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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智诉淮南**管理局房屋管理行政登记再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谭*智诉淮南**管理局(以下简称淮**管局)房屋管理行政登记一案,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6日作出(2012)田行初字第00012号行政判决。淮**管局、王*不服提起上诉,安徽省**民法院于2012年8月2日作出(2012)淮行终字第00030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仍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2013)皖行监字第00032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邓**、石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柳**,再审被申请人谭*智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淮**管局委托代理人齐**、王*,一审第三人淮南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矿业集团)委托代理人张*,一审第三人淮南东华**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司)委托代理人邹*、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1年4月1日,淮**管局根据矿业**理公司和王*的申请,为王*所购淮南市田家庵区洞山街道黎明村6号楼2单元4室房改房颁发了淮南房权证田区字第105030171号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谭**起诉称:根据原淮南矿务局房改政策的规定,其1988年购得本案争议房屋部分产权。1998年6月4日其又与原淮南矿务局房管部门签订协议,购买了该房屋的余下产权,并支付房款6889元,缴纳公共部分的维修基金430元。至此,原告拥有了争议房屋的全部产权,并占有居住至今。后原告得知原淮南**管所工作人员于1999年6月24日与王*签订了争议房屋的购房协议,淮**管局并为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认为,该登记颁证行为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淮**管局答辩称:本案争议房屋原产权人是矿业集团,矿业集团按房改政策将该房出售给第三人王*。2000年10月,双方共同申请房屋转移登记,并提交房屋买卖契约、房改专用收据、身份证等证件,答辩人经审查后认为其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遂为第三人王*颁发了105030171号房屋所有权证。答辩人的颁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第三人矿业集团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

第三人东**司述称:2004年矿业集团改制,将后勤部门(东**司前身)等资产剥离后成立东**司,为独立法人,对改制前矿业集团发生的任何问题,东**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第三人王**称:同意被告意见,取得房屋所有权是合法有效的。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本案争议房屋洞山街道黎明村6号楼2单元4室的原产权人系淮**务局。1988年,谭**与淮南**服务公司签订《购买局机关第三批商品房合同书》,淮**务局将争议房屋的部分产权通过房改售房的方式出让给谭**,谭**缴纳购房款4713元,后居住至今。1998年,淮**务局更名为矿业集团,争议房屋移交给矿业集团**山分公司管理。同年6月24日,谭**与矿业集团**山分公司房管所签订《淮**务局部分产权住房补款购买全部产权协议》,补交购房款2176元及维修基金435.5元。至此,谭**购买了争议房屋的全部产权,但一直未办理产权证书。2000年10月,王*与矿业**理公司向淮**管局申请,要求将争议房屋登记到王*名下,并提交了王*的身份证复印件、房改售房收据、填写了淮**管局提供的格式化房屋买卖契约及私有房屋权属登记申请明细表。淮**管局经审查认为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王*颁发了105030171号房屋所有权证。谭**不服该颁证行为,遂于2012年3月15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矿业**理公司现已更名为东**司,该公司与矿业集团系相互独立的法人。

一审被告淮**管局向一审法院提举的主要证据有:

1、淮南市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证明当事人申请发证;

2、房屋买卖契约和房改专用收据。证明双方发生房屋买卖的行为,王**交购房款2988元;

3、王*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申请人的身份;

4、淮南市私有房屋权属登记申请明细表。证明当事人家庭成员状况;

5、房屋权属登记申请勘测表、房屋及其占地四至关系地形图。证明房屋的基本情况。

一审原告谭**向一审法院提举的主要证据有:

1、购买局机关第三批商品房合同书。证明原告1988年购买了单位福利房;

2、淮南矿务局部分产权住房补款购买全部产权协议。证明原告1998年购买了争议房屋全部产权;

3、淮南矿**理总公司房改专用收据。证明原告缴纳了购房款及维修基金;

4、购房汇总表。证明房屋分配给原告并一直使用;

5、淮南**学院证明。证明房屋分配的时间。

一审第三人王**一审法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

1、1999年6月24日淮南矿务局部分产权住房补款购买全部产权协议。证明第三人购买了此房全部产权;

