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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王**与温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王**不服被告温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王**的委托代理人金*,被告温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林*,第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7月9日,被告温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温工伤认定字(2014)245号《不予认定决定书》。该决定查明:根据浙江省**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4)浙台刑一初字第21号判决,2013年10月30日9时许,蔡**在温岭市兴应风机厂电焊车间工作时,因不服管理人员王*改进操作方式以提高生产效率的要求,推了王*一下,还打了王*一耳光,被王*用水果刀刺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10月30日死亡。被告认为蔡**在上班期间被同事王*伤害,虽然伤害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但是蔡**因不满管理而发生争执受到伤害的后果,与“履行工作职责”没有关联性,也不属于“因履行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合理范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不予认定蔡**的死亡为工亡。

被告就此案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和依据有:1、原告蔡**于2013年11月17日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及蔡**、蔡**的身份和关系证明;2、蔡**死亡医学证明;3、温岭市兴应风机厂于2013年11月4日出具的内容为“兹证明蔡**、王*是我厂的职工”的证明;4、台州**民法院作出的(2014)浙台刑一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5、温岭市兴应风机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6、温工伤认定字(2014)245号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存根);7、温工伤认定字(2013)527号关于中止工伤认定的决定;8、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二份;9、《工伤保险条例》。上述1-5号证据拟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查明的事实;6-8号证据拟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9号依据拟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依据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蔡**、王**起诉称,2013年10月30日9时,蔡**在温岭市兴应风机厂上班,从事其本职电焊工作时,厂管理人员王*认为蔡**的工作速度慢,蔡**认为要谨慎对待自己的工作而发生争执,被同事劝和后,蔡**回到自己的岗位上继续工作。而王*在车间里转了一下回来,用折叠水果刀一刀捅在正在焊接风机外壳,未加防范,稍有意识转身的蔡**右胸口,经抢救无效蔡**死亡。蔡**受到暴力伤害不是与工作无关的私人恩怨引发,完全是由于其履行工作职责。蔡**推搡王*,不直接等同于不服从管理,也不直接等同于其工作主观存在恶意,是因王*言辞侮辱在先以及当天管理工作的野蛮不讲理引发矛盾。被告作出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错误。而复议机关维持了原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决定。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温工伤认字(2014)245号不予认定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认定蔡**死亡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就此案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申请法院调取的(2014)浙台刑一初字第21号刑事案卷中温岭市公安局调查王**、陈*、李**笔录各一份;2、网上下载的卷板机附图一张;3、蔡**与上海**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4、杞县竹林乡人民政府出具的内容为“……该人从2005年长期以来在浙江台州务工,本人为电焊工……”的证明;5、台州**民法院对(2014)浙台刑一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庭审笔录;6、台州**民法院于2014年3月19日询问陈*笔录一份;7、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台人社复决字(2014)5号行政复议决定。上述1号证据的证言中反映出王*脾气较冲,要求蔡**将两张铁板一起放进卷板机,还拿起地上的铁锤要打蔡**的事实,同时该证据与5号证据结合拟证明蔡**推搡王*、打王*耳光是因为王*的要求超出正常合理的范围以及王*想用铁捶敲打蔡**而引发,蔡**系因工作与管理员产生矛盾受伤害致死的事实;2号证据拟证明王*向蔡**提出改进工作要求不合理的事实;3、4号证据拟证明蔡**是一个熟练的电焊工;6号证据拟证明温岭市兴应风机厂实际老板是陈*;7号证据拟证明本案经复议后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温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蔡**原是温岭市兴应风机厂的电焊工,从事焊接风机外壳的工作。2013年10月30日9时,厂方管理员王*要求其改进操作方式以提高生产效率,蔡**不满与王*发生争吵,并用力将王*推了一下还打了王*一耳光。王*对此怀恨在心,后用随身携带的小刀捅蔡**右胸一刀,致其心脏破裂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上述事实,经台州**民法院(2014)浙台刑一初字第21号、浙江**民法院(2014)浙刑一终字第1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查明。蔡**受到暴力伤害事故虽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但是原因系是蔡**不满管理员王*履行工作职责中提的要求并动手推搡、打人,其主观上有恶意,过错在先,违背一个职工在工作中所应具备的基本职业道德,与“履行工作职责”毫无关联。《工伤保险条例》立法所保护的是主观善意的职工。蔡**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工伤情形,依法应当不予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维持。

第三人陈**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同时认为蔡**受到的暴力伤害是在蔡**与王*因工作原因被劝和后,王*为报复实施的一个故意犯罪行为,其死亡与工作不存在关联性,不应认定为工伤。但第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

法庭审查中,本院分别将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交与其他各方当事人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4号证据中,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主要是刑事部分,但就民事事实的认定是存在瑕疵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3、4、6号证据提出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不能证明蔡**因工作原因受暴力伤害;2、3、4、6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第三人认为,伤害事故的因果及经过等事实已经生效刑事判决查明,故对原告提供1-4号证据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第三人认为从该证据中**在庭审中陈述的“有,当时有人把我们拉开了,我在车间里转了一下再回来用刀捅了被害人”,蔡**、王**等刑事附带民事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的“事态平息后,被告人用刀捅了被害人”,以及公诉人陈述的“……双方发生争吵被人打开,被害人打被告人一耳光,所谓的不法侵害已经停止……”等内容反映,蔡**的死亡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联;对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第三人认为与本案无关联。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确认如下:被告提供的4号证据系已生效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的事实结合被告提供的1、2、3、5号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6-8号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1、5、6号证据,系(2014)浙台刑一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温岭市公安局制作的部分调查笔录、台州**民法院制作的调查笔录以及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庭审笔录,上述证据在刑事判决中已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且也未发现证据中存在与刑事判决查明事实相左的内容。原告提供2、3、4号证据与本案的诉讼请求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7号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决定经复议后提起本案诉讼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温岭市兴应风机厂系个体工商户,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经营者为本案第三人。蔡**、王*同系该厂职工,蔡**为电焊工,王*为车间管理人员。原告蔡**系蔡**的父亲,原告王*英系蔡**的妻子。2013年10月30日9时许,王*在电焊车间要求蔡**改进操作方式以提高生产效率,引起蔡**不满而发生争吵,蔡**推了王*一下,还打了王*一耳光,期间工友们进行劝阻。被劝拉后,王*掏出随身携带的小刀捅了蔡**的右胸口一刀。蔡**被送到大**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3年11月17日,被告受理了蔡**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因王*涉嫌故意伤害案件尚在刑事侦查中,被告于2013年12月21日作出温工伤认定字(2013)527号关于中止工伤认定的决定。后王*故意伤害案件经台州**民法院作出(2014)浙台刑一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浙江**民法院作出(2014)浙刑一终字第1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14年7月9日,被告作出温工伤认定字(2014)245号不予认定决定,不予认定蔡**的死亡为工亡。原告不服上述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台人复决字(2014)5号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原告仍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当事人对蔡**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蔡**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暴力伤害均无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蔡**受暴力伤害与其履行工作职责有无因果关系。车间管理员王*要求蔡**改进操作方式提高生产效率系其履行管理的工作职责,蔡**应当服从。若不满管理也应当采取合法途径予以解决。蔡**不满管理,推了王*一把,还打了王*一耳光与其要履行电焊工作职责没有直接联系,也没有因果关系。故王*为报复蔡**而对其实施的暴力行为与蔡**履行工作职责没有直接联系,也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温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9日作出的温工伤认定字(2014)24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蔡**、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州分行营业部;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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