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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刘**行政其他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刘**、刘**不服蚌埠**民法院(2013)蚌行立初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刘**向一审法院起诉称:起诉人的房屋在《蚌埠市滨河西片区改造及综合开发实施方案》(蚌政办[2010]8号)确定的拆迁改造范围之内。请求确认该方案中“项目由禹会区政府和市城乡规划局共同出资,组建国有股份制公司作为项目的运作主体”、“禹会区政府和市城乡规划局共同出资,组建国有股份制公司可参与摘牌,摘牌保证金由市财政出具担保函的方式确认”条款违法;要求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安置的房屋不含公摊面积,小区建设要符合蚌政办[2010]8号文件高等小区标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起诉人前两项诉求确认违法对象均是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蚌政办[2010]8号),该文件从发文内容及性质来看仅作为指导滨河西区改造及开发工作的指导性文件,且项目运作主体的确定及摘牌保证金的资金来源对起诉人利益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起诉人对于安置房屋的面积及质量有异议,属于合同履行纠纷,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对于刘**、刘**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刘**、刘**上诉称:上诉人是被拆迁人,与被诉行为有利害关系。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起诉人所诉的蚌埠市人民政府蚌政办[2010]8号文件,从该文内容及性质来看仅作为蚌埠市滨河西区改造及开发工作的指导性文件,对起诉人利益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至于上诉人对于安置房屋的面积及质量有异议,属于合同履行纠纷,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故一审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Ο一三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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