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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政府林店街道办事处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陆**因请求确认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政府林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林店街道)拆迁行为违法并请求赔偿一案,不服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5)庐行初字第0005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陆*左起诉林店街道拆迁行为违法,但其房屋被拆迁并非林店街道所作行政行为,并告知陆*左起诉林店街道主体有误,但陆*左仍坚持起诉林店街道,陆*左的起诉系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陆*左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陆**上诉称,本案中,林店街道在没有与上诉人达成协议,又没有对上诉人安置补偿,没有向法院申请强拆的情况下,直接强行拆除了上诉人所有的房屋,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林店街道是庐阳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属于适格的行政诉讼被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错列被告,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判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辩称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政府林店街道办事处辩称,被上诉人确实是庐阳区政府的派出机关,但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并非被上诉人所为,一审法院经过阅卷和调查,告知上诉人错列了被告,并有另行起诉的权利。但上诉人仍拒绝变更,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审查,原告陆*左的房屋被拆除并非林店街道组织实施,原告的起诉系错列被告。经告知后拒绝变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陆*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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