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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凤阳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王**因诉凤阳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滁州**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2)滁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被上诉人凤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04年,被告为了“凤凰城”房地产开发,非法侵占原告2亩大棚菜园地。经依法维权,为使被征地农民的生活有保障,被告承诺免费给原告批建3套住宅,但至今无结果。请求判令被告依法作为,履行承诺。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7月17日,凤阳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王**等信访人信访案件遗留问题协调会会议纪要》,会议决定,由凤阳县建设局负责收集本宗被征地农户要求拆旧新建(7户)、扩建(4户)和在闲置土地上新建(5户)的资料,提交凤阳县**委员会研究后,由凤阳县国土、建设部门对此宗土地涉及的所有建房户尽快予以办理相关手续。同日,凤阳县府城镇人民政府向凤阳县整治“两违”办公室提交关于王**等需办理土地证的报告。2008年7月21日,凤阳县整治“两违”办公室向凤阳县国土局发出关于给王**等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的函。2008年7月28日,王**填写农村居民宅基地申报表,2008年9月5日,凤阳县人民政府给王**批准宅基地159平方米。王**认为被告承诺免费给其家批建3套住宅,但被告并未履行其职责,故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职责,即被告自《关于王**等信访人信访案件遗留问题协调会会议纪要》下发后,根据王**的申请,于2008年9月5日为其批准宅基地159平方米。关于王**认为被告未批准其3套住宅宅基地,属行政不作为的诉讼理由,因被告《关于王**等信访人信访案件遗留问题协调会会议纪要》并未确定给王**批建3套住宅,且王**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承诺免费给其批建3套住宅,故王**认为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王**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显失公正。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向一审法院提举的主要证据材料为:王**户安徽省农村居民宅基地申报表。

一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为:1、2008年1月12日,凤阳县府城镇南门村南门村民组16户农民代表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2、2008年7月21日,被告设立的集中整治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办公室《关于给府城镇南门村王**等村民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的函》;3、2008年7月17日,被告《关于王**等信访人信访案件遗留问题协调会会议纪要》;4、2008年7月17日,府城镇人民政府《关于府城镇南门蔬菜征地户办理土地证的报告》;5、2008年8月1日,府城镇人民政府《关于府城镇南门村王**等征地户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的请示报告》。6、安徽省人民政府皖复终字

(2008)01号文件,7、**务院行政复议裁决书(国*(2007)47号)。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8年7月17日,凤阳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王**等信访人信访案件遗留问题协调会会议纪要》,该项会议纪要的主要内容是协调县建设部门、规划部门、国土部门依各自法定职责对王**等人信访遗留所涉建房问题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意在督促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对包括上诉人王**在内的信访人涉及的建房请求,在各自法定职责范围内办理相关行政审批手续。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和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职责,即被上诉人自《关于王**等信访人信访案件遗留问题协调会会议纪要》下发后,组织实施,并于2008年9月5日,依法给上诉人批准宅基地159平方米。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给其批建3套住宅,属行政不作为的诉讼理由,因被上诉人在《关于王**等信访人信访案件遗留问题协调会会议纪要》中并未确定给上诉人批建3套住宅,上诉人也无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承诺给其批建3套住宅。且根据《安徽省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城郊、农村集镇和圩区,每户不得超过160平方米。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给其批建3套住宅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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