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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席庆树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马**、王**、席庆树(以下简称马**等三人)因诉肥东县人民政府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一案,不服合肥**民法院于2013年2月27日作出的(2013)合行诉初字第0000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等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6月14日,起诉人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得知肥东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1月30日公布的《肥东县“县内客运”小汽车转换工作方案》。起诉人认为该工作方案规定以“县内客运”小汽车的实际出资人为转换对象,违背了合肥市人民政府第113号专题会议纪要精神,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一审法院依法撤销该工作方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马**等三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肥东县“县内客运”小汽车转换工作方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对马**等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

马**等三人主要上诉理由为:1、马**等三人提举的小汽车行驶证能够证明2009年11月30日肥东县实施“县内客运”小汽车转换出租车工作时,车辆行驶证注册登记的所有人仍分别为马**等三人。2、《肥东报》于2009年10月23日-27日和11月2日-6日两次公示的277台肥东县县内临时客运车辆基本情况均将三上诉人以原车主的身份予以公示。上述两份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与该出租车转换工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等三人已于肥东县人民政府开展临时客运经营许可证转出租车营运证工作之前,将车辆有偿转让他人,车辆行驶证及临时客运经营许可证亦随车交受让人持有,由受让人实际营运。故马**等三人与该转换工作方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马**等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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