造成的损失共计10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以临海市邵家渡街道“三改一拆”行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名义对原告孙**下发了限期拆除通知书,而“三改一拆”行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只是临时机构,不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5条之规定,被告也无拆除原告农用配置房的法定职责。所以被告的拆除行为属超越职权,应确认违法。虽然被告在拆除过程中程序违法,但是原告两间农用配置房属违法建筑,故对被拆除的建筑物本身,原告不享有赔偿的权利。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对被告强制拆除过程中造成的财产损失数额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在诉讼中只提供了财物损失清单,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孙**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要求被告临海市人民政府邵家渡街道办事处赔偿因拆除其两间农用配置房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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