2、杜**重新购买一套房改房的资料。证明原告不能同时享受两次房改政策;

3、矿业集团《关于印发〈集资合作建房暂行办法〉的通知》(煤房改字(1998)2号)。证明参与集资建房的职工必须按规定退还已购买的住房。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房屋原产权人系矿业集团。1988年矿业**南矿务局将该房屋出售给谭**,双方虽未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但谭**对该房屋享有债法上的请求权,与淮**管局对该房屋的颁证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本案争议房屋系房改房,房改售房不同于一般的商品房买卖,应当符合相关的房改法律法规。淮**管局作为房地产主管部门受理并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是其法定职责,对于房改售房是否符合房改政策,应当承担相应审核义务。王*申请房屋登记时填写了格式化的买卖契约及私有房屋权属登记申请明细表,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经过房改部门的审核。虽然王*提交了房改售房收据,但该收据不能替代房改部门的审核意见,且收据本身有瑕疵。综上,淮**管局的颁证行为在认定争议房屋是否符合国家房改政策和法律方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撤销淮**管局为王*颁发的105030171号房地产权证。

二审上诉人诉称

淮**管局和王*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1、争议房屋的原产权人是矿业集团物业管理公司,买卖双方签订了经房屋交易鉴证部门鉴证的房屋买卖契约,故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上诉人颁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2、被上诉人于2011年2月14日已经提起过一次行政诉讼,经一审法院审理和判决维持了上诉人颁发的争议房屋所有权证,被上诉人上诉后又自行撤诉。本次又以相同的理由重新起诉,属于重复起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起诉。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房屋系房改房。房改售房不同于一般的商品房买卖,应当符合相关的房改法律法规。淮**管局作为房地产主管部门受理并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是其法定职责,在对房改售房审核颁证时应当对该房屋买卖是否符合房改政策进行审查。王*申请房屋登记时填写了格式化的买卖契约及私有房屋权属登记申请明细表,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经过房改部门的审核。淮**管局在颁证时套用普通商品房买卖颁证程序不当,应予撤销。对于淮**管局、王*认为谭**属重复起诉的上诉理由,该院认为,谭**虽于2011年针对被诉颁证行为提起过行政诉讼,但其在原二审期间撤回上诉同时撤回起诉。本次诉讼时,谭**提交新的证据用以证明其与单位签订购房协议,交纳全部房款,已购买该争议房屋的全部产权,与被诉颁证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不属于《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重复起诉行为。故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案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王*向本院申请再审,认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其主要理由为:1、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曾多次找谭**之妻杜**要房,矿业集团房管科工作人员也多次做杜**夫妇的思想工作,至迟在2002年其就应当知道王*已取得了被诉房屋所有权证;2、矿业集团为职工办理房改房登记均经过淮南市城**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淮南市房改办)的审核,但提供房改审核意见的证据不是王*的义务,房改房的出售和所有权证的办理均是单位行为,王*作为个人也无法提供该证据;3、谭**提供的1998年购房收据存在疑点,且其另购有集资房一套,并办有房改房所有权证,根据国家房改“一户一房”的政策,其对争议房改房不再享有请求权;4、提供新证据不是可以再次起诉的法定理由,本案属重复起诉;5、申请法院依法调取争议房屋参加房改售房所涉及的相关机关档案资料。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谭**答辩称:1、王*取得争议房屋不符合单位规定。矿业集团至今没有发出通知,要求谭**退出争议房屋,王*也未提供退出其妻原分配住房的通知、分配争议房屋的通知以及局机关分房小组的会议记录,系非法取得争议房屋;2、淮**管局审查不严,颁证不合法。王*的房改专用收据没有填写日期,金额有明显涂改,加盖的不是财务专用章,不符合会计凭证规定,该票据不合法;格式化的买卖契约不能反映买卖的合法性,应提交《淮南矿务局部分产权住房补款购买全部产权协议》。协议上的盖章单位是矿业集**司房管所,不是独立法人,不具备售房资格。综上,淮**管局为王*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违法,依法应予撤销,请求再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淮**管局同意王*的申请再审意见,当庭述称:淮**管局的颁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房改售房是房屋转移登记的一种,没有法律法规规定在房改售房中需要对是否符合房改政策进行审核,故原审法院判决无法律依据。

