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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安徽省石台县人民政府行政其他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刘**、汪**、储团结因诉安徽省石台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石台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县国土资源局收回陈**等四人闲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一案,不服池州**民法院2013年5月20日作出的(2013)池行初字第0000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石台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县国土资源局收回陈**等四人闲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系对石台县国土资源局请示事项的批复,《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不服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因此陈**、刘**、汪**、储团结起诉石台县人民政府为被告不适格。依照《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刘**、汪**、储团结对石台县人民政府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刘**、汪**、储团结上诉称:石台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系经其上级机关石台县人民政府以《关于同意县国土资源局收回陈**等四人闲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批准后作出的。因此,本案中的批准机关石台县人民政府应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受理。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本案应由池州**民法院管辖。一审以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刘**、汪**、储团结所诉的石台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县国土资源局收回陈**等四人闲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系对下级机关石台县国土资源局内部请示所做的答复,履行的是作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前置批准程序,对外并不直接产生法律效力,

属于行政机关内部处理行政事务的文件,不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上诉人提起的诉讼应以石台县国土资源局为被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陈**、刘**、汪**、储团结对石台县人民政府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陈**、刘**、汪**、储团结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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