矿**团当庭述称: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持意见。

东**司当庭述称:东**司作为第三人不适格。争议房屋不是东**司所有,也不是东**司占用。被诉颁证行为发生在东**司成立之前,是否合法与东**司无关。

王*为证明其申诉请求和理由,再审中新提交以下证据:1、杨*、刘**、王**、刘**、臧**分别作出的证人证言。证明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多次找杜**要房,谭**起诉超过起诉期限;2、证人刘**出庭作证,证明2003年王*向其咨询过争议房屋的事。其建议王*拿房屋所有权证找杜**要房,王*后来说没要到,刘**建议其向法院起诉;3、证人臧**出庭作证,证明争议房屋矿业集团房管科房改办是严格按照房改房办证程序办理,矿业集团6万多户的房改房均统一经过房改办审核。

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再审中新提交以下证据:1、争议房屋的水、电费发票;2、淮**集团全产权住宅房屋维修资金统计明细表。以上证据证明争议房屋为谭**合法所有;3、部分产权房补款购买全部产权分户计算登记表2份。证明王*以一套房的价格购买了两套房;4、王*黎明楼27号楼4单元3室的水费发票。证明王*拥有该房的完全产权。

对王*提交的新证据,各方质证意见如下:谭**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王*只在2005年7月28日找杜**要过房,但谭**对此不知情,不能证明其起诉超过起诉期限;对证据2,同意刘**建议王*2003年去法院起诉的事实;对证据3,认为臧**只掌握政策,不清楚具体发证手续。淮**管局和矿**团、东**司对王*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对谭**提交的新证据,各方质证意见如下: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诉争的事实无关;对证据2,认为没有证据来源、时间,对其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淮**管局同意王*的质证意见。矿**团和东**司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是复印件,无法看到出处,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王*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不能证明王*具体在何时持取得的被诉房屋所有权证要求谭**退出争议房屋、谭**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王*提交的证据3,臧**并非房改房办证的具体经办人,其出庭作证不能证明争议房屋已经过淮**改办的审核。

谭**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只能证明其曾缴纳争议房屋维修基金以及在争议房屋居住,不能证明争议房屋为其合法所有;证据3和证据4不能证明王*对黎明楼27号楼4单元3室拥有房产权,且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关。

各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

依王伟调取证据的申请,并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依法调取了相关证据:1、淮**改办《关于核发房屋所有权证的函(存根)》。编号为600号的存根显示:2000年12月27日淮**改办曾审查核发矿业集团(机关)出售的公有住房1256套;2、杜**名下编号为0069660“集资建房”的房改专用收据,金额为44000元;3、淮南市房地产产权和市场管理处信息查询档案一份,显示与争议房屋同楼的其他20套房屋均系同批办理的房改房产权证。

本院向有关单位进行调查,并制作谈话笔录:1、2014年2月20日,与淮**改办杨**科长的谈话笔录;2、2014年2月20日,与原淮**改办工作人员王**的谈话笔录;3、2014年2月20日,与淮南市**籍管理处工作人员胡**的谈话笔录;4、2014年2月21日,与淮南**学院工作人员杨*的谈话笔录。

对本院依法调取的书面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本院调查谈话笔录,其他当事人无异议。谭**认为第4份谈话笔录中杨涛最后一句话不真实,其他无异议。

综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和制作的谈话笔录,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补充查明:矿业集团落实房改政策期间,谭**曾于1998年6月4日与矿业集团**分公司房管所签订购买争议房屋全部产权协议。同年9月25日,谭**之妻杜**又与原矿**工大学(现更名为淮南职业技术学院)签订《集资合作建房协议》,以44000元价格购买建筑面积为85.84㎡的集资房一套(其中超标面积为5.84㎡)。矿业集团《关于印发〈集资合作建房暂行办法〉的通知》(煤房改字(1998)2号)第四条规定:“已按部分产权购买公有住房的住房困难职工参加集资合作建房,必须按规定退还已购的住房。”《集资合作建房协议》第四条约定,杜**应自入住集资房之日起,交还原住房。2001年底矿业集团的集资房建成交付使用。2006年9月1日,淮**管局经审查批准,为杜**的集资房颁发了淮南房权证田区字第01013898号房屋所有权证。谭**杜**夫妇搬进新居后,原居住使用的争议房屋一直没有交还。

另查明:矿**团房改前,王**居住在矿**团黎明楼27号楼4单元3室,建筑面积57.99㎡。1999年6月24日,矿**团将争议房改房(建筑面积71.8㎡)再分配后调整给王*,矿**团物业管理总公司房管所与王*签订了《淮南矿务局部分产权住房补款购买全部产权协议》,王*补交了购房款2988元。经查,淮**管局房产登记档案中,争议房屋是王*购买的唯一房改房。

又查明:淮南市房管局办理房改房登记颁证流程,主要是根据淮**改办提供的《关于核发房屋所有权证的函》、房改房审核明细表和分户产权登记申请、购房合同、购房发票等产权登记必需材料,统一办理房改房产权审核登记并颁证。据当时的房改办经办人王**反映,房改房审核后除提供给房管局《关于核发房屋所有权证的函》外,还附有一份房改房审核明细表,该明细表一式三联,分别由房改办、房管局、矿业集团各持一联。经查,淮南市房管局登记部门在办理房改房分户登记后,没有保留房改办的审核明细表。矿业集团原房管部门几经变动,现东**司已不掌握原房改资料。淮**改办则称没有保留审核明细表。目前仅在原房改办经办人处保留有大量的、经房管局兼房改办领导签发的《关于核发房屋所有权证的函(存根)》。2000年12月27日淮**改办审查矿业集团(机关)房改房1256套。2001年4月1日淮南市房管局为王*颁发105030171号房屋所有权证。

再查明:谭**曾于2011年2月14日以淮**管局为被告,向安徽省**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本案被诉的房屋所有权证。安徽省**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6日作出(2011)田*初字第00017号行政判决,维持该证。谭**不服,向安徽省**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1)年7月11日作出(2011)淮行终字第00013号行政裁定:一、准许上诉人谭**撤回上诉;二、撤销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1)田*初字第00017号行政判决;三、准许一审原告谭**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当时国家和安徽省的房改政策,职工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限购一套);矿业集团内部规定,已按部分产权购买公房的住房困难职工参加集资合作建房,必须按规定退还已购的住房;谭群*之妻杜**与原矿**工大学签订的《集资合作建房协议》中约定,入住集资房后要交还原住房。故谭群*夫妇在购买矿业集团集资建房后,原房的产权单位对该房改房进行再分配与其已无法律上利害关系。谭群*曾为争议房屋支付过购房款,理应就该购房款与原产权单位结算。因其对争议房改房已不拥有合法权益,故谭群*以原购房合同和付款凭证为据,主张被诉颁证行为违法和侵犯其合法利益,于法无据。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谭群*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

房改房的申请登记行为是原公房单位集体统一办理的行为,而房改审核明细表一式三联又掌握在三个单位手中。因此,不能因为淮**管局没有保留或遗失该审核明细表,即将举证不能的责任转嫁于登记申请个人。原一、二审判决对举证责任的归责判断错误。

《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谭**不服淮**管局为王*颁发10503017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已经于2011年2月14日以淮**管局为被告,向安徽省**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案经二审法院审理,裁定准许谭**撤回上诉并撤回起诉。2012年3月谭**再次以相同事实和理由,以同一被告,对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虽然其辩称第二次起诉提供了部分新证据,但新证据不能成为再起诉的法定事由,况且新证据也非主要证据,所要证明的目的已经在第一次诉讼中为一审法院判决所确认。此外,该新证据与其撤诉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谭**第二次提起行政诉讼,仍属于《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的重复诉讼情形,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谭**不服淮南市房管局为王*颁发10503017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王*申请再审的理由部分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2)田行初字第00012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安徽省**民法院(2012)淮行终字第00030号行政判决;

三、驳回原告谭**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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